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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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著作权侵权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标侵权 | 专利侵权 |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 不正当竞争

核心法条

  • 《著作权法》第 3 条:作品的定义及八类法定作品类型(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及兜底条款 [现行有效]
  • 《著作权法》第 10 条: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权利) [现行有效]
  • 《著作权法》第 24 条:合理使用的十三种法定情形(个人学习研究欣赏、适当引用、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使用、教学科研少量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合理使用、免费表演、盲文出版等) [现行有效]
  • 《著作权法》第 25 条: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材、报刊转载摘编、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合法录制音乐、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 [现行有效]
  • 《著作权法》第 54 条:侵权赔偿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 500 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及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现行有效]
  • 《著作权法》第 59 条:侵权复制品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无合理理由应知、支付合理对价) [现行有效]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2-23 条: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免责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 号):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标准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21-06-01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21-06-01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现行有效
2019-11-01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一、著作权保护客体——作品的认定

作品的构成要件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1.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2. 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完成且体现个性化选择、取舍、安排
3. 能以一定形式表现(2020 年修法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 不宜对创作高度作过高要求,只要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即可
  • 摄影作品:即使拍摄对象为公共建筑、自然景象,只要在构图、取景、拍摄方式等方面做出个性化选择并形成独特视觉效果,即构成作品(广东高院图片类解答第 4 条)
  • 纯粹翻拍不满足独创性要件
  • 传统要素的美术作品:在传统要素基础上进行个性化设计、选择、安排,形成有审美意义的差异性表达,满足独创性要件的,应予保护;但独创程度较低的,侵权比对上应从严把握(广东高院图片类解答第 5 条)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 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数学概念
  •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
  •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 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

特殊类型作品的认定

视听作品
- 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有无,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北京高院综艺节目解答第 2 条)
- 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构成视听作品(广东高院网络游戏指引第 17-18 条)
- 游戏用户操作生成的画面若在游戏预设范围内,不影响作品定性(广东高院网络游戏指引第 20 条)

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保护(北京高院综艺节目解答第 10 条)

二、著作权内容

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剥夺)

权利 内容 保护期
发表权 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 与财产权相同
署名权 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 永久保护
修改权 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 永久保护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永久保护

著作财产权(可转让、可许可)

  • 复制权: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
  • 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核心权利之一,2020 年修法将其独立列明)
  • 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 其他: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

保护期

  • 个人作品:作者终生及死后 50 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 法人作品/视听作品:首次发表后 50 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三、侵权认定标准

直接侵权

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缺乏法律免责理由(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构成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认定不以过错为要件(河南高院知识产权解答第 2 条)。

主要侵权行为类型:
- 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他人作品
- 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
- 未经许可改编、翻译、汇编他人作品
-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间接侵权

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明知/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认定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
- 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2 条)
- 无需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的事实
- 网页"快照"使公众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11 条)
- 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10 条)

四、合理使用(第 24 条)

构成要件

合理使用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 属于第 24 条明文规定的十三种法定情形之一
2. 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的三步检验法)

主要情形

  • 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适当引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新闻报道:为报道新闻,在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教学科研: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适当引用"的审查要素(广东高院图片类解答第 7 条)

  1. 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 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3. 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 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网络游戏合理使用的审查(广东高院网络游戏指引第 25 条)

对于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情形,应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进行个案判断。参考因素:
1. 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
2.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3. 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4. 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五、法定许可(第 25 条)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

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

情形 条件限制
编写出版教材 不得损害作者合法权益,按规定支付报酬
报刊转载摘编 作品已在报刊上登载,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除外
录音制作者使用音乐 作品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 已发表的作品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

  • 合理使用:既不需许可,也不需付费
  • 法定许可:不需许可,但必须付费并指明出处

六、侵权赔偿计算

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

按照《著作权法》第 54 条,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次为:
1.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3. 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4. 法定赔偿:500 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2020 年修法大幅提高)

实际损失的计算

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 权利人因用户数量下降导致的损失
- 权利人为创作已实际支出的研发成本
- 权利人为修复商誉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广告费(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10 条)

侵权获利的计算

  • 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 侵权人营业利润与被诉产品所占比重的乘积
  • 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
  • 公证书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量、评价数量及价格
  • 侵权人相关专用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11 条)

知识产权贡献度

按侵权获利方法确定赔偿基数时,应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 3.11 条)。

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上海高院法定赔偿意见)

  1. 权利价值: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 侵权情节:行为方式、传播范围、持续时间、侵权次数、组织化程度
  3. 损害后果:对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
  4. 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故意

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的法定赔偿参考

  • 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在国家规定稿酬标准的 2 至 5 倍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额(上海高院法定赔偿意见第 16 条)
  • 以网络方式传播的,参考作品许可费、知名度、侵权网站经营规模、传播范围、点击次数等

影视作品的法定赔偿参考(浙江高院网络著作权解答)

  • 每集电视剧一般在 1 万元以下(整部不超过 10 万元)
  • 每部电影一般在 10 万元以下

音乐作品的法定赔偿参考(浙江高院网络著作权解答)

  • 每首音乐作品一般在 1000 元以下

举证妨碍规则

权利人已尽必要举证责任,侵权获利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且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赔偿基数(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 3.8 条)。

七、惩罚性赔偿

适用条件

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
1. 故意侵权:明知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希望或放任
2. 情节严重

"故意"的认定

下列情形可初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山东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引第 5 条):
- 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 与权利人存在劳动、合作、许可、经销等关系且接触过涉案知识产权
- 实施盗版行为
- 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达成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 注册申请因与在先权利近似被驳回后,仍然使用

"情节严重"的认定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8 条):
- 主要以侵权为业
-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 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造成严重损害
- 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侵害
- 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计算方式

  • 赔偿总额 = 基数 + 基数 x 倍数
  • 基数确定方法: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 / 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 倍数范围: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可以不是整数
  • 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计算基数(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 3.2 条)
  • 合理开支另行计算,不纳入基数

侵害著作权确定倍数的特殊考量因素(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 3.17 条)

  1. 权利人或者权利客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 权利客体涉及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
  3. 侵害同一著作权的权项数量
  4.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
  5. 侵权人从侵权内容中的获利情况
  6. 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热播期、热映期或集中宣传推广期间
  7. 侵权平台的规模、持续传播时间、侵权内容数量及点击下载浏览量
  8. 侵权人被其他权利人追究侵权的情况

不告不理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权利人未请求的不得主动适用。一审未主张的,二审一般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3 条)。

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侵权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不得抵销惩罚性赔偿基数(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21 条)。

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考量

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但惩罚性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以接近或达到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深圳中院惩罚性赔偿意见第 22 条)。

八、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1. 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作品的上传、传播
  2. 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基础网络传输
  3.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
  4.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和链接技术
  5. P2P 服务提供者:提供点对点传输技术

直接提供行为的认定

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
- 对用户上传作品的主题、质量、内容进行审查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发布(第 6 条)
- 与内容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第 5 条)
- 设链网站未标明被链内容属于第三方,且不能证明被链网站为第三方经营(浙江高院网络著作权解答第 14 条)

教唆、帮助侵权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权的,构成教唆侵权(天津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标准第 6.5.1 条)。

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天津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标准第 6.5.2 条)。

九、避风港原则

基本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条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2 条):
1.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
2. 未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
3.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
4.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 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免责条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 条):
1. 对链接作品是否侵权不明知也不应知
2. 接到通知书后及时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

"明知"的认定(天津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标准第 6.5.5 条)

  1. 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2. 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知晓侵权事实存在

"应知"的认定考量因素(天津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标准第 6.5.6 条)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
  2. 传播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 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
  4. 是否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 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
  6. 是否针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相应合理措施

应认定过错的典型情形(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19 条)

  1. 存储处于档期或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且位于首页或主要页面
  2. 侵权内容位于 BBS 首页或主要页面,合理期间内未采取移除措施
  3. 对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热播作品进行推荐、设立专门排行榜或影视分类目录
  4. 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通知-删除程序

  • 通知内容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 条规定
  • 通知未包含网络地址但能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可以认定为"确有证据的警告"(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28 条)
  • "合理期限"的判断应综合考虑通知形式、准确性、涉及文件数量、删除难易程度、网络服务性质等因素(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31 条)

避风港免责的适用边界

  • 免责仅指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免除停止侵权等其他责任(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22 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责的,应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指导意见第 23 条)
  • 不主动审查不等于没有过错,"红旗标准"下明显侵权仍应认定过错
  • 平台审查义务的扩张是当前司法实践趋势,但应审慎限定审查义务的条件和对象(刘维:《论"避风港规则"改革的正当性错配》)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惩罚性赔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延迟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权利人可请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 4.1 条)。

十、管辖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则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指导性案例 223 号)。

注意: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北京高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 [北京高院: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解答](../../../法院审判指导/北京规定/2015-04-17_235609_5286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md)
  • 北京高院: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 广东高院: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解答
  • 广东高院: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审判指引
  •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指导意见
  •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意见
  • 天津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标准
  • 天津高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指南
  • 山东高院: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裁判指引
  • 浙江高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解答
  •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 山西高院:卡拉OK著作权纠纷指导意见

指导案例与典型案例

  • 指导性案例223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
  • 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等诉五福坊著作权侵权案
  • 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学术文章

  • 刘维:论"避风港规则"改革的正当性错配
  • 管育鹰: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法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
  • 民法典

引用资料: 20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