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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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交通肇事罪 | 危险驾驶罪 | 妨害公务罪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114 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115 条第 2 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7-10-01 现行刑法施行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2021-03-01 修正案(十一)施行:洗钱罪、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4-03-21 修正案(十二)施行: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加大惩治 刑法修正案(十二) 【现行有效】

一、罪名性质与定位

兜底罪名的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中的兜底性罪名,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于同一条文。在司法适用中,该罪具有"最后手段" 性质——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罪名所涵盖的范围,但危险性与之相当时,才可适用本罪。

保护法益

本罪保护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的核心特征在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的危害后果不限于预先设定的个别对象,而是可能波及范围广泛的群体。

二、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方法。认定标准包括:

  1. 危险性相当性:在危险的程度和范围上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
  2. 危害的扩散性:足以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3. 破坏力的不可控性:一旦实施,行为人难以控制其损害范围和程度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危险方法"类型

类型 典型情形 说明
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 冲闯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 具有与爆炸相当的不特定危险性
高空抛物 从高层建筑连续抛掷重物 在人员密集场所具有广泛危险性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殴打驾驶员 直接影响整辆车乘客安全
破坏公共设施 破坏正在运行的电梯、桥梁 对公共使用安全构成威胁
投毒危害 向公共水源、集体食堂投放有害物质 影响范围广泛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类型 法条 主观心态 法定刑
故意 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1 款 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十年以上至死刑
过失 第 115 条第 2 款 应当预见但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

(三)犯罪既遂标准

  • 第 114 条(危险犯):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既遂,不要求实际造成伤亡后果。
  • 第 115 条第 1 款(结果犯):要求实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

三、与其他罪名的竞合与区分

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比较维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侵害对象 不特定或多数人 特定、具体的个人
危险范围 具有扩散性和不可控性 危险范围有限,通常可控
保护法益 公共安全 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竞合处理: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依处罚较重者定罪。

典型案例: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 2023-05-1-017-002)——于某为报复同事,长期向单位公共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致多人重伤。虽然其主观上针对特定人员,但单位系政府部门,社会人员往来频繁,被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比较维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主观方面 故意(多数为间接故意) 过失
行为特征 主动实施危险行为 违规行为导致的事故
危险性 具有普遍、扩散的危险 危险范围较局限

实务要点:酒后驾车冲撞多人的行为,若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广泛伤亡而放任不管(间接故意),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仅为普通交通违规导致的事故,则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第 133 条之二),对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行为单独立罪。两罪区分:

  • 妨害安全驾驶罪:一般情节,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适用本罪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2. 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程度
  3. 行为方式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

典型案例: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过失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法院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与故意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

  • 故意:明知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然实施(包括"放任"结果的间接故意)
  • 过失: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

五、量刑考量

法定刑幅度

情形 法条 法定刑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 114 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第 115 条第 1 款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罪 第 115 条第 2 款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犯罪情节较轻 第 115 条第 2 款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因素

  • 危险程度和波及范围
  • 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亡人数、财产损失)
  •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预谋程度、故意/过失类型)
  • 事后表现(自首、赔偿、救助行为)
  • 是否有前科劣迹

六、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不特定"与"特定多数人"的界定

  • 不特定: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危害后果所及的对象事先无法确定范围
  • 特定多数人:指行为人明知会危害某个可确定范围的多数人群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多数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特定多数人"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因为人数众多本身就涉及公共利益。

如于某案中,法院认为单位虽非开放式公共场所,但作为政府部门,社会人员往来频繁,受害人员达 30 余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兜底条款的适用限制

为防止"兜底罪名"被滥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 相当性审查:严格审查行为方式是否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2. 最后手段原则:能够适用其他具体罪名的,优先适用其他罪名
  3. 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通过类推解释扩大"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案例资源

  • 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长期投放激素,入库编号 2023-05-1-017-002)
  • 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叶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 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 王某某高空抛物案

法条汇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引用资料: 1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