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42 条 + 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仲裁程序合并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 仲裁第三人制度 | 仲裁管辖权异议
核心法条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42 条:当事人在两份以上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仲裁机构,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2026-03-01 起施行,新增条款]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31 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两个以上仲裁庭合并组庭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解释》:对合并审理的规定较为有限,主要依赖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补充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9-01 | 《仲裁法》未对程序合并作出规定 | 原仲裁法 |
| 2006-09-08 | 《仲裁法解释》未涉及程序合并问题 | 法释[2006]7号 |
| 2010s | 各仲裁机构规则(如 CIETAC、BAC)陆续纳入合并仲裁/程序合并规则 | 机构规则自主 |
| 2025-09-12 | 仲裁法修订首次纳入合并审理规则(第 42 条) | 主席令第54号 |
| 2026-03-01 | 新修订《仲裁法》施行 | 现行基准规则 |
一、仲裁程序合并的概念与制度定位
1.1 定义
仲裁程序合并(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edings)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案件合并为同一仲裁程序一并审理的制度。其目的在于:
- 避免关联案件在不同仲裁程序中出现矛盾裁决
- 节约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和时间
- 提高争议解决的整体效率
1.2 合并仲裁 vs. 诉讼合并
| 对比维度 | 诉讼合并 | 仲裁程序合并 |
|---|---|---|
| 法理基础 | 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均可决定 | 原则上须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契约性) |
| 决定权 | 法院 | 当事人同意 + 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 |
| 适用范围 | 共同诉讼、追加当事人等广泛情形 | 限于"相同仲裁机构"且"标的为同一种类" |
|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 | 仲裁法第 42 条 + 仲裁机构规则 |
1.3 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的区别
| 概念 | 含义 |
|---|---|
| 仲裁程序合并(Consolidation) | 将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程序,共用一个仲裁庭 |
| 合并审理(Joint Hearing) | 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对多项请求或争议一并审理,不涉及不同仲裁庭的合并 |
| 追加当事人(Joinder) | 在同一仲裁程序中追加新的当事人,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
实践中这三者可能交叉发生,但法律基础和制度内涵不同。
二、《仲裁法》第 42 条的适用要件
2.1 法定条件
《仲裁法》第 42 条规定的合并审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要件 | 内容 | 说明 |
|---|---|---|
| 多份合同 | 当事人在两份以上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 如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仲裁 |
| 相同仲裁机构 | 多份合同均约定了同一个仲裁机构 | 如均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
| 标的为同一种类 | 各合同项下的争议标的性质相同 | 如均为建设工程款争议或买卖合同纠纷 |
| 当事人同意 | 必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 此为仲裁契约性的核心要求 |
2.2 要件逐条解析
相同仲裁机构
如果不同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仲裁机构(如一份约定北仲,一份约定贸仲),即便当事人同意、标的为同一种类,也不能适用法定合并规则。此时需通过补充协议统一仲裁机构。
标的为同一种类
此标准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同一种类"通常指:
- 同一法律关系下的不同争议(如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
- 同一交易链条下的不同环节(如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
- 具有事实关联性的多份合同争议
当事人同意
同意是程序合并的核心前提,体现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
- 须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不仅限于申请人
- 同意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
- 部分当事人拒绝的,不能强制合并
2.3 合并审理的程序
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并申请
→ 仲裁机构审查要件(相同机构、同类标的)
→ 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
→ 各方均同意的
→ 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
→ 确定合并后的仲裁庭组成
→ 统一推进合并后的仲裁程序
三、仲裁机构规则中的合并机制
3.1 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对比
| 仲裁机构 | 合并规则 | 是否需要当事人同意 | 决定权归属 |
|---|---|---|---|
| CIETAC(贸仲 2024 版规则) | 第 19 条允许合并仲裁 | 规则允许仲裁庭在一定条件下决定 | 仲裁庭决定 |
| BAC(北仲 2022 版规则) | 第 31 条允许合并审理 | 需所有当事人同意 | 仲裁委员会决定 |
| SHI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第 14 条允许合并 | 同意或规则授权 | 仲裁院决定 |
| SCIA(深圳国际仲裁院) | 允许合并 | 同意 | 仲裁院决定 |
3.2 CIETAC 合并仲裁规则特色
CIETAC 2024 版仲裁规则第 19 条规定了合并仲裁的三种情形:
| 情形 | 条件 |
|---|---|
|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 | 合并审理 |
| 所有仲裁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 | 可以合并 |
| 多份合同项下仲裁请求涉及相同当事人和相同法律关系 | 可以合并 |
CIETAC 规则相较于《仲裁法》第 42 条更为宽松,在不违反"当事人同意"核心的前提下,给予仲裁庭更大的裁量空间。
四、程序合并的实践难点
4.1 当事人不同意时的困境
| 情形 | 法律后果 |
|---|---|
| 全部当事人同意合并 | 合并审理 |
| 一方不同意合并 | 不能合并,各自程序独立推进 |
| 部分当事人同意 | 不能合并,须全部同意 |
4.2 仲裁庭组成不一致的问题
合并审理前,如各案已分别组成不同的仲裁庭,合并后面临:
- 需决定由哪个仲裁庭继续审理
- 当事人需就合并后的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
- 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4.3 合并后的程序协调
| 程序事项 | 协调方式 |
|---|---|
| 举证期限 | 统一确定新的举证期限 |
| 开庭时间 | 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时间 |
| 仲裁费用 | 按比例分摊或由仲裁庭统一确定 |
| 裁决制作 | 合并后出具统一的裁决书 |
4.4 合并与第三人制度的关系
程序合并仅涉及已有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如案外第三人需要加入仲裁,应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或追加当事人规则。两者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同,不应混淆。
- 合并审理:已有当事人之间的多个仲裁案件的合并
- 追加当事人/第三人:将案外人纳入现有仲裁程序
- 详见:仲裁第三人制度
五、合并审理的制度意义与局限
5.1 制度意义
- 避免矛盾裁决:关联案件在同一仲裁程序中审理,裁决结果的一致性得到保障
- 提高效率:一次举证质证、一次庭审可以解决多份合同的争议
- 节约成本:避免分别仲裁的重复支出
- 与国际接轨:国际仲裁(如 ICC、LCIA)普遍承认合并仲裁制度
5.2 制度局限
- 当事人同意门槛较高: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不能强制合并
- 适用范围有限:仅限"相同仲裁机构"和"同类标的"的情形
- 与诉讼合并无法衔接:部分关联争议可能在法院诉讼中,无法一并合并到仲裁
5.3 2025 年修订的评价
2025 年《仲裁法》修订新增合并审理条款是重要进步,但:
- 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未赋予仲裁庭强制合并权
- 仅覆盖"相同仲裁机构"情形,跨机构合并仍无规则
- 具体操作细则有待仲裁机构通过规则补充
六、实务操作建议
6.1 合同起草阶段
建议条款:
当事人同意,如因本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产生的仲裁案件,
在满足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前提下,可由同一仲裁机构
合并审理。当事人对此予以事先同意。
6.2 争议发生后
| 角色 | 策略 |
|---|---|
| 申请人 | 如追求效率且对案件合并有信心,主动提出合并申请;如担心合并后复杂化,可以坚持分别推进 |
| 被申请人 | 合并审理可以节省费用但增加对抗复杂性,需综合评估 |
| 仲裁机构 | 审查要件满足情况 → 征求各方同意 → 作出合并决定 → 协调庭审安排 |
6.3 风险提示
- 合并审理后当事人不得再以"未同意合并"为由主张程序违法(已明示同意的情况下)
- 合并后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不适当,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或管辖权异议
- 合并审理的裁决如需撤销或执行,适用一般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 第 42、31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
学术文章
- 天同:仲裁法修订共识与差异
- 迈向现代化与国际化:2025年仲裁法修订要点与变化解读
仲裁机构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 版)— 第 19 条(合并仲裁)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 31 条(合并审理)
关联概念
- 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 仲裁程序的一般规定
- 仲裁第三人制度 — 将案外人纳入仲裁程序的制度
- 仲裁管辖权异议 —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