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与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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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与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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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收养条件、程序、效力与解除,法定监护顺位、意定监护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核心依据《民法典》 等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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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093 条:被收养人的范围 -- 扩大被收养人年龄上限,将所有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范围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98 条:收养人的条件 --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能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00 条:收养子女人数 -- 无子女的可收养两名,有一名子女的可收养一名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04 条:收养自愿原则 --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05 条:收养程序 --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06 条:收养评估 --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11 条:收养效力 --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27-32 条:监护制度 --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35 条: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现行有效]
  •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程序、抚养权、监护权确定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81-01-01 原《婚姻法》施行 已废止
2001-04-28 婚姻法修正 修正案(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通过,婚姻法、继承法废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施行 【现行有效】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被收养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 1093 条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统一提高到所有未成年人,保障了 14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利益(原《收养法》仅收养不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三类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 1098 条规定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新增)
5. 年满 30 周岁

重大变化: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增加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的程序

收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民法典》第 110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评估是法定程序,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以确保收养行为符合"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二、收养的效力与解除

收养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 1111 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
-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无效与解除

收养无效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收养关系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解除:
- 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被收养人年满 8 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 被收养人成年之后: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 解除收养关系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三、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

《民法典》第 27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位:
1. 父母(当然监护人)
2. 祖父母、外祖父母
3. 兄、姐
4.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成年人监护(成年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位:
1. 配偶
2. 父母、子女
3. 其他近亲属
4.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意定监护

《民法典》第 33 条首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这一制度的设立回应了人口老龄化趋势下的社会需求。成年监护的职责以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照看和财产管理为全部内容,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管、维护、使用、收益、处分等。

四、监护权行使的核心规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典》第 35 条确立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核心原则。该原则:
- 防止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的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不足而侵犯其财产
- 防止被监护人在诉讼中做出不利于自己权益的决定
- 在指定监护和重新指定监护人时均应遵循

实务中对于如何处分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学说:
- 形式判断说:仅就行为本身外观客观判断,不考虑动机与结果
- 实质判断说:将监护人的意图、动机、行为结果等具体事项纳入考量
- 被监护人真实意思说:优先探究被监护人的内心真实意愿

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限制

《民法典》第 35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限制:
- 无偿处分(赠与、抛弃等)应为绝对无效
- 涉及不动产或大额资金的处分,应当由法院审查其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 个案审查应结合利益损益、风险、债务负担及被监护人的客观需要
- 监护权并非自益权,而是一种他益权,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按《民法典》第 164 条追究民事责任

五、诉讼中的监护问题

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根据《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的答疑意见,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
- 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
- 已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监护人的,可指定民政部门或具备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法定代理人

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更为适当。

来源权威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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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