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1142条(2021年1月1日施行,重大变革)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法律知识体系编译
关联概念:遗嘱形式与效力 | 遗嘱 | 遗嘱继承 | 遗赠
核心法条
| 法律依据 | 条文号 | 核心内容 | 效力状态 |
|---|---|---|---|
| 《民法典》 | 第 1142 条第1款 |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 | 第 1142 条第2款 |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 | 第 1142 条第3款 |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现行有效(重大变革) |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旧规则 | 新规则 | 依据来源 |
|---|---|---|---|
| 1985-10-01 | 原《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 公证遗嘱优先,其他形式不得撤销公证遗嘱 | 已废止 |
| 2000-09-29 |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 — | 已废止 |
| 2021-01-01 | — | 彻底废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以最后遗嘱为准 | 《民法典》第1142条 |
一、遗嘱的变更
1.1 变更的定义
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成立后、生效前(遗嘱人死亡之前),对原遗嘱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的行为。
1.2 变更的方式
遗嘱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变更遗嘱:
| 变更方式 | 说明 |
|---|---|
| 另立新遗嘱 | 以新遗嘱中与前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部分变更原遗嘱 |
| 在原遗嘱上直接修改 | 须满足修改部分的法定遗嘱形式要件(如自书遗嘱须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日期) |
| 通过实际行为变更 | 实施与原遗嘱内容相反的法律行为(如遗嘱中将房产留给A,但生前将房产卖给他人) |
二、遗嘱的撤回(撤销)
1.1 明示撤回
遗嘱人通过新的方式明确表示撤回原遗嘱:
- 另立新遗嘱,新遗嘱与原遗嘱内容完全抵触
- 以书面形式声明撤回之前所立的遗嘱
- 通过公证程序声明撤回
1.2 默示撤回(拟制撤回)
《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默示撤回情形:
| 情形 | 说明 |
|---|---|
| 事实行为撤回 | 遗嘱人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
| 数份遗嘱撤回 |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1.3 遗嘱的物理毁损
故意销毁遗嘱(撕毁、烧毁、涂画使之无法辨认),推定为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
三、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废除
2.1 旧规则的问题
原《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即:
- 一旦立过公证遗嘱,其后任何其他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撤销或变更该公证遗嘱
- 想要变更只能再立一份公证遗嘱
- 在紧急情况下(如临终前),遗嘱人无法通过公证方式修改遗嘱
2.2 新规则的核心理由
《民法典》第1142条废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改采"最后遗嘱优先":
- 更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避免遗嘱人被公证程序束缚
- 紧急情况下的变更更加灵活
2.3 实务影响
| 旧规则下 | 新规则下 |
|---|---|
| 立公证遗嘱后,自书遗嘱不能推翻 | 任何合法形式的后遗嘱均可推翻前遗嘱 |
| 老人想修改公证遗嘱但行动不便,无法到公证处 | 老人可在家中以自书、打印、录音录像等任何形式修改 |
| 公证遗嘱效力绝对优先 | 以时间先后为唯一判断标准 |
四、遗嘱变更与撤回的效力
3.1 变更的效力
- 仅变更部分有效的,原遗嘱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 变更遗嘱本身无效的(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遗嘱继续有效
3.2 撤回的效力
- 遗嘱人撤回全部遗嘱后未另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 遗嘱被撤回后,撤回人又恢复原遗嘱内容的,须重新作成遗嘱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2条
学术参考
- 民法典继承编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