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 + 《变更追加规定》
管辖权异议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执行异议之诉 | 合同纠纷管辖 | 仲裁协议效力 | 第三人撤销之诉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130 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35 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18 条: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争议标的类型确定(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28 条: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公司诉讼的适用范围——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6-01-01 |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 | 法释[2016]16号 |
| 2024-01-01 |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提出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未提出且已应诉答辩的,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提出主体
- 被告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主体。
- 第三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并非本诉当事人。
- 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异议权。
不予审查的情形
根据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被告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 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 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
- 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 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实践中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表现为:
- "无中生有":毫无根据地以存在仲裁协议或管辖约定为由提出异议
- "反复提出":同类案件中被驳回后,以同一理由反复提出
法院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对同一当事人因同一事由反复提出的,不予审查;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审查程序
| 环节 | 期限 | 方式 |
|---|---|---|
| 一审审查 |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复杂案件最长 30 日) | 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询问、听证 |
| 上诉期 | 10 日 | 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
| 二审审查 | 二审立案后 30 日内 | 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为主 |
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
被告提出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如应提交仲裁)的异议,可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一并处理。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做法是:主管异议不成立时,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作出驳回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
被告适格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存在形式审查与适度审查两种观点:
- 形式审查:只要原告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形式上的联系即可,不审查实质关联
- 适度审查(多数实践观点):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可在管辖异议阶段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中原则上采取形式审查立场,认为被告是否适格应经实体审理确定;但亦存在例外,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管辖权时,可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二、协议管辖
有效要件
协议管辖的有效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书面形式: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
- 实际联系: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 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 确定性: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
多个管辖法院的约定
《民诉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废除了原司法解释"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则协议管辖无效"的规定。
多份管辖协议
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
格式条款中的管辖协议
网购等场景中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的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一般认为,管辖约定格式条款不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可以认定有效。
约定签约地与实际签约地不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 493 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区分处理:
- 一般合同(主体固定、个案性质):尊重约定,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 互联网批量合同(出借方特定、借款方不特定、面广量大):法院倾向于认为约定的签约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认定管辖条款无效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三、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 28 条将以下四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四级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除外。
建设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无论建设工程实际履行与否,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受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适用于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
- 适用: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
- 不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外观上与公司组织法性质较弱的纠纷,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管辖规则
破产衍生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集中管辖)。
例外:当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存在争议,主流观点以破产企业与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判断标准。
四、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认定框架
合同纠纷管辖中确定合同履行地,应按照以下优先顺序:
约定仲裁 → 专属管辖 → 约定管辖法院 → 约定合同履行地 → 法定合同履行地
"约定履行地点"的理解
"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不直接等同于"约定履行地点"。
"争议标的"的理解
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时,按"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履行地:
- 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键要点:
- "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不能等同于诉讼请求
- 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但不因此将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
- 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支付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确认、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 18 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常见争议
网络购物管辖
网购中的注册服务协议管辖约定属格式条款,一般认定有效。但跨境网购中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的格式条款,如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保险合同管辖规则。
担保追偿权纠纷
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债权转让后的管辖
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继续有效。只要新的债权受让人未与债务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权人单独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的管辖
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是否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存在不同观点。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 3 条确立了集中管辖原则: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不受集中管辖限制。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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