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与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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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赡养与扶养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离婚纠纷 | 继承

赡养、扶养、抚养是婚姻家庭法中三项相互关联的身份法义务。赡养指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供养义务,扶养指夫妻间及兄弟姐妹间的相互供养义务,抚养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义务。三者共同构成我国家庭法中亲属间经济供养与生活扶助的基本制度框架。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26 条(总则编):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37 条(总则编):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95 条(总则编·诉讼时效):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63 条(合同编·赠与撤销):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59 条(婚姻家庭编·夫妻扶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66 条(婚姻家庭编·婚内分割):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67 条(婚姻家庭编·父母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69 条(婚姻家庭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74 条(婚姻家庭编·祖孙抚养/赡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75 条(婚姻家庭编·兄弟姐妹扶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15 条(继承编·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2 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9 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218 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生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再行起诉要求增减费用的,应作为新案受理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81-01-01 原《婚姻法》施行 已废止
2001-04-28 婚姻法修正 修正案(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通过,婚姻法、继承法废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施行 【现行有效】

一、赡养义务

赡养的主体

义务主体: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权利主体: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父母不需要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主张赡养费。

第二顺位赡养义务(《民法典》第 1074 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的不可免除性: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以下情形而终止或免除(《民法典》第 1069 条):
- 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离婚、再婚)
- 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
- 子女与父母分居

赡养费的标准

法律未规定统一的赡养费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赡养费数额:

  1. 父母的实际需要: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
  2. 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收入水平、家庭负担、财产状况
  3.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当地居民消费支出标准

多个子女的,一般由各子女按负担能力分担赡养义务。赡养费一般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赡养义务与继承

赡养义务在继承法中产生重要法律效果:

  •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民法典》第 1129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遗产分配的多分(《民法典》第 1130 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遗产分配的不分或少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 适当分得遗产(《民法典》第 1131 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 30 条(现行有效精神被《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9 条承继):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二、扶养义务

夫妻扶养

夫妻互负扶养义务是婚姻关系的基本效力之一(《民法典》第 1059 条)。

适用条件
- 需要扶养的一方确有扶养需要(如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等)
- 另一方有扶养能力

法律后果
- 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
-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 1066 条)

与赠与撤销的关系: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民法典》第 663 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5 条进一步明确,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民法典》第 1075 条规定了双向扶养义务:

兄姐对弟妹的扶养(需同时满足):
- 兄姐有负担能力
- 弟妹未成年
-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弟妹对兄姐的扶养(需同时满足):
- 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 弟妹有负担能力
- 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三、抚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义务内容(《民法典》第 1058 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抚养费的范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2 条):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1 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的标准

数额确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
- 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 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 20%–30% 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 50%
- 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给付方式(《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0–51 条):
- 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给付期限(《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3 条):
- 一般至子女 18 周岁为止
-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

抚养费的变更

增加抚养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8 条):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变更抚养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5–56 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姓氏变更不影响抚养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9 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四、程序要点

管辖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 9 条)。

诉讼时效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 195 条)。此类请求权属于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受时效期间限制。

裁判生效后的变更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生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民诉法解释》第 218 条)。

财产保全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案件,当事人可以免于提供担保即可申请财产保全。

强制执行

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1 条)。

五、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继承编中与扶养密切相关的重要制度(《民法典》第 1115 条)。

法律性质: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兼具遗赠与扶养双重属性。

优先效力(《民法典》第 1123 条):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与遗嘱的冲突处理(《继承编解释(一)》第 3 条):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的,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有抵触的,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协议解除的后果(《继承编解释(一)》第 40 条):
-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六、债权转让限制

扶养费请求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 545 条)。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场景中,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核心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 26、37、195、663、1059、1066、1067、1069、1074、1075、1115、1123、1129、1130、1131、1158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 41–61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 第 5、7、11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 9、218 条

继承相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 第 3、10、13、15–19、22–23、40 条

程序与执行

引用资料: 8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