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 + 合同编保证合同章 + 担保制度解释
保证期间计算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证合同 | 保证担保 | 诉讼时效 | 混合担保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692 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3 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4 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28 条: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终结执行裁定送达 / 满一年)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30 条: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间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31-32 条: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约定不明的处理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33-35 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撤诉后的保证期间计算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10-01 | 《担保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00-12-13 |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法释[2000]44号(已废止) |
| 2020-12-31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 法释[2020]28号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担保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1.1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民法典》第 692 条第 1 款)。其核心特征为:
- 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确定期间: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而非丧失胜诉权
- 法定/意定均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期间
1.2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 比较项目 | 保证期间 |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
|---|---|---|
| 性质 | 除斥期间 | 诉讼时效 |
| 可否中止中断延长 | 否 | 可 |
| 届满效果 | 保证责任消灭 | 丧失胜诉权 |
| 起算点 |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 一般保证:先执行债务人财产后 |
| 法院是否主动审查 | 应当主动查明 | 不主动审查 |
1.3 约定保证期间
- 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约定应当明确
- 常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X 年/月"
- "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担保制度解释》第 32 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
-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样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
2.1 一般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自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2 连带保证期间的起算
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自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起诉、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书面请求)。
2.3 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担保制度解释》第 30 条:
-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 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 债权确定之日起 开始计算
-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 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 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开始计算
- 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 423 条的规定认定
2.4 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
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自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3.1 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制度解释》第 28 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 人民法院作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 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 开始计算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 一年内未作出 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 一年之日起 开始计算(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 687 条第 2 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 开始计算
3.2 连带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 主张权利之日起 开始计算。
债权人主张权利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期间为 3 年)。
四、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4.1 保证责任消灭
《担保制度解释》第 33 条第 1 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 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4.2 撤诉后的保证期间
- 一般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未再行 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 应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 31 条第 1 款)
- 连带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 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 31 条第 2 款)
4.3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衔接
《担保制度解释》第 34 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 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 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担保制度解释》第 35 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的,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4.4 共同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 部分保证人 行使权利的,效力 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 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丧失追偿权 的,其他保证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 免除保证责任 的,应予支持
五、实务操作要点
5.1 债权人的操作指南
- 在保证期间内及时采取行动:一般保证——起诉债务人/仲裁;连带保证——书面请求保证人
- 保留证据: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签收记录
- 保证期间届满前完成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踩点"操作
- 对于最高额保证,注意债权确定之日的识别
5.2 保证人的操作指南
- 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 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债权人是否已变更主债务内容(可能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 保证期间届满后不要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院审判指导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实务文章
- 实务中常见的5大类19种保证人"脱保"情形
- 担保实务十问十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