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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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专利侵权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专利无效宣告 |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 商业秘密侵权

核心法条

  • 《专利法》第 64 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64 条第 2 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11 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67 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71 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72 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76 条: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47 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已执行的判决、已履行的许可合同等不具有溯及力,但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21-06-01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21-06-01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19-11-01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一、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

核心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规则(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 35-43 条):

  1. 相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2. 增加特征不阻却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保护范围(专利文件明确排除该技术特征的除外)
  3. 封闭式权利要求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权利要求("由……组成")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不落入保护范围
  4. 从属专利规则:在后专利包含了在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另外技术特征的,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例外情形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的,不构成侵权
  • 有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构成侵权

等同原则

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三基本+一容易想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判断规则(北京高院指南第 44-64 条):

  • 等同特征的替换应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
  • 判断时间点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 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形成不同技术构思或取得预料不到效果的,一般不宜认定等同侵权
  • 数值范围特征一般不支持等同主张(申请日后出现的新技术除外)
  • 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视为放弃,不得再以等同侵权主张

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授权或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或意见陈述所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诉讼中不得重新纳入。以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并举证为前提。

二、三类专利的不同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

  • 保护范围最广,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
  • 方法专利延及产品: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保护期限 20 年,自申请日起算

实用新型专利

  • 仅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
  • 不保护方法发明、用途发明
  • 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工艺、材料成分)的,该特征对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
  • 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申请日后出现的新技术除外)
  • 保护期限 10 年,自申请日起算

外观设计专利

  • 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
  • 侵权判定标准: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 保护期限 15 年,自申请日起算

外观设计侵权的特殊规则

  • 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
  • 设计空间越大(现有设计越少),细微差异越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 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将色彩作为设计特征之一纳入比对

三、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专利法》第 67 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适用要件(指导案例 84 号 礼来公司诉华生公司案):

  1. 涉案专利为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2.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与申请日前已有同类产品在组份、结构或性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3. 被诉侵权人制造了与专利方法制造的同样产品
  4. "新产品"和"同样产品"均由权利人举证

举证责任转移后的规则

  • 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 举证不能的,推定侵权指控成立
  • 无其他相反证据时,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实际制备工艺(指导案例 84 号)

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

指导案例 159 号(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网络通信等领域的方法专利,解决了多主体分别实施方法步骤但均不构成直接侵权的难题。

四、现有技术抗辩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 76 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适用规则(北京高院指南第 137-144 条)

  1. 比对对象: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比对
  2. 覆盖范围: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3. 现有技术的范围: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和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
  4. 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
  5. 外观设计: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者是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五、专利无效宣告对侵权诉讼的影响

基本规则

《专利法》第 47 条

  •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 对已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调解书,已履行的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 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

诉讼中的处理(北京高院指南第 9-10 条)

  1. 一审期间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权利人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 二审期间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一般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3. 权利人已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二审审理

信赖利益保护

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专利授权行为使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产生信赖。专利权宣告无效后:

  • 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专利权效力自始无效
  • 出于保护信赖利益需要,如果专利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专利存在无效情形,原则上已收取的许可费、转让费、赔偿金等不具有溯及力
  • 专利权人主观善意是信赖利益保护的核心要件

恶意的认定

以下情形可认定专利权人存在恶意:

  • 将明知为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指导案例 20 号 斯瑞曼案涉及临时保护期问题)
  • 在明知专利应被无效的情形下仍申请强制执行
  • 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获得专利授权

六、侵权赔偿的计算

计算方式(按适用顺序)

  1. 权利人实际损失:因侵权导致的销售减少、利润下降等
  2. 侵权人获利:侵权商品销售数量 x 单位利润(主要以侵权为业的可计算销售利润)
  3. 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4. 法定赔偿:3 万 - 500 万元(难以按以上三种方式确定时适用)

举证妨碍规则

权利人已尽必要举证责任,侵权获利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且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指导案例 159 号明确: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且对侵权规模已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对其关于专利技术贡献度的抗辩,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合理开支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行计算,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七、惩罚性赔偿

适用要件

《专利法》第 71 条: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1. 故意(恶意):明知其行为会侵害他人专利权仍实施侵权行为
  2. 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3. 基数可确定:须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倍数为基数,法定赔偿不能作为基数

"故意"的认定

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 2.2 条):

  • 在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专利权仍实施侵权
  •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继续实施
  • 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仍实施
  • 在宣传中遮挡、清除权利标识
  • 同一侵权人多次实施侵权行为
  • 主要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情节严重"的认定(北京高院指南第 2.4 条)

  • 侵权规模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
  • 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 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阻碍调查取证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 惩罚性赔偿须以可确定的赔偿额为基数,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基数
  •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基数难以确定需要适用法定赔偿的,酌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八、其他重要抗辩事由

权利用尽

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售出后,他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

先用权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做好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

先用权不得转让,除非连同企业一并转让。

临时过境

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为其自身需要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

科研实验例外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

药品行政审批例外(Bolar 例外)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侵权)。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 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
  •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若干意见
  • 天津高院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
  •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
  • 深圳中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
  • 河南高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指导案例

  • 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不认定侵权)
  • 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方法专利举证责任转移)
  • 指导案例159号:深圳敦骏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认定)
  • 指导案例217号:慈溪博某公司诉永康联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指导案例277号:江苏宏某公司诉江苏远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学术文章

  • 吴汉东:专利法十大疑难问题解析
  • 凌宗亮: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溯及力与信赖利益保护
  • 管育鹰: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朱理: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证分析与司法政策意蕴
  • 马云鹏:等同侵权判定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戴芳芳: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特殊解释规则研究
  • 徐卓斌: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 林广海、李剑、吴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标准为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 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 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保全与现场勘验的适用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

引用资料: 25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