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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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衍生诉讼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债权 | 破产清算 | 管理人 |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 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20 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后继续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集中管辖)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管理人的诉讼代表权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债权确认之诉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1-33 条: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诉讼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破产衍生诉讼程序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7-06-01 《企业破产法》施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2019-11-08 九民纪要涉及破产问题 法〔2019〕254号
现行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现行有效】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与类型

1.1 定义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债权人申报和确认债权、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等事项而引发的各类诉讼的统称。

1.2 主要类型

类型 法条依据 主要内容
债权确认之诉 第 58 条 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
破产撤销权之诉 第 31-33 条 撤销破产受理前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债务人对外债权追收之诉 第 25 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收外部债权
抵销权异议之诉 第 40 条 对破产抵销权有异议的诉讼
取回权纠纷 第 38 条 权利人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取回
别除权确认之诉 第 109 条 确认担保物权效力及范围
出资追缴纠纷 第 35 条 追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无效行为确认之诉 第 33 条 确认破产受理前的转移财产等行为无效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

2.1 集中管辖规则(《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适用范围
- 涉及债务人的新诉讼
-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物权确认纠纷
- 债权确认之诉
- 破产撤销权之诉

立法目的
- 避免不同法院之间裁判冲突
- 提高审理效率
- 便于统一管理和协调

2.2 集中管辖的例外

  • 破产衍生诉讼中涉及仲裁条款的案件,不受集中管辖限制
  • 劳动争议、海事等专属管辖案件可能不受集中管辖约束
  • 破产衍生诉讼中可以提起反诉的案件

2.3 劳动争议等特殊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等涉及特定程序(仲裁前置)的案件,应当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三、破产受理后原有诉讼的中止与恢复

3.1 诉讼中止(《企业破产法》第 20 条前半段)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原因
- 原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债务人丧失独立诉讼地位
- 诉讼需要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诉讼事务

3.2 诉讼恢复(《企业破产法》第 20 条后半段)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上述诉讼继续进行

主体变更
-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 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3.3 执行程序的后果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后续效果
- 执行程序中止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未申报债权的不影响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受偿
- 保全解除后债权人不能申请继续保全

四、债权确认之诉

4.1 法律依据与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 57-58 条
1. 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
2. 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4. 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4.2 提起主体与对象

  • 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起诉
  •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起诉
  • 被异议人(即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

4.3 争议类型

  • 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
  • 债权金额是否准确
  • 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 职工债权的认定争议

五、破产撤销权之诉

5.1 撤销事由(《企业破产法》第 31-33 条)

可撤销行为(受理前 1 年内,第 31 条)
1. 无偿转让财产的
2.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 放弃债权的

可撤销行为(受理前 6 个月内,第 32 条)
- 债务人已知破产原因存在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无效行为(第 33 条,无时间限制)
1.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5.2 提起主体

  • 管理人是唯一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主体
  • 债权人无权直接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可以请求管理人行使
  • 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

5.3 追回财产的处理

破产撤销权之诉胜诉后,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六、出资追缴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核心要点
- 出资加速到期:破产受理后,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出资义务均应履行
- 追缴范围:未缴纳的出资本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 由管理人作为代表提起追缴之诉

七、实务争议

7.1 集中管辖的适用范围

核心问题:集中管辖是否适用于破产受理前的仲裁程序?

裁判规则:集中管辖仅适用于诉讼程序。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的,仲裁程序不受破产集中管辖影响。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债权人应当以仲裁结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7.2 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

核心问题: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破产撤销权不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但管理人应当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不得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

7.3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核心问题: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是否在破产受理后撤销?

裁判规则
- 破产受理前已完成的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
-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若债务人已知破产原因存在且该清偿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有权撤销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实务文章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林文学等: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引用资料: 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