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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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 + 合同编保证合同章 + 担保制度解释

留置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押权 | 质押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保证合同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447 条:留置权的定义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48 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企业间留置除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49 条: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0 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时,价值应与债务金额相当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1 条: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2 条: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3 条:留置权的实现程序(60日以上履行期限、折价/拍卖/变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4 条:债务人请求实现留置权的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5 条:留置财产价款分配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6 条: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57 条:留置权的消灭事由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83 条: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836 条: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3 条:保管合同中的留置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59 条:行纪合同中的留置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6 条: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权),留置权人除外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38 条: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受可分物规则限制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62 条: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及商事留置权的限制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5-10-01 《担保法》施行 已废止
2000-12-13 担保法司法解释 法释[2000]44号(已废止)
2020-12-31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法释[2020]28号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担保法废止 【现行有效】

一、留置权的定义与特征

定义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第 447 条)。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称为留置财产。

核心特征

  1.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直接依照法律规定产生,而非基于当事人协议设立。只要具备法定条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最根本的区别。
  2. 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留置权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民法典》第 457 条)。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这与抵押权形成鲜明对比。
  3. 优先受偿性: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在同一动产上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民法典》第 456 条)。
  4. 从属性: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在成立、移转和消灭上均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留置权随之消灭。
  5. 不可分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的全部和留置物的全部。债权的分割、部分清偿或留置物的分割,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6. 二次效力性:留置权发生二次效力 -- 债权届期未清偿时首先产生留置效力(扣留标的物),经过宽限期后债务仍不履行的方产生优先受偿效力。

比较法视野

  • 法国法:留置权为"债权性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
  • 德国法:留置权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第 273 条),不构成担保物权
  • 日本法: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但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第 295 条)
  • 瑞士法:首开将留置权规定为物权性留置权之先河(第 895、898 条)
  • 中国法:留置权为物权性留置权,兼具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标的物:动产

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不及于不动产和权利。不动产被排除的理由在于:对不动产的持续占有影响其使用,给所有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且增加债权人保管费用,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

留置物应具有可让与性。不可让与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禁止流通物)不能成立留置权,但可以产生"扣留"的效果(属于自助行为范畴)。有价证券能否成为留置权的标的,学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可以。

(二)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的合法性:债权人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侵权占有、恶意占有不产生留置权。

占有的时间:占有须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同时取得。债权发生后才取得占有的,一般不能成立留置权。但债权发生后因偶然因素再次占有同一物的,仍可认定牵连关系存在。

占有主体:债权人须为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如通过仓储人占有)不构成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占有"。

留置权善意取得: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时,若债权人不知情且符合正常交易规则,仍可就该动产成立留置权(《担保制度解释》第 62 条第 1 款)。善意取得的构成需满足:
1. 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
2. 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3. 占有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

(三)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清偿期届满为前提。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不得留置其占有的动产。

例外 --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12 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无支付能力)的,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可以行使留置权。

(四)债权与留置物的牵连关系

民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 448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发生基于同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牵连关系的认定
- 债权与物牵连说中的二元论为通说:直接关联(债权直接由标的物产生)和间接关联(债权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
- 典型场景:保管合同(保管费债权与保管物占有)、运输合同(运费债权与货物占有)、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费债权与工作成果占有)
- 不构成牵连关系的情形:侵权行为之债中拿错对方的物品、因他人欠款而扣押其家中汽车

排除情形: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以适用留置权,属于自助行为范畴。

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放宽

企业之间留置的,不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第 448 条但书)。但《担保制度解释》第 62 条第 2 款作了进一步限制:

商事留置权的限制规则
1.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留置财产
2.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留置的是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返还

企业的范围: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双方必须同为企业,否则不适用商事留置权的放宽规则。

(五)消极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民法典》第 449 条):
- 此处的"法律"应界定为狭义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
- 典型情形:《海关法》第 37 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留置
- 禁止流通物(枪支弹药、毒品等)不得留置

当事人约定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该约定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7 条)。

公序良俗限制:承运人不得留置赈灾物资;尸体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留置尸体;不得留置他人身份证、毕业证等足以影响正常生活和职业活动的证件。

与所承担义务的抵触: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先行交付工作物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承揽人一般不能再享有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 占有权:在债权未受清偿前,享有拒绝返还、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
  2. 孳息收取权: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先充抵收取费用(《民法典》第 452 条)
  3. 有限制的使用权:除为保管必要或经所有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
  4.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妥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5. 优先受偿权:留置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就留置物折价或变价款优先受偿
  6. 物上请求权:留置物被侵夺时,可请求返还;被妨害时,可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 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451 条)。注意义务标准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
  2.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擅自使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13 条)
  3. 返还义务: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或债务人另行提供充分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时,负有返还义务

(三)优先受偿权

担保范围

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民法典》第 389 条):
- 主债权及其利息
- 违约金
- 损害赔偿金
- 保管留置财产的费用
- 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实现条件与程序

留置权的实现须满足以下条件(《民法典》第 453 条):

  1. 债权已届清偿期
  2. 履行宽限期
  3. 有约定的,按约定(但不得少于 60 日)
  4. 无约定的,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 60 日以上履行期限
  5. 例外: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受 60 日限制
  6. 通知义务:未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人应通知债务人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未通知而直接变价处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现方式

  1. 协议折价:经协商,按留置物品质参考市场价格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
  2. 拍卖:协商一致可自行委托拍卖机构;协商不成可诉请法院拍卖
  3. 变卖: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以合理价格出卖

折价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民法典》第 455 条)。

(四)留置权与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
-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权利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两个范畴
- 只要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行使状态
- 但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变为自然债权后,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留置权也应丧失相应的"法律上之力"
- 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留置权的权利行使期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公平原则和物尽其用原则确定合理的行使期间

(五)债务人的权利

请求实现留置权(《民法典》第 454 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此项权利旨在督促留置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留置财产闲置浪费。债务人可以在宽限期届满前行使此项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四、留置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一般规则(《民法典》第 456 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法理基础
1.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
2.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有劳务支出(维护、保值增值),若允许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有以留置权人的劳动价值偿还他人债务之嫌
3. 留置权以占有为存续要件,无追及效力,风险成本大于动产抵押权,需优先地位弥补

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的例外(《民法典》第 416 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即超级优先权仍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海商法》第 25 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海事领域的特殊优先权制度构成留置权优先规则的例外。

留置权之间的竞合

同一动产上能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未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因留置权以占有为要件,两个以上留置权不能并存。例外情形包括:
- 非因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如被侵夺),留置权仍存续
- 承认善意取得前提下,可能出现双重留置权

竞合时的处理:基于留置物所有人原因的竞合,采取"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基于留置权人原因的竞合(如转委托加工),采取"成立在后,权利在先"原则。

五、留置权的消灭

法定消灭事由

  1. 占有丧失: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民法典》第 457 条)。无论丧失原因如何(包括非因自己意思的丧失),留置权均归于消灭。
  2. 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留置权消灭(《民法典》第 457 条)。
  3. 债权消灭:主债权全部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留置权随之消灭。
  4. 留置权实现:留置权人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
  5. 留置物灭失:留置物灭失且无代位物的,留置权消灭。
  6. 抛弃留置权: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后的效果

留置权消灭后,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未清偿部分变为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建设工程中的留置权争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的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 807 条)在性质上常被与留置权进行比较,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比较维度 留置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标的物 动产 建设工程(不动产)
成立方式 法定,以占有为要件 法定,不以占有为要件
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行使方式 折价、拍卖、变卖 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
优先顺位 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源于法定担保物权,其制度功能与留置权相似(均保护对标的物投入了劳动或材料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因建设工程为不动产,无法适用留置权的占有要件,故民法典以独立条款予以规定。

施工企业留置权的实务困境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占有建筑材料、设备等动产的,理论上可以基于加工承揽或保管关系成立留置权。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 施工现场的动产往往所有权归属复杂(可能是发包人的、供应商的或施工企业自己的)
2. 施工合同通常约定施工企业不得留置现场材料设备
3. 留置权的价值远不能覆盖建设工程价款

因此,施工企业的权利保护主要依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非留置权。

七、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

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别除权,即留置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优先受偿。即使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予以确认。

留置权善意取得与破产财产

留置权善意取得时,留置物虽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因留置权人的占有和留置权效力,该留置物不应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留置物所有人可以向留置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能要求将留置物纳入破产财产供普通债权人分配。

商事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

企业破产时,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企业的商事留置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应审查:
1.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否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所涉范围
2. 留置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构成善意取得)
3. 是否存在偏颇性清偿的可撤销情形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评注

  • 郝丽燕:《民法典》第447-452条(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评注

权威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物权编 下(第十九章 留置权)
  •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下)

学术研究

  • 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 -- 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 最高人民法院谢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和适用研究 -- 以《民法典》第807条为中心

实务案例

  • 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上海高院二审案例)
  •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承运人识别及承运人留置权能否成立的认定

破产法专题

  • 上海破产审判理论与实践
  • 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年探索(2010-2020)

引用资料: 11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