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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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商标合理使用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标侵权 | 驰名商标保护

核心法条

  • 《商标法》第 59 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现行有效]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第 6.1 条 [现行有效]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2017 年)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21-06-01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21-06-01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19-11-01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一、商标合理使用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法理基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等,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1. 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目的不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描述、说明产品特征或客观事实
  2. 善意使用:主观上不是为了引起混淆,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或攀附商标商誉的目的
  3. 必要范围内使用:使用方式、程度在合理范畴之内,未超出描述或说明的必要限度

二、描述性使用(叙述性使用)

(一)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

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判断标准
- 使用人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善意目的
- 以必要范围内予以标注
- 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
- 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典型案例:"随堂通"商标案——涉案"随堂通"商标系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因未通过长期使用而获得较高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教辅类图书上看到"随堂通"三字,更多会理解为系用以表示学习某项专业知识的效果等的词汇,认为是对商品某种性质或特征的描述,而非标明商品的来源。

(二)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服务或其他对象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

认定规则
-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为通用名称
-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
-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可作为参考
-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 对于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称谓,可在该相关市场内认定为通用名称

(三)"酸豆王"案的裁判规则

"酸豆王"用于酸豆汁饮料,"酸豆"二字直接表示该饮料的最重要成分。使用"酸豆王"字样系对产品的特点做出恰当说明和描述,是正常的商业运作,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即使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但他人客观叙述商品原料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指示性使用

(一)指示性使用的含义

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等,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二)指示性使用的边界

经营者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

  1. 基于诚信善意使用:不能以描述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2. 合理使用范畴:使用具体形式、程度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
  3. 不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不能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商业关系

(三)超越合理使用边界的典型情形

典型案例:联想诉顾某案——顾某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如使用"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方式。但顾某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 联想"标识,从行为可推断其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已超出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四、地名正当使用

(一)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

判断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需综合考虑:

  1. 地名商标的知名度
  2. 被告使用的具体方式和目的
  3. 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正当使用的情形:被告的使用行为有正当理由,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要素之间的联系。

超出正当使用的典型特征:通过分析判断,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出于攀附权利人地名商标知名度或商誉的意图,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则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茅山"案——正当使用的经典判例

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注册了"茅山"商标,核定使用于板鸭等商品。柏某经营的饭店位于茅山地区,在生产的"茅山老鹅"等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法院认定:

  1. "茅山"系地名,柏某经营的饭店位于茅山地区,使用"茅山"只是用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作为商品标识使用
  2. 在原告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某就已经在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3. "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
  4. 在茅山地区,"老鹅"等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

最终认定:柏某使用"茅山"属于正当使用,未侵害商标权。

(三)"汤沟"案——超出正当使用的情形

"汤沟"商标系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地为灌南县汤沟镇。陶某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在产品包装已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繁体字"汤沟",却以较小、不显著的字体标明自己的商标"珍汤"。

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五、地理标志正当使用

(一)地理标志的特征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审查要点

  1.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
  2. 是否具备特定品质
  3. 产品标注的使用方式是否正当
  4. 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构成正当使用。

(三)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边界

地理标志类商标将一定范围内的公用资源纳入商标专用权范围,故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

  • 专用权: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
  • 禁用权: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加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
  • 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厂商和个人都有权使用,不允许垄断使用

(四)"射阳大米"案

被告以祝米厂在其大米产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标识("射場"与"射陽"近似)。法院认定:地理标志商标不能简单地依照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来界定,应将"射場大米"标识与"射陽大米"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告使用与地名"射陽"相近似的"射場"文字加上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容易造成混淆,故构成侵害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

六、先用权抗辩

(一)先用权的适用条件

  1. 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 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且为善意
  3. 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4. 被控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行为

(二)先用权的法律效果

  •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先用权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 但可以要求先用权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七、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

(一)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权利用尽规则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本规则。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平行进口应被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防范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风险的要点

  • 平行进口不侵害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 但如果重新包装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则可能构成侵权
  • 重新包装后再次销售时,未对原商标标识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的,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2017 年)

学术文章

  • 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
  • 浙江省高院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实务分析

  • 如何防范平行进口潜在商标侵权风险

典型案例

  • 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茅山案)
  • 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诉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汤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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