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工程司法鉴定 | 竣工结算 | 黑白合同
基线声明
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 563 条(法定解除)+ 第 806 条(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 《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7-8 条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563 条: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解除、根本违约等)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806 条: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承继原《合同法》第 287 条的类推适用)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62 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 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64 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66 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现行无效/已被民法典替代]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805、807 条: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处理规则 [现行有效]
- 《建工解释(一)》第 7 条: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形 [现行有效]
- 《建工解释(一)》第 8 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形 [现行有效]
- 《建工解释(一)》第 9-12 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折价补偿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旧规则 |
新规则 |
依据来源 |
| 1999-10-01 |
《合同法》第 94、287 条:一般法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参照承揽合同规则 |
— |
原《合同法》 |
| 2005-01-01 |
《建工解释》(法释[2004]14号)第 8-9 条:细化发包人/承包人解除条件 |
— |
法释[2004]14号 |
| 2021-01-01 |
— |
《民法典》第 562-566、806-808 条(整合并取代原《合同法》) |
《民法典》 |
| 2021-01-01 |
— |
《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7-8 条(取代法释[2004]14号第 8-9 条) |
法释[2020]25号 |
一、发包人(建设单位)的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建工解释(一)》第 7 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 明确表示不按工期施工 → 以书面声明或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 逾期完工经催告仍不履行 → 合同约定工期内未能完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 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 → 已完工工程经鉴定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明确拒绝修复
- 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 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根本违约"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认定
| 行为 |
司法认定 |
| 擅自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
一般认定为根本违约 |
| 未经同意更换关键项目经理 |
需结合合同约定判断严重程度 |
| 施工严重滞后导致目的不能实现 |
需要结合延误天数与合同目的综合判断 |
二、承包人(施工单位)的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建工解释(一)》第 8 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 拖欠进度款、预付款经催告仍不支付(催告是必要条件)
- 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 且拒不更换
-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 如不提供施工场地、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
- 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 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合理催告无效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处理边界
- 欠付进度款金额较小或未超过合理期限,一般不构成解除条件
- 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或明确表示不再付款的 → 构成根本违约,可解除
- 发包人资金暂时紧张但提供了担保的 → 一般不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计价规则
| 解除情形 |
计价规则 |
|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工部分 |
|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 |
承包人有权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 + 停工窝工等实际损失 + 可得到益 |
|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 |
发包人有权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扣除修复费用) + 另行发包的差价损失 |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计价规则
| 情况 |
处理规则 |
| 已完工工程质量可以修复 |
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或发包人另行修复的费用 |
| 已完工工程质量无法修复 |
发包人无需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承包人无权就此部分主张折价补偿 |
质保金与质保期的处理
- 未完工工程质保金: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无权直接扣留全部质保金
- 但工程未完工部分涉及质量保修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相应金额(浙江高院解答,2017年)
- 质保期自解除后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
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行使规则
- 有约定期限的 → 按约定
- 无约定期限的 →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超期未行使 → 解除权消灭
- 催告后的期限 → 经对方催告后,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实务要点
- "合理期限"的认定:法院通常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解除事由的紧迫程度综合判断
- 解除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一年内未行使即消灭
五、解除程序与争议焦点
解除的程序要求
- 通知送达:解除方应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书面为佳)
- 异议期: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
- 通知到达时生效: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 直接诉讼解除:解除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 争议类型 |
裁判要点 |
| 解除通知是否送达 |
需证明送达行为(快递、公证送达等) |
| 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
需逐一对照法定或约定情形审查 |
| 解除后的结算依据 |
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或定额标准鉴定结算 |
| 已进场机械设备及剩余材料的处理 |
可主张撤离费用、设备折旧等实际损失 |
六、实务操作要点
- 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前提:解除合同前必须先催告,且催告应书面送达
- 解除后的证据保全:立即进行已完工程的现场拍照、公证保全
- 避免"解除-继续施工"的矛盾行为:已发出解除通知后继续施工可能被视为不解除
- 解除时点的确立:通知送达时生效,而非争议解决时生效
- 解除与违约索赔可并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民法典》第 566 条)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浙江高院解答:未完工工程解除后质保金预留问题
- 浙江高院解答(2012年)
- 河北高院审理指南(2023年)
- [北京高院解答(2012年)](../../../法院审判指导/北京规定/2012-11-26_232142_5365_京高法发[2012]245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md)
- [广东高院解答(2017年)](../../../法院审判指导/广东规定/2017-08-21_230914_575_广东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17年8月).md)
- 四川高院解答(2015年)
-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合集
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