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押权 | 抵押权的顺位 | 最高额质押 | 担保追偿权 | 抵押财产转让限制 | 让与担保
现行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0-424条 + 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号)
核心法条
| 序号 | 法律依据 | 核心内容 | 效力状态 |
|---|---|---|---|
| 1 | 《民法典》第420条 |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现行有效】 2021年1月1日施行 |
| 2 | 《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 | 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 【现行有效】 |
| 3 | 《民法典》第421条 |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现行有效】 |
| 4 | 《民法典》第422条 |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现行有效】 |
| 5 | 《民法典》第423条 |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五种法定情形 | 【现行有效】 |
| 6 | 《民法典》第424条 |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 【现行有效】 |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 | 最高债权额的认定:以登记的为准;债权最高额为原则、本金最高额为例外 | 【现行有效】 法释〔2020〕28号 |
| 8 | 《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 【现行有效】 |
| 9 | 《九民纪要》第58条 | 因登记系统设置问题导致登记信息不全面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修改) | **【不再适用】《民法典》施行后以登记为准 |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来源 |
|---|---|---|
| 1995-10-01 | 《担保法》第3章第3节首次规定最高额抵押(第59-62条) | 《担保法》第3章第3节 【已废止】 |
| 2000-12-13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83条细化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转让等规则 | 法释〔2000〕44号 【已废止】 |
| 2007-10-01 | 《物权法》第16章第2节(第203-207条)重新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明确"最高额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债权确定的五种情形 | 《物权法》第16章第2节 【已废止】 |
| 2019-11-08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8条:因登记系统不完善导致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 | 《九民纪要》 **【不再适用】《民法典》施行后以登记为准 |
| 2021-01-01 | 《民法典》第420-424条吸收并完善《物权法》最高额抵押规则,《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废止 | 《民法典》物权编第17章第2节 【现行有效】 |
| 2021-01-01 |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确立"以登记为准"原则,取代《九民纪要》第58条的"以合同为准"规则 | 法释〔2020〕28号 【现行有效】 |
一、概念与特征
1.1 定义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受(《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
1.2 核心特征
(1)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
与一般抵押权担保特定债权不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届满前,债权数额处于变动状态——单个债权的发生、清偿、转让或消灭均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
(2)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不再从属于某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如一定期间内的授信合同、连续买卖合同等)。在决算期届满前,某一具体债权的产生、转移或消灭,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
(3)最高额限制
无论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是多少,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最高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独立性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不以既存的特定债权为前提。同时,《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允许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后转入担保范围。
1.3 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最高额抵押广泛应用于以下业务场景:
| 应用领域 | 典型场景 |
|---|---|
| 银行授信 | 一定期间内循环授信的多笔借款 |
| 连续买卖 | 供应商与买方之间一定期间内的连续交易 |
| 票据业务 | 一定期间内连续签发的汇票、本票、支票 |
| 保理业务 | 保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一定期间内的应收账款转让 |
| 其他连续交易 | 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持续性的基础法律关系 |
二、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
| 比较维度 | 一般抵押权 | 最高额抵押权 |
|---|---|---|
| 担保对象 | 特定、具体的债权 | 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 |
| 从属性 | 完全从属于主债权(《民法典》第407条) | 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从属性缓和) |
| 债权数额 | 设立时即已确定 | 决算期届满前处于变动状态 |
| 债权转让 | 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 | 单个债权转让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民法典》第421条) |
| 设立前提 | 必须有既存债权 | 不以既存债权为前提,可担保将来债权 |
| 债权变更 | 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抵押登记 | 债权确定前可协议变更债权范围、期间、最高额(《民法典》第422条) |
| 债权确定后 | 不适用"确定"概念 | 确定后转化为一般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规则(《民法典》第424条) |
| 已有债权转入 | 不涉及 | 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经同意转入(《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 |
三、最高额抵押的设立
3.1 设立方式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遵循一般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1)不动产抵押
- 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 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登记生效主义)
(2)动产抵押
- 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3.2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20条及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通常应约定以下条款:
| 条款 | 内容 | 说明 |
|---|---|---|
|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 | 如借款、连续买卖价款等 | 明确基础法律关系 |
| 债权确定的期间 | 如"自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 决算期 |
| 最高债权额 | 如"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 优先受偿上限 |
| 抵押财产信息 | 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权属 | 担保物描述 |
| 担保范围 | 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 债权范围的界定 |
3.3 已存在债权的转入
《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键规则(指导案例95号):
-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已存在债权转入担保范围
- 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最高额限度内
- 即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 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如在后的其他抵押权人)
四、债权额的确定——决算期与确定事由
4.1 债权确定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423条列举了债权确定的五种事由:
| 序号 | 确定事由 | 法律依据 | 说明 |
|---|---|---|---|
| 1 |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满) | 《民法典》第423条第1项 | 当事人约定的确定期间到期,债权数额固定 |
| 2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满两年可请求确定 | 《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 | 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均可请求确定 |
| 3 |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 《民法典》第423条第3项 | 基础法律关系终止(如授信合同被解除),新债权不再发生 |
| 4 | 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 《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债权确定(详见4.2节) |
| 5 |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 《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 | 债务人破产或被解散,担保债权提前确定 |
4.2 查封、扣押对债权确定的特殊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以下规则:
| 情形 | 债权确定时点 |
|---|---|
| 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 | 自收到通知之时债权确定 |
| 抵押权人未收到通知但实际知道 | 自知道之时债权确定 |
| 法院仅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亦不知道 | 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担保范围 |
实务意义:债权确定后新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人(如银行)在抵押财产被查封后继续放款的,该部分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4.3 确定后的法律效果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
- 性质转换: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
- 从属性恢复:抵押权可随所确定的债权一同转让
- 新债权排除:确定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再属于担保范围
- 优先受偿额固定:以确定的债权数额为优先受偿的计算基准
- 后续规则适用:此后完全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则(《民法典》第424条)
4.4 决算期实务要点
| 约定情况 | 处理方式 |
|---|---|
| 明确约定了决算期 | 决算期届满时债权自动确定 |
| 未约定决算期但有确定期间 | 按约定期间届满 |
|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 自设立之日起满二年,任一方可请求确定 |
| 出现查封、破产等法定事由 | 提前确定 |
五、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
5.1 实现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需满足以下条件:
- 债权已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按《民法典》第423条确定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抵押权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2 实现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
- 协议方式: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诉讼方式:协议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实现抵押权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特殊程序实现
5.3 最高债权额的法律争议:债权最高额 vs 本金最高额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规定:
| 类型 | 含义 | 优先受偿范围 |
|---|---|---|
| 债权最高额(原则) | 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 全部债权合并计算不超过最高债权额 |
| 本金最高额(例外) | 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 | 本金及其附随债权合并超过最高债权额的,超出部分仍具债权效力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5.4 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处理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历史演变:
- 《民法典》施行前(《九民纪要》第58条):因登记系统设置问题导致登记信息不全面的,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以登记为准,不再以合同为准
实务建议:抵押权人应确保登记系统记载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若合同仅能约定"本金最高额",登记时应以本金上浮一定比例作为登记数额,以覆盖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
六、最高额抵押的变更与转让
6.1 最高额抵押的变更
《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以下事项:
| 可变更事项 | 具体含义 |
|---|---|
| 债权确定的期间 | 延长或缩短决算期 |
| 债权范围 | 增加或减少被担保债权的类型 |
| 最高债权额 | 调高或降低最高限额 |
限制: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已有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不得通过增加最高债权额来扩大优先受偿范围。
6.2 最高额抵押的转让
《民法典》第421条确立的原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
| 时期 | 债权转让效果 |
|---|---|
| 债权确定前 | 单个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 债权确定后 | 确定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之转让(此时已转化为一般抵押权) |
立法理由: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是服务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单个债权的转让不应影响抵押权的整体存续。
6.3 借新还旧与最高额抵押
《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规定了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规则,适用于最高额抵押:
| 情形 | 担保责任认定 |
|---|---|
|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 | 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 | 新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
| 确定前操作借新还旧,新贷在担保期间内 | 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
| 确定后操作借新还旧 | 新借款不属于原担保范围(已转化为一般抵押权) |
七、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质押的区别
| 比较维度 | 最高额抵押权 | 最高额质押权 |
|---|---|---|
| 担保财产类型 | 不动产、动产、不动产(不限于动产) | 动产(可转移占有) |
| 设立方式 | 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合同生效+登记对抗 | 动产/权利:交付/登记生效 |
| 占有状态 | 抵押人仍可以占有、使用抵押财产 | 质押物由质权人占有(动产质押)或办理登记(权利质押) |
| 优先效力 | 优先受偿 | 优先受偿 |
| 适用范围 | 更为广泛,适用于银行授信等 | 适用于动产和权利质押场景 |
|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420-424条 | 《民法典》关于最高额质押相关规定 |
八、实务要点
8.1 对债权人(抵押权人)的风险防范
- 合同条款设计:
- 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
-
若采用"本金最高额"模式,应充分预估超额风险
-
登记审查:
- 确保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与合同约定一致
-
注意2021年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增加了“最高债权额”栏目
-
查封监控:
- 密切关注抵押财产的查封动态
-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后,停止新的放款
-
借新还旧管控:
- 在担保债权确认前操作借新还旧,确保新贷在担保范围内
- 审查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是否一致
8.2 对抵押人的风险防范
- 合同审查:仔细审查“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等核心条款,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反映合同约定
- 期限控制:设定合理的决算期,避免抵押财产被长期锁定
- 债权确定请求权:在未约定决算期的情况下,自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主动请求确定债权数额
8.3 对债务人的建议
- 利用决算期:关注决算期届满时间,到期后债权确定,后续新债不再受担保
- 监督变更:关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是否协议变更债权范围、最高额等事项
- 查封保护:如抵押财产被查封,应及时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如银行),避免其继续放款后主张优先受偿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评注
- 武亦文:《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一般规则)评注
- 武亦文:《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评注
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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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时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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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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