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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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18-122 条 + 合同编通则第 468、557-561 条 + 合同编通则解释

债权债务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销权 | 提存 | 债务加入 |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18 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9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0 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1 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2 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68 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57 条: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等)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86-04-12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首次系统规定"债权"概念(第 84-93 条) 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已废止)
1999-10-01 《合同法》对合同之债的规则体系大幅完善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颁布,创设债法概念的统一适用条款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废止 【现行有效】
2023-12-05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细化债权债务规则适用 法释[2023]14 号 【现行有效】

一、债与债权的概念

1.1 债的定义

《民法典》第 118 条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概念: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obligation)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享有请求权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义务主体)。

1.2 债权的法律特征

  1. 请求权性: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这是债权与物权的核心区别。
  2. 相对性:债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遵循"债权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 465 条第 2 款),即债权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3. 期限性: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时效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不消灭)。
  4. 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享有多项债权时,原则上各债权平等受偿,不存在优先效力。
  5. 相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彼此之间互不排斥。

1.3 《民法典》的债法体系建构

《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而是通过"准债法总则"模式实现债法体系的统合:

  • 总则编第 118-122 条:确立债的发生原因和债权概念("准债法总则"的概念层)
  • 合同编第 468 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准用合同编通则("准债法总则"的适用层)
  • 合同编通则:实际承担债法总则功能,涵盖债权债务的发生、转让、终止、保全等一般规则
  • 各分则编: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分别规定各类具体之债

二、债的发生原因

《民法典》第 118 条明确列举了债的四大发生原因,另设"法律的其他规定"作为兜底。

2.1 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民法典》第 119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意定之债

合同的类型极其广泛,包括《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的 19 种典型合同(买卖、租赁、借款、保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物业服务、行纪、中介、合伙等),以及当事人自由创设的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2.2 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 120 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法定之债,不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

侵权之债的发生要件包括:
- 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 造成了损害后果
-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一般侵权场合)或法律另有规定(在无过错侵权场合)

2.3 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 121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人不负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
2.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利益
3. 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客观上实施了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受益人负有偿还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2.4 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 122 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2. 他方受到损失
3. 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没有法律根据(即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

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民法典》第 986-988 条):
- 善意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 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 第三人返还: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2.5 其他法定原因

"法律的其他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共同行为(如合伙)、缔约过失、拾得遗失物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受让人)的法律行为。

3.1 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原则上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下列三种例外(《民法典》第 545 条):

  1.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当事人身份关系或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不作为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 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
  5.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扶养费请求权、抚恤金债权等

3.2 转让通知规则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以通知为要件(第 546 条):
- 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通知不得撤销(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48 条)

3.3 从权利一并转让

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 547 条),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3.4 债务人的保护

  •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 548 条)
  •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先于或同时于转让债权到期的,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 549 条)

四、债务承担

4.1 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须经债权人同意(第 551 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新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 553 条),但不得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

4.2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 552 条首次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
-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 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4.3 从债务的随同转移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 554 条)。例如保证债务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随债务转移而转移。

4.4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第 555-556 条)。概括转让同时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规则。


五、债权债务的消灭

《民法典》第 557 条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债务已经履行(清偿)、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5.1 清偿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清偿是债的消灭的最主要方式。

清偿抵充顺序(第 560-561 条):
-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多项同类债务且给付不足的:债务人有权指定清偿哪一项;未指定的,按"已到期 → 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 → 负担较重 → 到期先后 → 按比例"的顺位清偿
- 债务人给付不足清偿主债务、利息和费用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 利息 → 主债务"的顺位清偿

5.2 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详见抵销权概念文章)。

法定抵销要件(第 568 条):
- 当事人互负债务
-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 主动债权已到期
- 不存在依性质、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抵销通过单方通知即可生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当事人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第 569 条)。

5.3 提存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保管以消灭债务的制度(详见提存概念文章)。

法定条件(第 570 条):
-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债权人下落不明
-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成立时,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第 571 条)。提存后标的物风险转由债权人承担,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5.4 免除

免除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免除为单方行为,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5.5 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并、债权债务因继承归于一人等),从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例如债权已为他人质权标的的,不因混同而消灭。


六、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问题

6.1 多数人之债

《民法典》第 517-521 条规定了多数人之债的两种基本形态:

  •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且标的可分的,按份额享有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且标的可分的,按份额承担债务。难以确定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
  • 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任一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务)。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6.2 债的保全

  • 债权人代位权(第 535-537 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
  • 债权人撤销权(第 538-542 条):债务人无偿处分或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

6.3 非因合同之债的准用规则

《民法典》第 468 条确立了非因合同产生之债的直接适用规则(而非参照适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等,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时,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中与其性质相容的规则。这意味着合同编通则实际上承担了"准债法总则"的功能。

6.4 后合同义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仍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第 558 条)。此即所谓"后合同义务",是债的效力在终止后的延伸。


七、实务要点

  1. 约定禁止转让的效力区分: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无论善意恶意),这是《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为保理业务奠定基础。
  2.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存疑推定: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推定为保证(担保制度解释第 36 条);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一般保证处理。
  3. 清偿抵充的指定权:债务人清偿时有指定权,未指定的才按法定顺序,实务中应关注还款凭证上的用途注明。
  4. 提存后的取回权:《民法典》新增了债务人取回权——债权人书面放弃领取或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可以取回提存物(第 574 条但书)。
  5. 非因合同之债的准用规则: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等,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时,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中与其性质相容的规则,这使得合同编通则成为"准债法总则"。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18-122 条债的概念与发生原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 468、545-561、557-574 条债权债务转让与消灭)

权威解答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1(第 1005-1042 行合同编基本内容与主要修改;第 1381-1405 行非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2(债权债务转让与消灭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学术文章

  • 龙俊: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的发展与创新
  • 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 31 个适用要点

引用资料: 7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