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 + 《变更追加规定》
强制执行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执行异议之诉 | 财产保全 | 诉讼时效 | 股东出资责任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执行管辖(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46-248 条:执行申请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53-264 条:执行措施(查询、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以及搜查、强制迁出等)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31 条(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36 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现行有效]
- 《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及救济程序作出系统规定 [现行有效]
- 《执行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 修正) [现行有效]
- 《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 修正) [现行有效]
-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 [现行有效]
-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6-01-01 |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 | 法释[2016]16号 |
| 2024-01-01 |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执行程序启动
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指具有执行力的债权名义,表示可依强制执行实现私法上请求权的存在范围与当事人。主要包括:
| 类型 | 具体文书 |
|---|---|
|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含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等)、调解书、支付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
| 法院执行的其他文书 | 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
| 其他 | 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经中国法院承认) |
执行依据应具备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能确定的内容,因审判权等还未行使穷尽,执行机构可要求作出机关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
申请执行期限
- 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二年
- 起算: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时效规则: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
管辖法院
- 一般管辖: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措施
财产调查
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是执行的基础性环节:
-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 法院调查权: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 网络查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
- 协助执行: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
财产控制与处置
执行措施按照功能可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
控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
- 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冻结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 冻结股权应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公示系统公示起发生法律效力
- 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保全查封的财产金额应当与债权人请求实现的债权金额大致相当
- 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效力,仅在正式查封解除或失效时自动生效
处分性措施(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 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
- 网络司法拍卖为首选处置方式
- 特殊财产的处置:鲜活易腐物品可允许债务人自行处置;股权评估困难的,可进行"无底价拍卖"
间接执行措施:
- 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罚款、拘留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制裁)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2019 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和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
- 合理选择保全财产,尽量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
- 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充分发挥被保全财产效用
- 严格规范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防范过度惩戒
执行款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
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非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 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 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分配顺序、分配比例等
- 对分配方案的救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收到反对意见的,可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款分配的一般顺序:
1. 执行费用
2. 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抵押权等)
3.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4. 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
首先查封与优先债权的协调:首先查封法院应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基本原则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生效裁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需最大限度尊重执行依据中关于被执行人的记载,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依据的援引顺序:首先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再援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中所列明的法定情形(如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等),当事人仅依照《公司法》申请变更追加的,一般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五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 条文 | 追加情形 | 责任范围 |
|---|---|---|
| 第 17 条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 18 条 | 抽逃出资的股东 | 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 19 条 |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 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第 20 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 21 条 |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 |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常见追加情形详解
(一)出资不实/未届期加速到期
- 《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既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
- 《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可参照《九民纪要》第 6 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 加速到期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公司股东代位直接清偿债务(补充赔偿),有相应法律依据
(二)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 瑕疵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 19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
-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司法实践争议较大,存在两种观点——
- 观点一: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 观点二: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概括移转),原股东仅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等例外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 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出资义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和外部债权人
(三)一人公司与财产混同
- 《变更追加规定》第 20 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 财产混同的审查应重点关注:公司账务是否独立、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是否存在混用、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是否存在混同
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
异议前置 + 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 32 条):
1. 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
2. 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 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该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能否另诉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选择依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未获支持后,能否另案起诉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的平衡出发,宜将申请人的权利限定在《变更追加规定》框架内,即只能提起追加变更异议之诉而无权另案起诉。
四、执行救济
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 救济途径: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常见适用情形:执行立案争议、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措施不当、执行怠惰等程序性问题
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 救济途径: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审查标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三大类(详见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
实质审理原则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明确了以下审理原则:
- 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根据权利外观审查
-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案外人应对其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 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 禁止调解原则: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五、执行竞合与破产衔接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转破产(执转破)
在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执转破程序有利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避免个别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参与分配与破产的区分
- 参与分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非企业法人)的情形
- 破产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六、执行法的体系化展望
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强制执行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大量司法解释之中。强制执行法草案已进入立法程序,其主要制度构建包括:
- 三位一体关系:"执行请求权→执行力→执行权",执行请求权经申请关系具体化并获得执行力,执行力经由法院转换为执行机构的执行权
- 执行权的横向分立: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
- 执行救济的完善:程序上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化构建
- 参与分配制度的重构:重新定位参与分配制度,理顺强制执行与破产法的关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与深度分析
- 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体系解读(上)
- 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体系解读(下)
- 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
-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新实践与体系完善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专题
-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思路探讨
- 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能否另诉
- 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观察
-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
法院审判指导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书籍资源
- 强制执行规范总整理(李佳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
- 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汇编(2025 年版,环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典型案例
-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 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