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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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担保制度解释》+《破产法解释》

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与担保衔接 | 别除权 | 保证合同 | 抵押权 | 质押权 | 让与担保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 破产撤销权: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 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的撤销(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
《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 受理破产申请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 别除权 —— 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 110 条 别除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 124 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证人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 破产案件中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 23 条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的返还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 24 条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而未申报也未通知担保人的责任免除
《破产法解释(二)》第 9-16 条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与例外
《破产法解释(三)》第 4 条 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破产法解释(三)》第 8 条 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7-06-01 《企业破产法》施行,确立别除权制度 现行有效
2013-09-16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出台,细化撤销权规则 法释[2013]22 号
2019-03-28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增加担保在破产中的衔接规则 法释[2019]3 号
2020-12-31 担保制度解释第 22-24 条:破产程序中担保人责任、追偿权的细化 法释[2020]28 号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规则体系完善 【现行有效】

一、概述

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是指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名下担保物权的存续、行使及实现,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这个问题涉及两个基本法律制度的交叉:
- 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破产法制度:通过集中程序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与债务人重生

1.1 核心矛盾

矛盾点 担保法立场 破产法立场
受偿顺序 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破产分配以按比例为基本原则
行使时间 担保权人可随时行使 破产程序期间需要暂停或限制行使
程序选择 担保权人自主选择实现方式 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2.1 可撤销的担保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以下行为可被撤销:

行为类型 具体情形 撤销后果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债务已经发生后才设立担保 担保行为被撤销,担保权消灭,债权变为普通债权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加速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 撤销后债权恢复到原到期日状态
无偿转让财产 转移财产损害债权 撤销后财产纳入破产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 变相转移价值 撤销后恢复原状或补偿
放弃债权 主动免除债务人债务 撤销后恢复债权

2.2 补充担保的撤销

实务重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已有的无担保债权补充设定担保,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被管理人撤销。

但以下情形不属于可撤销范围:
- 债务发生时就同时设立担保(同时担保)
- 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产生的担保
- 为继续经营而新设的担保

2.3 撤销范围中的例外

不可撤销情形 依据 说明
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债务设立担保,但债务发生时已约定将来提供担保 《破产法解释(二)》第 14 条 属于"对债务同时提供担保",不属于第 31 条撤销范围
债务人提供担保且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被担保债权 同上 不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重整计划中的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 75、82 条 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安排属于破产法特别规则

三、别除权(担保物权在破产中的表达)

3.1 别除权的概念与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的适用范围:

权利类型 具体内容 备注
抵押权 不动产/动产抵押权 须有效设立
质押权 动产质押权 / 权利质押权 须已交付或登记
留置权 法定留置权 须合法占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 807 条 法定优先权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 已登记的所有权 参照适用
保理人/供应商的优先权 已登记的应收账款保理 参照适用

3.2 别除权的行使程序

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须遵循以下规则:

  1. 债权申报:别除权人仍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 59 条)
  2. 别除权的确认:管理人对债权及担保权进行审查确认
  3. 别除权的实现
  4. 清算程序:别除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5. 担保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分配范围,但须纳入破产财产管理范围内
  6. 变现价款分配:担保财产变价后,别除权人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纳入破产财产,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3.3 别除权的限制

限制情形 法律后果 依据
重整期间 暂停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担保物价值减少 可请求提供担保或恢复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末段
和解程序 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 96 条

四、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

4.1 担保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重要限制:

  1. 暂停期间:重整期间(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至重整计划通过后)
  2. 例外: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权利
  3. 恢复行使的条件
  4. 担保物存在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风险
  5. 管理人未及时处置担保物
  6. 继续暂停行使将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

4.2 重整计划对担保权的安排

重整计划中关于担保权的规定须满足"公平公正"原则:

安排方式 说明 是否公平
延期受偿 重整计划延长担保权的清偿期限 视情况而定
减额受偿 重整计划减少担保权的受偿数额 通常不公平
替换担保 以其他财产替换原担保财产 须提供同等或更好担保
转普通债权 要求担保人放弃优先权 不公平,不得强制

4.3 重整表决的分组

《企业破产法》第 82 条、87 条

重整计划草案须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担保债权组单独表决:
- 担保债权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该组通过
- 未通过的,法院可以强制裁定批准,但须确保担保权人"获得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受偿"

五、担保人(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当破产的是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时,担保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的责任和权利:

5.1 停止计息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理解要点:
- 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时间 = 破产受理日
- 这与主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一致(《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

5.2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后起诉担保人(《担保制度解释》第 23 条)

情形 处理规则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起诉担保人 法院支持
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 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前 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 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在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追偿 向债务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5.3 债权人未申报也未通知(《担保制度解释》第 24 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意义:债权人不得"坐等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其有申报或通知的义务,否则担保人免责。

六、破产清算中的担保物权处置

6.1 担保物的变价与分配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的处置流程:

1.管理人统一变价
2.担保财产从变价款中优先分配给担保权人
3.超出部分纳入普通破产财产
4.不足部分,担保权人转为普通破产债权人

6.2 担保物的处置困境

情形 处理
担保物属于不可分割的资产(如厂房) 整体拍卖后按比例分配价款
担保物的变现价格低于担保债权 差额部分按普通债权受偿
担保物长期无法处置 可申请破产程序终结,担保权人自行处置

6.3 多个担保权人的协调

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按照《民法典》第 414 条规定的顺位规则确定清偿顺序:
- 登记在先优先
- 同日按比例
- 已登记优先未登记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

权威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上海破产审判理论与实践

学术文章

  • 刘慕瑾: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体系阐释与适用展开
  • 破产重整融资之超级优先权模式——功能与构造

综合概念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