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合同履行抗辩权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合同解除 | 违约金与定金 |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 双务合同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525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26 条:先履行抗辩权 -- 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27 条:不安抗辩权 --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28 条:不安抗辩权的程序规则 -- 及时通知、提供担保、合理期限、解除权衔接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1 条:对待给付判决 --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程序保障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废止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原合同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 2023-12-05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 | 法释[2023]5号 【现行有效】 |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第 525 条)
定义与性质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 -- 给付与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一时性抗辩权),仅暂时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其实质是一种自助权,行使不需要借助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构成要件
- 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且两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
- 双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既包括合同没有约定,也包括法律没有规定
-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对价关系的认定
- 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 原则上限于双方主给付义务之间,通常不存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
- 例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如大型设备买卖中出卖人拒绝提供安装图纸),可认定为具有牵连性
- 损害赔偿金债务系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对方所负债务仍不失对价关系,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 违约金债务为从债务,与主债务间不是对价关系,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范围的拓展
传统理论认为仅限于同一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司法实践已作拓展:
-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双方的清理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 长期交易关系分批订货情形:前批欠款与后批交货之间具有经济上同一关联时
- 非对待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当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关系时
"相应的"履行请求
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同时履行抗辩权应限于"相应的"范围,即与履行不符合约定部分对应的部分。须结合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具体分析。
举证责任
- 被告基于原告未履行债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已履行的应自行举证
- 被告基于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而行使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程序保障:对待给付判决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1 条第 2 款引入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
- 被告仅抗辩未提起反诉:法院应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申请执行时须先履行己方债务
- 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任何一方申请执行时均须先履行己方债务
不适用对待给付判决的情形:
- 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履行后可另行起诉
二、先履行抗辩权(第 526 条)
定义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相对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构成要件
-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 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可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
- 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且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 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也已到来
行使主体
只能由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且须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到来之时才可行使。
是否需要通知
-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任何合同债务的:无须特别通知
- 先履行一方履行存在瑕疵或仅履行部分的:应通知先履行一方(诚信原则要求)
先履行一方债务已不可能被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应支持,因为抗辩已失去意义。
三、不安抗辩权(第 527-528 条)
定义
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
- 行使主体限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丧失商业信誉(须达到一定程度,偶尔一次不构成)
-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或已处于可按期履行的状态
举证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仅凭猜测中止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程序
- 及时通知对方: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
- 通知内容应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中止履行的意思
- 仅表达中止履行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
- 通知方式不限(口头或书面),以到达相对方时生效
- 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学理通说认为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存在效力),但可能导致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但须适当(满足对待给付之需)
- 对方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消灭
与预期违约的衔接
《民法典》第 528 条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作了有机衔接:
-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理期限的认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履行时间紧迫性。
不安抗辩权不得预先放弃
- 不安抗辩权在合同订立阶段仅处于期待状态,缺乏处分的客观基础
- 先履行一方本就负担更大交易风险,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其对抗风险的"武器"
- 预先放弃的约定多数基于当事人实质地位不平等而存在压迫或强制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等条款,参照上述规则应否定其效力
四、三种抗辩权的区别与适用条件
| 区别维度 | 同时履行抗辩权 | 先履行抗辩权 | 不安抗辩权 |
|---|---|---|---|
| 法条依据 | 第 525 条 | 第 526 条 | 第 527-528 条 |
| 履行顺序 | 无先后顺序 | 有先后顺序 | 有先后顺序 |
| 行使主体 | 任何一方 | 仅后履行一方 | 仅先履行一方 |
| 行使条件 | 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
| 是否需要通知 | 无须特别通知 | 视具体情况而定 | 必须及时通知 |
| 法律效果 | 暂时拒绝履行 | 暂时拒绝履行 | 中止履行;可恢复、可解除 |
| 能否解除合同 | 否 | 否 | 经合理期限未恢复且未担保的可解除 |
履行顺序的认定方法
在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时:
1. 首先看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
2. 没有明确约定时,看是否有法定履行顺序
3. 没有法定顺序时,看是否有交易习惯
4. 综合考虑合同性质、主旨、目的、各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一方的义务是否被约定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条件等因素
五、抗辩权的效力
共同效力
- 延期效力:三种抗辩权均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 自助效力:均不需要借助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 迟延责任转移:因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
- 不消灭债务:对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举证责任分配
| 情形 | 举证责任 |
|---|---|
| 同时履行抗辩 -- 对方未履行 | 原告举证证明已履行 |
| 同时履行抗辩 -- 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 | 被告举证 |
| 先履行抗辩 | 被告举证证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
| 不安抗辩 | 行使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
排除适用的情形
- 非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如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借用)不发生履行抗辩权
- 无对价关系的债务:同一合同内无对价关系的两项债务之间
- 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致履行不能而免责的: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 股东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指向股东资格授予,取得股东资格后不得以公司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六、建设工程领域特殊适用
承包人停工权的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 803 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顺延工期并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 先履行抗辩权(第 526 条):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
- 不安抗辩权(第 527 条):发包人经营恶化、转移财产、丧失信誉等
"承包人不得停工"条款的效力
司法实务存在多种裁判观点:
- 认定无效(多数观点):属于事先放弃不安抗辩权,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 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免除了发包人责任、加重承包人责任
- 认定有效(少数观点):承包人已预见风险并愿意承担,系权利处分
七、实务要点
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
- 开具发票一般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
- 原则:卖方未开发票,买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 例外:合同明确约定"凭发票收款"等条款,赋予了发票义务以先后履行顺序的意义,买方可依先履行抗辩权拒付
合同联立中的抗辩穿越
在商品房期房按揭交易中,预售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经济一体性:
- 交易目的的一体性:各方明知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 交易过程的一体性:购房者缺乏选择银行的实质自由
- 业主在预售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可穿越至贷款合同对抗银行("抗辩的延伸"),但该规则尚未被普遍采纳
诉讼中的程序安排
- 仅主张抗辩权:法院作出对待给付判决,仅原告可申请执行
- 提起反诉: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双方均可申请执行
- 法院释明义务:法院应向被告释明抗辩权与反诉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引导当事人通过反诉一次性解决纠纷
- 诉讼费用:对待给付判决宜认定为一部胜诉判决,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与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____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_的理解与适用.md)
- 刘贵祥、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方法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企业合规管理的九大影响
学术文章
- 王利明:对待给付判决 -- 同时履行抗辩的程序保障
- 民法典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26个适用要点
-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运用
- 尚连杰: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
- 高济民:"强制停贷"与穿越的不安抗辩权
实务分析
- 不安抗辩权人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 股东出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界限
- 预先放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认定
- 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形下承包人停工权的行使
-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处断
法院审判指导
- 民法典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26个适用要点(司法案例研究院版)/_民法典_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26个适用要点.md)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纠纷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