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重整 | 破产债权 | 公司清算与注销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撤销权——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个别清偿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3 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4 条(追回权):因本法第 31 条、第 32 条或者第 33 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3 条(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8 条(赔偿责任):债务人有第 31 条、第 32 条、第 33 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 《破产法解释二》第 9-16 条: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举证责任、例外情形等具体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38-539 条:债权人撤销权——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撤销、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撤销(相对人须知道或应当知道)。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施行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涉及破产问题 | 法〔2019〕254号 |
| 现行 |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 【现行有效】 |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功能
定义
破产撤销权又称破产否认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该制度被喻为"破产法律条文的心脏"。
制度功能
破产撤销权的核心功能在于:
1. 维护破产财产完整性——通过撤销不当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
2. 保障公平清偿秩序——防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偏袒个别债权人
3. 遏制破产欺诈——威慑和纠正债务人以隐匿、转让等手段逃避债务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
两者法理基础相同,但存在重要区别:
| 区分维度 | 破产撤销权 | 债权人撤销权 |
|---|---|---|
| 行权主体 | 管理人(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位) | 个别债权人 |
| 受益主体 | 全体债权人 | 全体债权人(理论上) |
| 可撤销范围 | 包括个别清偿等偏颇行为 | 不包括正常清偿行为 |
| 主观要件 | 客观主义,不要求主观恶意 | 有偿行为须证明相对人恶意 |
| 行权方式 | 书面主张或诉讼 | 一般须通过诉讼 |
| 行权期间 | 破产程序进行中无限制;程序终结后2年内 | 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起1年,行为发生起5年 |
关键规则: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13 条,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并追回财产。但如果管理人已依法行使撤销权,个别债权人无权代替行使。
二、可撤销行为(第 31 条)
(一)欺诈行为
1. 无偿转让财产
- 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转让财产行为,包括有形财产及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现行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若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仍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以担保方式转移财产,应参照无偿行为予以撤销。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案中认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无本质区别
- 债务承担行为:需区分是否取得追偿权,以及第三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2.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 指违背正常市场价格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方法: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 实务中,价格条件虽符合市场标准但给付条件明显不合理(如50万元价款分100年给付),仍可能构成可撤销行为
3. 放弃债权
- 包括积极放弃(通知相对人、签订债务免除合同)和消极放弃(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 《破产法解释二》第 19 条第 2 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
- 比较法上,德国支付不能法明确将不作为视同法律上的行为
(二)偏颇行为
4.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 指债务人为自己的无担保债务补充提供物权担保,使该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别除权)
- 不适用于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不产生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偏颇清偿要素。但如果构成无偿行为,可依据欺诈行为条款撤销
- 不适用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属于诈害行为而非偏颇行为
5.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 《破产法解释二》第 12 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前已经到期的,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除外
- 即:提前清偿的债务在受理前已自然到期的,不可撤销;在受理前尚未到期的,可撤销
三、个别清偿的撤销(第 32 条)
构成要件
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 时间要件: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2. 实质要件: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结果要件: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撤销的例外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14-16 条:
-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第 14 条)
-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费、电费等(第 16 条第1项)
- 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第 16 条第2项)
-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第 15 条)——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经司法程序清偿的争议
《破产法解释二》第 15 条的适用存在四种司法观点:
- 观点一(扩大解释):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清偿均不可撤销(过于宽泛,存在被利用逃废债的风险)
- 观点二(严格解释,主流观点):仅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或执行阶段被动履行的情形不可撤销。撤诉后自行清偿、庭外和解等均不属于"经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
- 观点三(事实确认说):清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事实的,不可撤销
- 观点四(终本案外创新):执行案件终本后,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主动履行的,可撤销(因不属于"经执行程序"进行的清偿)
"恶意串通"的举证困境:实践中管理人几乎无法举证证明恶意串通,尚无案例据此认定撤销。有学者建议将"没有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让渡给债权人,实现举证责任的矫正正义。
银行扣划账户资金的撤销
实务中的核心问题:
- 银行自动扣款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扣划资金清偿自身债务,属于第 32 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是否主动清偿不影响认定
- 银行善意是否构成例外? 不构成。第 32 条未将债权人善意作为撤销例外
- 银行以扣息避免违约责任为由抗辩? 不成立。扣划利息导致债务人可供偿债资产减少,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账户资金来源不影响个别清偿认定;部分法院认为确系第三人的代偿行为且未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不构成个别清偿
四、无效行为(第 33 条)
与撤销权的区别
| 维度 | 撤销权 | 无效行为 |
|---|---|---|
| 时间限制 | 有临界期(1年/6个月) | 无时间限制 |
| 效力溯及 | 经法院裁定撤销后自始无效 | 自始、确定、绝对无效 |
| 行权主体 | 管理人 | 管理人、任何债权人 |
| 主观要件 | 客观主义 | 隐匿转移、虚构债务本身即构成 |
无效行为的具体情形
-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包括将财产秘密转移至关联方、代持人等名下
-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包括与关联方串通虚构债务、对不存在的债务予以确认等
与虚假破产罪的关系
《刑法》第 162 条之二规定的虚假破产罪,其行为要件与第 33 条高度一致,但入罪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破产无效制度具有独立价值:
- 民事无效与刑事制裁并行不悖,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仍可认定为无效
- 民刑分别审理,管理人可独立主张民事无效
破产无效制度的特殊性
破产无效制度是中国破产法的特色规定,外国立法中一般仅设撤销制度而无无效制度。其独立存在的基础在于:
- 民法一般无效制度(民法典第 153 条绝对无效、第 154 条相对无效)无法完全涵盖破产欺诈行为
- 为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提供民事制裁依据
- 撤销权受临界期限制,对于更早实施的严重欺诈行为需要无效制度兜底
五、实务争议
(一)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与撤销权
这是当前最具争议的实务问题。核心争议在于: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未将"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列入可撤销范围,但民法典第 539 条已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债权人撤销权。
主要观点:
- 可撤销说(叶林、徐阳光等):保证使担保人负担义务但未带来利益,与无偿转让财产无异;举轻以明重,自己的债务尚且不能追加担保,何况他人债务
- 区分对待说(任一民):根据追偿权是否可行使、有无价值区分判断。追偿权不得行使或无价值的,认定为无偿行为可撤销;追偿权有价值的,按不公允交易处理
- 审慎不撤销说(章恒筑、黄贤华):严格文义解释,现行法无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38 条和第 539 条将"无偿转让财产"与"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分别规定,说明是两种不同行为
- 恶意串通说(陆晓燕):除非能证明与保证债权人恶意串通,否则不予撤销。破产法牺牲交易安全已有边界,不应扩张到增加债务的情形
(二)房地产企业的特殊问题
- 购房人预告登记的撤销:在房企破产中,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追加的预告登记,管理人可以依据第 31 条行使撤销权。但撤销的仅是追加的预告登记,购房人物权请求权本身若符合优先条件,仍享有优先顺位
- 以房抵债与偏颇清偿:债务人以房抵债偿还个别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构成偏颇性清偿,管理人可请求撤销
- 房企对施工方、材料商的清偿:在明知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优先清偿个别施工方或材料商,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三)信用证方式付款是否构成偏颇清偿
宁波中院(2019)浙02民初250号案确立的规则:
- 等价交易的信用证方式付款不构成偏颇清偿
- 信用证付款的实质与即时交易无异(开证行以银行信用独立承诺兑付),卖方并未给予买方授信
- 但如果信用证基础交易虚增交易、款多货少,仍可能构成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的可撤销行为
(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 一般情形: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 管理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13 条代位行使
-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行使;也有观点认为仍应由管理人行使,避免利益冲突
- 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可撤销行为的,可请求法院追回财产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徐阳光、陈科林:民法典视域下的破产撤销权
- 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上)
- 齐砺杰:破产无效制度在个人破产背景下的迭代研究
实务分析
- 海泰视点:破产程序中涉及银行的个别清偿相关法律问题
- 高杉LEGAL:破产临界期内经司法程序清偿,管理人如何撤销
- 人民司法: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与破产撤销权(移动沙龙)
案例分析
-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诉建环机械管理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 等价交易的信用证方式付款不构成偏颇清偿
参考书籍
- 企业破产法一本通(第九版)
- 破产法二十讲(李曙光)
- 破产法理论前沿研究(赵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