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 + 相关司法解释
不动产登记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品房买卖合同 | 抵押权 | 拆迁补偿 | 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法规
- 《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第 210 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 《民法典》第 211 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 《民法典》第 212 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民法典》第 214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民法典》第 215 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原则)
- 《民法典》第 216 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民法典》第 217 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民法典》第 220 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民法典》第 221 条:预告登记制度
- 《民法典》第 222 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民法典》第 225 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号):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机构职责、登记类型等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化不动产登记操作规则,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具体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不动产登记相关纠纷的司法适用规则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10-01 | 《物权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物权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
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核心原则。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范围:
- 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民法典》第 402 条)
- 地役权的设立(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374、376 条)
- 居住权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 368 条)
区分原则(《民法典》第 215 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意味着:
1. 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效果
2. 当事人不得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3. 一方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即物权变动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典型适用:
- 特殊动产(《民法典》第 225 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动产抵押(《民法典》第 403 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 335 条):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地役权(《民法典》第 376 条):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关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年),登记对抗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换言之,动产或特殊动产虽未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依此主张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则已被《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所吸收: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民法典》第 216 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
- 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受让不动产时支付合理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民法典》第 311 条)
-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15 条明确了受让人"应知"无处分权的情形:存在有效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记载查封等限制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记载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享有不动产物权
登记错误的救济:
- 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2 条)
- 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民法典》第 222 条)
二、预告登记
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特殊类型登记。预告登记本身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目的在于防止不动产登记义务人再次处分该不动产,保障权利人将来能够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类型:
1. 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含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
2. 抵押权预告登记(含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3. 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与网签备案的区别:
- 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权利保全、顺位保证、破产保护),可对抗第三人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网签备案属于行政监管措施,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公示性和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查封行为
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权利保全效力
预告登记完成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义务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民法典》第 221 条)。《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4 条进一步明确: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需要注意:
- 此处"不发生效力"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 义务人因预告登记的存在而无法履行变动物权义务的,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顺位保证效力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被履行后所获得的物权顺位,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而非以本登记完成之时为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85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后当事人申请不动产变动本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破产保护效力
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登记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有权向破产管理人就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继续履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2 条第 2 款规定:抵押人破产时,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例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四)特定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2 条第 1 款突破传统理论,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当预告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含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已达到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条件,在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的失效
《民法典》第 221 条第 2 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5 条明确了"债权消灭"的范围: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该解释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协议被解除"作为预告登记失效原因的规定,扩大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的认定:
1. 不动产本身是否具备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如商品房已建成且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
2. 权利或义务主体是否具备转移登记的现实条件
3. 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条件
三、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民法典》第 220 条)。更正登记的适用条件: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 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民法典》第 220 条)。
异议登记的功能与限制:
- 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阻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使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3 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 220 条第 2 款规定的事由(即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与善意取得: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15 条明确,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时,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不构成善意。
四、借名登记
借名登记的性质
借名买房(借名登记)是指借名人实际出资,借用出名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出名人名下,形成"房产代持"状态。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借名合同关系(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
借名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对借名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一)特殊性质房屋的借名
-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在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多数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在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缴纳税费后,倾向于认定有效
- 借名购买集资房、房改房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处理思路
(二)规避调控政策的借名
- 以规避限购政策为目的的借名买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中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 以获得优惠贷款利率为目的的借名买房:多数法院认定有效
(三)普通借名买房
- 不涉及规避政策和特殊性质房屋的普通借名买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有效
代持房产权属的认定
核心规则:不论借名合同是否有效,代持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归属于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借名人仅对出名人享有债权。
理由:
1.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即产生物权效力
2. 借名合同仅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债权约束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3.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基本法理
借名买房与强制执行
一般规则:代持房产在强制执行时应作为出名人的责任财产。北京高院执行局第九次会议纪要(2019)第 23 条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购买、代为持有、隐名出资等关系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情形:在特定情况下,借名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8 条(即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条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需满足:
1. 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 已支付全部价款
4. 非因借名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借名买房纠纷的诉讼要点
- 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权纠纷
- 诉讼请求:应为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而非确认房屋所有权
- 举证要点:书面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购房手续保管、实际控制房屋
五、不动产登记的行政与司法衔接
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 222 条规定了双重赔偿机制:
-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 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造成错误的人追偿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 1 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执行程序中的不动产登记
- 执行查控时,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
- 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可以对抗执行处分
-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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