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
现行基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核心法条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1 条:结婚条件 -- 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现行有效]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夫妻财产关系 --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现行有效]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7 条:诉讼离婚 -- 适用法院地法律 [现行有效]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不动产物权 --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 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5 条: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在国内的离婚诉讼 -- 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51 条:涉港、澳、台民事诉讼参照涉外程序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32 条:不方便管辖原则 [现行有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 年 2 月 15 日生效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81-01-01 | 原《婚姻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01-04-28 | 婚姻法修正 | 修正案(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婚姻法、继承法废止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涉外婚姻的管辖权
地域管辖
涉外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取决于多个连接因素:当事人国籍、经常居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婚姻登记地等。
一方或双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 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 被告不在内地居住的,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
- 夫妻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无论哪方起诉,国内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均定居境外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的:
- 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3 条,如定居国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
-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裁定标准不一
仅请求分割境内财产的:
- 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7 条,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涉外婚姻家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适用法律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级法院可自行审理或依报请决定由其审理。实践中绝大多数涉外婚姻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
注意:部分涉外案件可能受集中管辖特殊规定影响,如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及朝鲜、韩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协议管辖
涉外婚姻案件中的人身权益纠纷不能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法院,但不包括人身权益纠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4 条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适用协议管辖,但涉外婚姻中的财产纠纷能否协议管辖目前缺乏明确规定。
不方便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32 条确立了不方便管辖原则,但该原则适用条件极为严苛,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同时满足 6 项条件方可适用。在涉外婚姻案件中成功适用的案例极为少见。
二、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离婚条件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7 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这意味着:
- 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的,适用内地《民法典》
- 内地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 如向香港法院起诉,则适用香港法律,其离婚条件与内地存在显著差异
- 不同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能否顺利解除婚姻关系有重要影响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顺序:
1. 协议选择: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2.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无协议选择时适用
3. 共同国籍国法律: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适用
4. 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上均不满足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判断
实务难点:
- 实践中法院对以何时为时间节点判断"共同经常居所地"存在分歧
- 在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上,不同法院无统一裁判标准
- 涉及不动产时,还可能与第 36 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产生竞合
房屋权属纠纷的法律适用竞合
涉外婚姻中房屋权属纠纷可能出现两种法律适用路径:
- 基于身份关系:适用第 24 条(夫妻财产关系),允许协议选择准据法
- 基于标的物属性:适用第 36 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2239号案件中认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宜优先适用第 24 条。
三、《婚姻家事安排》的影响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
- 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内地法院认可平行诉讼
- 内地法院对香港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暂时不予认可
- 当事人即使获得香港离婚判决,仍需重新在内地法院就内地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后(2022年 2 月 15 日)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重大变更:
- 一方在内地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内地法院应当受理
- 受理后有关诉讼中止,待裁定后再视情况处理
- 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内地法院认可的,方可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现存空白:《婚姻家事安排》仅能在获得香港生效判决后才能排除内地法院管辖。在香港法院起诉但尚未做出判决前,当事人仍无法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
四、涉外婚姻的实务策略
管辖筹划
当事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影响管辖结果:
- 通过协议选择合适的准据法和管辖法院
- 通过国籍身份筹划改变连接点
- 通过变更经常居所地影响管辖法院
- 主要通过调整资产投向影响最密切联系地判断
法律筹划
- 内地与香港施行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地为共同所有制,香港为分别所有制)
- 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实体问题两地均有不同规定
- 建议咨询内地与香港两地专业律师团队,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全面妥善解决
平行诉讼的应对
- 《民事诉讼法》第 533 条认可平行诉讼
- 当事人可在两地分别提起诉讼,通过适用不同法律争取利益最大化
- 但平行诉讼会增加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学术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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