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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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二))

洗钱罪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集资诈骗罪 | 电信网络诈骗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 --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现行有效]
  •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对洗钱罪作出重大修改 -- 删除"明知"和"协助"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取消罚金刑限额 [现行有效]
  • 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自 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共13条
  • 《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349 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7-10-01 现行刑法施行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2021-03-01 修正案(十一)施行:洗钱罪、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4-03-21 修正案(十二)施行: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加大惩治 刑法修正案(十二) 【现行有效】

一、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与保护法益

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涉及司法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洗钱活动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强化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是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上游犯罪的范围

《刑法》第 191 条明确规定了七类上游犯罪(法释〔2024〕10号第 12 条):

  1. 毒品犯罪
  2.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 恐怖活动犯罪
  4. 走私犯罪
  5. 贪污贿赂犯罪
  6.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7. 金融诈骗犯罪

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法释〔2024〕10号第 8 条明确其范围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客观要件:洗钱行为的方式

《刑法》第 191 条规定了五种洗钱行为方式:

  1. 提供资金账户
  2.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3.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4. 跨境转移资产
  5.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法释〔2024〕10号第 5 条对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细化为七种情形:

序号 行为方式 说明
1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 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 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3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 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4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 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 通过赌博方式 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
6 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 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7 以其他方式 兜底条款

主观要件:洗钱故意

法释〔2024〕10号第 1-2 条分别规定了"自洗钱"和"他洗钱"的主观要件:

  • 自洗钱: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第 1 条)。
  • 他洗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第 2 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法释〔2024〕10号第 3 条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审查判断:
- 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
- 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
-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
-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
- 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
- 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
- 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

重要规则:将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二、"自洗钱"入罪

立法变革

《刑法修正案(十一)》最重大的修改是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在此之前,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自己犯罪所得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修改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独立构成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自洗钱的认定标准

基本原则(上海一中法院控辩审三方谈总结):

  • "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认定:应结合洗钱行为的时点、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如发生于犯罪所得产生之前,则不应被评价为自洗钱;如作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亦不宜单独评价为自洗钱,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转账"行为的认定:可以单独成立"自洗钱",无须与资金支付结算方式作同质性理解。如小额多次转账,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多次小额频繁转账、交易等手段达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必然给稳定金融管理秩序带来风险,可以被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但通常情况下,还须考量转账行为必须达到资金混同而使得犯罪所得及收益无法追索的现实结果,否则不宜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 小额转账的出罪考量:为日常消费、使用等而进行的小额转账等自洗钱行为,可以从处罚层面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罚。

自洗钱的罪数问题

同一概括故意之下,短时间内针对不同对象先后实施洗钱、转移、窝藏等系列行为的,存在认定为洗钱罪一罪的空间。罪数应从违法性层面判断而非处罚层面。

主观意图的界限

仅为逃避侦查而实施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洗钱罪。洗钱罪的主观故意须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不仅仅是单纯逃避追查。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法释〔2024〕10号第 4 条规定,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3.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四、洗钱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上海一中法院控辩审三方谈(及上海高院副庭长李长坤点评)提出应遵循以下原则:

  • 以正犯为中心:对于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先、事中通谋或者共谋犯罪的,对洗钱行为人应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而非洗钱罪。
  • 明知判断:对于洗钱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明知或推定明知上游犯罪并参与的,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 案例:被告人席某明知姚某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并募集资金,仍然提供账户给姚某控制、使用,系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正在发生并参与,应认为席某明知其参与犯罪所造成的非法集资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法释〔2024〕10号第 6 条规定:

  • 掩饰、隐瞒《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 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 349 条、第 225 条、第 177 条之一或第 120 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区分标准(上海一中法院总结):

区分维度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游犯罪 限定为七类犯罪 不限于七类,涵盖所有犯罪所得
保护法益 金融管理秩序 司法活动秩序
行为特征 具有"清洗"特征,体现"化学变化"(将非法财物转变为合法) 可以是"物理变化",仅表现为物理空间转移
主观故意 具有"漂白"赃款的故意 无此要求

与《刑法》第 349 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洗钱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对于仅表现为转移、窝藏赃款而不具有"漂白"性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犯罪。

五、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辩证看待

王新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指出:洗钱犯罪不能脱离于上游犯罪,要辩证地看待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反对完全独立或完全依附:

  • 上游犯罪基础事实存在,仅因证据问题不能定罪的,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
  • 上游犯罪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则不能再认定为洗钱犯罪。

法释〔2024〕10号第 7 条的细化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1.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2.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3.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六、罚金刑与量刑规则

罚金数额标准

法释〔2024〕10号第 9 条规定:

  •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从宽处罚

法释〔2024〕10号第 10 条规定:
- 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
-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单位犯罪

法释〔2024〕10号第 11 条规定: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七、实务中的常见争议

"提供资金账户"的时间节点争议

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直接影响定性:
- 上游犯罪前:提供账户作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的,不构成自洗钱(禁止重复评价)。
- 上游犯罪后:独立提供账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可以构成洗钱罪。

虚拟币交易的定性

法释〔2024〕10号第 5 条第 6 项明确将"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纳入洗钱行为方式。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

日常消费使用与洗钱的界限

行为人将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使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自洗钱,但如金额较小,可从情理法的角度予以出罪(王新教授观点)。

罪数认定的司法实践

对于同一概括故意之下,短时间内针对同一对象先后实施洗钱、转移、窝藏等系列行为,存在认定为洗钱罪一罪的空间。但行为符合数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八、反洗钱合规与治理

司法政策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四个方面的工作要求(2024年发布会):

  1. 依法严惩犯罪:加大对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自洗钱"犯罪,加大罚金刑判处和执行力度。
  2. 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3. 加强犯罪治理: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大力推动反洗钱法修订工作。
  4. 加强国际合作:依法打击跨国(境)洗钱犯罪,加强国际追逃追赃。

KYC 义务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责任

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履行"了解你的客户"(KYC)义务,对于识别和预防洗钱犯罪具有关键作用。金融机构如未履行 KYC 义务导致洗钱活动发生的,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司法解释与权威解读

  • 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发布/今起施行_两高联合发布_洗钱刑事司法解释_最新规定_.md)
  • 陈鸿翔等: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鸿翔_陈学勇_陈新旺____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的理解与适用.md)

学术研究

  • 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上海一中法院控辩审三方谈总结)
  • 控辩审三方谈: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
  • 陈小炜: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典型案例

  • 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违法所得没收主犯洗钱罪)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