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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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商业秘密侵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业秘密 |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 不正当竞争

核心法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违反保密义务;教唆、引诱、帮助侵权;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仍获取、使用)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2 条: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标准)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7 条: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 1-5 倍赔偿)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19 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 号) [现行有效]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2021 年)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21-06-01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21-06-01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19-11-01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审理思路

(一)逐段审理模式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思路:

  1. 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信息主张权利、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
  2. 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3. 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2 条,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商业秘密内容的明确

  • 原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 技术信息应指出具体环节、步骤,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
  • 经营信息(特别是客户信息)应明确独特内容(交易习惯、特定需求、价格底线等),不能笼统称"XX 客户"
  • 拒绝或无法明确具体内容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 二审中另行主张一审中未明确的内容,可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1. 不正当手段获取: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2. "其他不正当手段"指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
  3.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构成侵权,不以使用为前提

  4.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5. 违反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6. 教唆、引诱、帮助侵权: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7. 第三人侵权: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二)"使用"的认定范围

使用商业秘密包括以下情形:
-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 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 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三)"实质性相同"的审查认定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考虑因素包括:

  1.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 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四)员工/前员工侵权的认定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考虑因素:

  1. 职务、职责、权限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2. 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3. 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 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三、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转移(第 32 条第 1 款)

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 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 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侵权行为的举证转移(第 32 条第 2 款)

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

  1. 被告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 商业秘密已被被告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初步证据"与"合理表明"的证明标准

  • "初步证据":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达到"一般谨慎合理标准"即可,即能够谨慎合理地推断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 "合理表明":与"疏明"类似,仅承担低强度的举证责任
  • "接触 + 实质性相同"是推定侵权的经典路径

(四)北京知产法院举证参考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四个方面作出详细举证参考:

  1. 权利基础举证: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起诉主体资格
  2. 侵权行为举证:侵权表现形式的证据类型(产品手册、合同、鉴定报告、密钥破解记录等)
  3. 民事责任举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
  4. 程序事项举证: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调查令、刑民交叉

四、被告常见抗辩事由

(一)自行开发研制

被告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自行开发形成,包括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等。

(二)反向工程

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技术信息。

法律效果
- 被告不构成侵权
- 不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例外
- 以不正当手段知悉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合法的,不予支持
-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反向工程的客体除外

(三)个人信赖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新单位交易的。

适用条件
1. 通常限于医疗、法律服务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
2. 客户基于与员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才发生交易
3. 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交易
4. 员工未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

(四)员工技能的保留权

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员工所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中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五、侵权赔偿责任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

  1. 原告实际损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2. 被告侵权获利: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 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前两项均难以确定时参照确定
  4. 法定赔偿: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根据情节酌定 500 万元以下赔偿

(二)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损失计算

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商业价值应考虑:

  • 研究开发成本
  • 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
  • 可得利益
  • 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适用条件:行为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 + 情节严重

故意的情形
1.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2. 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3. 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或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4.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
5. 经原告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情节严重的认定
1. 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2. 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业
3.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4. 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
5.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6.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受损巨大
7. 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身健康

计算基数: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不包括合理开支

(四)举证妨碍与证据披露

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六、司法鉴定

(一)鉴定的内容

  1.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2.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3. 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按照该技术是否能生产出涉案产品或达到技术效果
  4. 其他需要司法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方法

  • 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
  • 不能仅依据科技查新报告简单做出鉴定意见
  • 比对时应针对原告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秘密内容进行技术比对,不采用专利侵权比对中逐一比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方法

(三)委托鉴定的准确性

正确的表述:"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错误的表述:"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该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被告是否剽窃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七、诉讼中的保密保护

(一)保密措施

  1. 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审理
  2. 可要求接触涉密证据的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
  3. 可申请法院签发保密令(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的秘密信息)
  4. 对于涉及秘密信息的证据,可查阅但不得复制、摘抄、拍照、录像
  5. 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家审查、筛选涉密证据

(二)裁判文书制作

  • 文书正本不记载涉密内容,仅以编号或名称取代
  • 涉密内容通过文书附件记载,向当事人送达正本,不予送达记载涉密内容的附件
  • 涉密材料封存、单独立卷保管,加密标记

八、刑民交叉

(一)刑事证据在民事中的运用

  • 当事人可申请调查收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联性的证据
  • 民事案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继续审理

(二)赔偿数额的衔接

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应予支持。但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不同,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大于刑事认定数额的,可以支持。

(三)财产责任顺序

侵权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行为保全与证据保全

(一)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1. 被申请人试图或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2. 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
  3. 或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情况紧急的认定

申请人可围绕以下事实证明"情况紧急":

  1. 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 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3. 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
  4. 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三)证据保全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保全主要集中在:

  1. 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如企业财务账册)
  2. 被告的侵权证据(如与客户的往来合同、技术资料)

保全过程中应尽量避免申请方接触被保全信息,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家参与。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审判指引

  • 江苏高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 北京知产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 指导案例 219 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天赐公司"卡波案")
  • 指导案例 273 号:吉利诉威马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学术文章

  •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难点法律规则的适用
  •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新规则解读及司法实践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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