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解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仲裁协议 | 仲裁裁决撤销与执行 | 人民调解
现行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核心法条
- 《仲裁法》第 51 条第 1 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1 条第 2 款: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2 条第 1 款: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2 条第 2 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2 条第 3 款: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49 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 《仲裁法》第 50 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现行有效,2017年修正]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9-01 | 《仲裁法》施行,第51-52条确立仲裁调解制度 |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
| 2009-08-27 | 《仲裁法》修正,第51-52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
| 2017-09-01 | 《仲裁法》修正(第二次),第51-52条内容保持不变 |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现行有效】 |
| 2021-10-23 | 《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拟增设仲裁与调解衔接、"仲裁调解"专章 | 司法部征求意见稿(尚未通过) |
一、仲裁调解的基本性质
1.1 定义与定位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由仲裁庭主持、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依此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兼具调解的灵活性和仲裁的强制执行力,是仲裁制度中极具特色的程序安排。
核心定位:
- 发生在仲裁程序之,由正在审理本案的仲裁庭主持
- 属于"诉中调解"的仲裁版本,有别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
- 调解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仲裁庭程序主导权的结合
1.2 与诉讼调解的比较
| 比较项 | 仲裁调解 | 诉讼调解 |
|---|---|---|
| 主持者 | 仲裁庭(仲裁员) | 审判庭(法官) |
| 程序依据 | 《仲裁法》第51-52条 | 《民事诉讼法》第九章 |
| 启动方式 | 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则"应当"调解 | 法院可主动调解,当事人同意即可 |
| 文书制作 | 调解书或裁决书 | 民事调解书 |
| 生效时间 | 签收生效 | 签收生效 |
| 执行方式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撤销/不予执行依据 | 《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 上诉、再审程序 |
1.3 与自行和解的关系
- 《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无需仲裁庭主持),和解后有两种选择:
- 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赋予仲裁执行力)
- 撤回仲裁申请
- 第51条规定的是仲裁庭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也有两种文书选择:
- 制作调解书
- 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有仲裁庭的程序介入和主导。
二、仲裁调解的程序规则
2.1 调解的启动
《仲裁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层含义:
-
仲裁庭主动调解("可以先行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有权主动开展调解工作。但这不是强制性义务,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调解可能性自行判断。
-
当事人自愿调解("应当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负有调解义务,不得拒绝。这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仲裁庭的程序服务义务。
-
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不得久调不裁,避免程序拖延。调解失败后必须及时回归裁决程序。
2.2 调解的阶段
时间节点:仲裁庭组成后至作出裁决前的整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
典型时机:
- 开庭审理前:了解纠纷基本事实后尝试调解
- 开庭审理中:庭审调查和辩论后、裁决前
- 再次开庭间隙:庭审后双方有进一步协商意愿的
调解次数不设上限,但受"及时作出裁决"的约束,不能无限期拖延。
2.3 调解的方式
- 当面调解: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
- 书面调解:通过交换书面意见推进
- 单方沟通: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沟通(但须确保公平,不得泄露一方的保密信息给另一方)
- 线上调解: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2020年后实践增多)
2.4 调解不成后的处理
《仲裁法》第 51 条第 1 款后半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情形包括:
1. 一方或双方明确拒绝调解
2. 当事人就核心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
4. 仲裁庭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
程序衔接:调解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应当立即回归裁决程序,不能因为调解失败而重新要求举证、质证,除非发现新的争议焦点。
三、调解书的制作与送达
3.1 调解书的法定内容(第 52 条第 1 款)
调解书应当写明:
1. 仲裁请求: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
2.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调解达成的具体和解条款
注意:调解书不要求详细列明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这与裁决书不同。调解书侧重记录最终协商结果,而非论证过程。
3.2 调解书的形式要件(第 52 条第 1 款)
- 仲裁员签名:全部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须签名(含首席仲裁员和边裁)
- 仲裁委员会印章: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
- 送达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3.3 调解书与裁决书的选择
《仲裁法》第 51 条第 2 款明确了两条路径:
| 路径 | 文书类型 | 适用情形 |
|---|---|---|
| 常规路径 | 调解书 | 调解成功,记录调解结果 |
| 备选路径 | 根据协议制作裁决书 | 当事人要求,或涉及跨境执行需要 |
选择裁决书的情形:
- 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境外,需要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境外承认与执行(调解书的域外执行力不如裁决书明确)
- 涉及需要第三人配合执行的事项
-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需要裁决书形式
四、调解书的生效与法律效力
4.1 生效时间:签收生效
《仲裁法》第 52 条第 2 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规则:
- 必须双方签收,仅一方签收不生效
- 签收之日即为生效之日,不以加盖印章时间为生效时间
- 签收主体应为当事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4.2 签收前反悔的处理
《仲裁法》第 52 条第 3 款: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实务要点:
1. "签收前反悔"指调解书已送达但尚未被签收的任何时间节点
2. 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拒绝签收,即视为反悔
3. 仲裁庭收到反悔通知后,无需重新组织调解,直接进入裁决程序
4. 裁决的依据不受当事人反悔内容的影响,仍以案件事实和法律为准
4.3 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
既判力(终局性):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
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法》第 62 条、《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条款)。
-
不可上诉性:调解书一经签收生效,当事人无权上诉或申请复议。
-
有限的撤销/不予执行救济:
- 撤销调解书:适用与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程序(《仲裁法》第 58 条),但实践中极少适用
- 不予执行调解书:适用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同的审查标准
4.4 调解书的补正
参照仲裁裁决的补正规则,调解书存在文字错误或计算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这体现了调解书与裁决书在法律效力上的同等地位。
五、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5.1 调解书与裁决书的效力等同问题
核心问题: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实务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裁判规则:
- 效力范围等同:调解书与裁决书在既判力、执行力、不可上诉性上完全等同
- 救济途径等同:调解书的撤销和不行适用与裁决书相同的审查标准
- 区别在于形成过程:调解书基于当事人合意,裁决书基于仲裁庭裁断
- 区别在于域外执行:调解书域外执行的便利性可能不如裁决书,因为《纽约公约》仅适用于"仲裁裁决"
5.2 久调不裁的程序违法
核心问题:仲裁庭长期组织调解而未作出裁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
- 《仲裁法》明确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仲裁庭久调不裁违反法定程序义务,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
- 但须证明调解已"不成"且仲裁庭无正当理由继续拖延
- 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明确告知仲裁庭终止调解、进入裁决
5.3 仲裁庭强迫调解的效力
核心问题:仲裁庭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调解书是否有效?
裁判规则:
- 仲裁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 但一方明确拒绝后,仲裁庭不应强制继续调解
-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这是自愿原则的程序保障
- 若存在强迫调解导致调解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可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5.4 仲裁调解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
实务操作:
- 诉讼中当事人同意移送仲裁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仲裁调解成功则撤诉
- 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同意,可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赋予仲裁执行力(部分地区试点)
- 仲裁与人民调解衔接的试点模式:人民调解+仲裁确认,兼具灵活性与执行力
六、仲裁调解的实务意义
6.1 优势
- 终局性保障:与一般调解不同,仲裁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 程序灵活:调解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利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观点引导当事人合理预期
- 保密性强:仲裁调解不公开进行,适合商事纠纷中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
- 节省成本:调解成功后无需等待裁决程序,减少仲裁费用和时间
- 关系修复:调解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
6.2 风险与注意事项
- 签收前反悔风险:调解书签收前任何一方均可以反悔,仲裁调解不具有约束力的"锁定期"
- 执行风险:如选择调解书而非裁决书,跨境执行时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障碍
- 证据问题:调解过程中的让步和陈述,通常不得在后续裁决中作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使用
6.3 代理人实务建议
- 对申请人:在仲裁请求明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调解,但要注意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风险
- 对被申请人:调解可以降低赔偿额和声誉影响,但应确保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可执行
- 文书选择:涉及跨境执行优先选择裁决书形式;纯国内案件两种形式均可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52条、第58条、第62条(2017年修正版,知识库中暂未收录仲裁法原文)
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
学术与实务
- 浙江高院关于建立诉与仲裁相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