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核心法条
- 《仲裁法》第 42 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43 条:三人仲裁庭的选定程序 -- 各自选定一名边裁,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44 条:逾期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规则确定或指定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45 条:仲裁员披露义务 -- 存在可能导致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46-48 条:回避制度 -- 情形、时限与决定权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1-70 条:仲裁审理与裁决规则 [2026-03-01 起施行(2025 修订)] [现行有效]
-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版)》:仲裁庭组成的具体操作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9-01 | 原《仲裁法》施行,确立仲裁庭组成与程序基本框架 | 已大幅修订 |
| 2009-08-27 | 第一次修正(部分法律修改) | 已修订 |
| 2017-09-01 | 第二次修正(法官法等八部法律修改) | 已修订 |
| 2025-09-12 | 全面修订通过,新增网上仲裁、涉外仲裁地、仲裁庭信息披露等制度 | 主席令第54号 |
| 2026-03-01 | 新修订《仲裁法》施行 | 现行基准规则 |
2025 年修订的主要变化(与仲裁庭组成和程序相关):
- 新增第 11 条:仲裁活动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
- 新增第 45 条:仲裁员披露义务(原法无此明文规定)
- 修订第 46 条:回避事由表述优化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
- 新增第 81 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的依据
一、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两种基本组成模式
《仲裁法》第 42 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 组成模式 | 仲裁员人数 | 适用场景 | 对应程序 |
|---|---|---|---|
| 三人仲裁庭 | 3 人(含首席) | 普通程序、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案件 | 普通程序 |
| 独任仲裁庭 | 1 人 | 简易程序、当事人约定的简单案件 | 简易程序 |
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
《仲裁法》第 6 条规定: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
- 自行选择仲裁机构
- 在仲裁协议或仲裁过程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 仲裁庭组成不受行政管辖限制
二、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法》第 43 条第 1 款)
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组成时:
- 边裁选定:各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 首席仲裁员(第三名)的选定方式(三选一):
-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 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两名边裁共同选定(当事人约定时可从其约定)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法》第 43 条第 2 款)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时:
-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或
-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
逾期未选定的后果(《仲裁法》第 44 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宁波仲裁规则的具体操作细节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版)》对仲裁员选定作了细化:
三人仲裁庭(第 21 条):
-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
- 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共同选定;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本委指定
- 首席仲裁员可由两名边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
- 经双方当事人或边裁申请或同意,本委可以推荐三名以上候选名单供选择
独任仲裁庭(第 22 条):
-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
-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委可以推荐三名以上候选名单
特殊情况费用(第 23 条):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在宁波市外的,需承担其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三、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制度
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新增第 45 条)
2025 年修订《仲裁法》新增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宁波仲裁规则第 27 条进一步细化:
-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回避法定事由(《仲裁法》第 46 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 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
宁波仲裁规则第 28 条与上述规定完全一致,并增加了程序性规定:
- 仲裁员认为自己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请求回避
- 仲裁员有第 4 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回避申请的提出(《仲裁法》第 47 条)
-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宁波仲裁规则第 29 条进一步要求:回避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或未按规定方式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庭组成无异议。
回避的决定权(《仲裁法》第 48 条)
- 一般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
- 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宁波仲裁规则第 30 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决定。
回避后的程序处理(《仲裁法》第 49 条)
因回避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宁波仲裁规则第 25-26 条进一步补充了更换仲裁员和继续仲裁程序的情形:
- 仲裁员因健康原因、出差、出国、主动退出或被要求退出等,应当更换
-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一名仲裁员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可以在征求意见并经本委同意后继续作出裁决
其他人员的回避(宁波仲裁规则第 31 条)
仲裁秘书、记录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适用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四、仲裁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原则(《仲裁法》第 51 条)
- 开庭审理为原则: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 书面审理为例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法》第 52 条)
- 不公开为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
- 公开为例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
- 法定例外: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
宁波仲裁规则第 54 条明确: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秘书、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在线仲裁(2025 年修订新增第 11 条)
-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
-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 在线进行的仲裁活动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宁波仲裁规则第 53 条进一步规定:
- 仲裁庭可在线开庭
- 当事人在接到开庭通知书三日内书面表示不同意在线开庭的除外
开庭程序
开庭通知(《仲裁法》第 53 条):
-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缺席处理(《仲裁法》第 54 条):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可以缺席裁决
五、仲裁证据与质证规则
举证责任(《仲裁法》第 55 条)
-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宁波仲裁规则第 36 条明确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鉴定(《仲裁法》第 56 条)
-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
- 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鉴定
- 经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宁波仲裁规则第 50 条明确:鉴定人拒不参加开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质证(《仲裁法》第 57 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辩论权(《仲裁法》第 59 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六、仲裁调解与和解
和解(《仲裁法》第 62-63 条)
-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 64-65 条)
-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宁波仲裁规则第 19 条还新增了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机制:
-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
- 本委在收到另一方书面同意之日起三日内指定调解员
- 调解员不得担任本案仲裁员
七、仲裁裁决
裁决作出规则(《仲裁法》第 66 条)
-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内容(《仲裁法》第 67 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 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 例外: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宁波仲裁规则第 75 条补充: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出具书面意见附卷存档。
先行裁决与补正(《仲裁法》第 68-69 条)
- 先行裁决: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补正
裁决的生效(《仲裁法》第 70 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期限
- 宁波仲裁规则第 71 条(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
- 宁波仲裁规则第 86 条(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
- 宁波仲裁规则第 95 条(涉外程序):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
虚假仲裁的驳回(《仲裁法》第 61 条,2025 修订新增)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八、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宁波仲裁规则第 79-80 条明确了仲裁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情形:
中止仲裁(包括但不限于):
- 一方当事人申请决定或裁定仲裁协议效力
-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
-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 本案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
-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终结仲裁(包括但不限于):
- 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 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 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九、2025 年修订的新增制度
仲裁地制度(第 81 条)
2025 年修订《仲裁法》新增仲裁地制度:
-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的确定依据
-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约定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确定
临时仲裁(第 82 条)
首次在立法上允许特定情形下的临时仲裁:
-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
-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庭按照约定的规则进行
- 仲裁庭须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
一裁终局(第 10 条)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予受理。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
仲裁规则
-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版)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