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侵权 | 不正当竞争 | 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衔接
现行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1.3.1 起施行)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 1 项: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 2 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同上。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 3 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处罚同上。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19 条第 2 款: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19 条第 3 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220 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及法律责任。 [2019 年修正,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 [现行有效]
-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7-10-01 | 1997 年《刑法》第 219 条首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要件 | 1997 年《刑法》 |
| 2019-04-23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扩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增加电子侵入手段,明确举证责任转移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 |
| 2020-09-12 | 最高检、公安部修改立案追诉标准,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 30 万元为入罪门槛 | 《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
| 2020-09-14 | 法释〔2020〕10 号出台,细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细化损失计算方法 | 法释〔2020〕10 号 |
| 2021-03-01 |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 219 条重大修改:(1)入罪门槛由"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2)法定刑由两档调整为三档(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档,最高刑期由七年提高至十年);(3)删除"应知"表述;(4)删除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10 条 |
| 2023-12-24 | 江苏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首个省级公检法统一办案标准 | 江苏省三机关《指引》 |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1.1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刑法》第 219 条第 3 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注: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条文层面删除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但司法实践中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所界定的三要件标准作为认定基准,即秘密性 + 价值性 + 保密性。
1.2 三要件
| 要件 | 内容 | 裁判要点 |
|---|---|---|
|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 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不要求"绝对秘密",相关信息已被行业内多数人知悉则不具秘密性;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仍可构成商业秘密 |
| 价值性(商业价值) | 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 包括经济收益、竞争优势、生产成本节约等;阶段性成果符合要求的也可认定;不具有市场价值的商业秘密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保护对象 |
| 保密性(保密措施) | 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 不要求"万无一失",以"合理"为标准。包括签订保密协议、规章制度、加密限制访问、离职要求返还载体等。概括性保密条款不能一概否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
1.3 商业秘密的类型
技术信息:结构、原料、配方、工艺、方法、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等。常见如:图纸中的尺寸公差、产品配方中的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参数步骤、程序代码等。
经营信息: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客户信息等。客户信息须包含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仅凭公众可知的客户名称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2.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权/财产性利益)
- 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2.2 客观要件
表现为实施了《刑法》第 219 条规定的五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具体行为方式见下文第五部分。
关键变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结果犯(重大损失)修改为行为犯/情节犯(情节严重),但"重大损失"仍然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
2.3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单位。
根据保密义务的来源可分为:
- 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员工、前员工、合同相对方等
- 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主体
2.4 主观要件
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 219 条第 1 款三种情形)主观上为故意。
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 219 条第 2 款),要求明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应知"的表述,提高了间接侵权的主观门槛,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入罪要件由"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但损失数额仍然是衡量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尺。
3.1 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法释〔2020〕10 号第五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如下:
| 计算方式 | 适用情形 | 说明 |
|---|---|---|
| 权利人实际损失 | 非法使用型 |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按照减少的合理利润计算 |
| 侵权人违法所得 | 各种类型 |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后的数额 |
| 合理许可使用费 | 仅限不正当手段获取型 | 综合权利人许可类似商业秘密收取的费用、商业秘密类型、市场价值等认定 |
| 商业秘密商业价值 | 导致秘密完全公开或灭失时 | 根据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综合确定 |
| 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 | 各种类型 | 直接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 |
3.2 入罪与量刑标准
| 档次 | 标准 | 法定刑 |
|---|---|---|
| 情节严重(基本档) | 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在 3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
| 情节特别严重(加重档) | 数额特别巨大或后果特别严重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3.3 技术贡献率的适用
被侵犯的技术秘密系整体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时:
- 起核心或决定性作用的:可以以整体方案或整个产品产生的利润计算
- 不起核心或决定性作用的:应根据该技术信息对于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贡献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
四、与民事侵权的界限
| 维度 | 民事侵权 | 刑事犯罪 |
|---|---|---|
| 入罪门槛 | 只要有侵权行为即可追究民事责任 | 须达到"情节严重"标准(30 万元损失或违法所得) |
| 证明标准 | 高度盖然性 |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标准) |
| 举证责任 | 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2 条) | 公诉机关须承担举证责任 |
| 行为类型 | 范围更广,包括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 | 限于《刑法》第 219 条明确列举的五种行为 |
| 法律后果 | 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含惩罚性赔偿) | 刑罚(有期徒刑 + 罚金 + 单位罚金) + 附带民事赔偿 |
实务要点: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 36 条,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行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五种侵权行为方式
5.1 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第 219 条第 1 款第 1 项)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要点:
- 不要求使用为前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即构成犯罪,不论是否实际披露或使用
- 获取即完成:尚未从载体中提取相关信息的,仍可认定为已获取
- 其他不正当手段:性质和严重程度应与列举的五种行为相当,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认定
- 反向工程排除: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得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5.2 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秘密型(第 219 条第 1 款第 2 项)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要点:
- 系第 1 项行为的后续行为
- 同一宗商业秘密既获取又披露的,数额不累计计算(类似毒品犯罪中同一宗毒品不累计的原则)
- 披露不限于为自己谋利,即使是为了报复而公开,也构成本罪
5.3 违反保密义务型(第 219 条第 1 款第 3 项)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要点:
- 前提: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持有商业秘密
- 默示保密义务:即使未签订保密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商业秘密的,也承担保密义务
- 法定义务:员工离职后对原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未签订保密协议而免除
- 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商业秘密的,应按第 1 项(不正当手段获取)认定
5.4 教唆、引诱、帮助侵权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第 3 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5 第三人间接侵权型(第 219 条第 2 款)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要点:
- 删除"应知"后,仅保留"明知",主观门槛提高
- "明知"包括但不限于:明知他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过民事责任/受行政处罚/受刑事处罚;明知他人系职业性商业间谍
- 无证据证明实际知道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间接侵权
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6.1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 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 不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开展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 附带民事诉讼结案后,被害人不得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6.2 赔偿原则与计算
- 赔偿额 =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按照减少的合理利润计算
- 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的,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
- 可同时主张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
- 民事案件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6.3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
- 同一行为分别发生民事侵权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上两案分别处理,但应加强协调,保证处理结果统一
- 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
- 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七、量刑标准
7.1 法定刑档次
| 档次 | 条件 | 主刑 | 附加刑 |
|---|---|---|---|
| 基本档 | 情节严重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或单处罚金 |
| 加重档 | 情节特别严重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 单位犯罪 | 单位犯本罪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档规定处罚 |
7.2 量刑情节考量因素
从重处罚因素:
- 侵犯创新程度高、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
- 侵犯创新激励效应明显的商业秘密
- 内外勾结型犯罪
- 多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侵权规模大、涉及面广
- 导致权利人重大经营困难或破产
从宽处罚因素:
- 自首、立功
- 认罪认罚
- 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 违约型侵权(相对于非法获取型,法益侵害程度较小)
- 犯罪未遂或中止
7.3 罚金刑的适用
- 罚金数额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一般应高于违法所得数额
- 既要剥夺犯罪收益,又要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
- 对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判处罚金
八、实务要点
8.1 同一性判定
涉案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或者与商业秘密中对实现技术目的、效果起关键作用的部分相同的,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认定实质性相同时应考虑:异同程度、所属领域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区别、用途/效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相关信息的情况等。
8.2 司法鉴定的审查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高度依赖技术鉴定,但鉴定意见必须严格审查:
-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
- 检材来源、保管链条是否完整
- 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语义分歧
- 权利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的异议是否得到合理解释
-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点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8.3 反向工程抗辩审查
反向工程合法成立须同时满足:
- 对象要件:从公开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
- 主体要件:未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实施(曾接触者不能以反向工程抗辩)
- 过程要件:实际实施了拆卸、测绘、分析等研发过程
-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以反向工程为抗辩的,不予采信
8.4 密点的确定
权利人必须具体明确地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密点"),不能笼统主张"整个生产工艺"或"全部技术"构成秘密。密点应在委托鉴定前固定。
8.5 无罪裁判的借鉴
在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中,江苏省高院认定: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损失数额是否在入罪标准以上的认定均存在疑点,未能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宣告无罪。此案提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秘密性和损失数额的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9 条、第 220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江苏省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 江苏高院关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的解读
- 上海知产法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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