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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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证券法》(2019年修订,2020年3月1日施行)

证券虚假陈述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内幕交易 | 操纵市场 | IPO审核 | 投资者适当性

核心法条

  • 《证券法》第 78 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 85 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及保荐人、承销商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 80 条第 2 款:重大事件的界定范围(经营方针变化、重大投资、重大合同、重大亏损等 12 项)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 81 条第 2 款:公司债券重大事件的界定范围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完整规则,取代 2003 年旧规定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 79-85 条: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审理方式、代表人诉讼、揭露日与重大性认定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代表人诉讼制度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6-01-01 证券法大幅修订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
2020-03-01 全面修订:注册制、信息披露强化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
现行 注册制全面推广 【现行有效】

一、虚假陈述的类型与认定

1.1 虚假记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不存在的事实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记载。典型表现包括:财务数据重大不实记载、虚构交易或收入、虚增资产或利润等。

1.2 误导性陈述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

1.3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

1.4 不正当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未在法定媒体披露、未以法定方式披露等情形。

1.5 重大性认定

《2022 年虚假陈述规定》第 10 条明确了重大性的三重标准:

  1. 法定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 80 条第 2 款、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2. 规章要求事项: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3. 市场反应标准: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

反向抗辩: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法院可认定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前两项情形的被告可提出市场反应反证)

二、民事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2.1 责任主体(被告范围)

根据《2022 年虚假陈述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包括:

  1. 发行人、上市公司(无过错责任)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错推定责任;组织、指使的直接赔偿责任)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过错推定责任)
  4.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过错推定责任)
  5. 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6. 其他主体: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配合财务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

2.2 归责原则

主体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 无过错责任 原告举证存在虚假陈述及损害即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过错推定 被告举证无过错可免责;组织、指使的直接赔偿
董监高 过错推定 被告举证勤勉尽责可免责
保荐机构/承销商 过错推定 被告举证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义务可免责
证券服务机构 过错责任 原告需证明其存在过错

2.3 中介机构的免责与减责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关键规则

  •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以其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最高法指导案例确认)
  • 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应根据其服务内容和专业领域予以确定
  • 因过错没有发现发行人虚假陈述的,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意见存在虚假陈述,经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应当认定无过错

独立董事免责情形(《2022 年虚假陈述规定》第 16 条):
1. 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借助专门职业帮助仍未能发现问题的
2. 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报告
3. 在独立意见中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理由(审议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4. 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判断并及时报告
5. 其他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认定

3.1 因果关系推定

《2022 年虚假陈述规定》第 11 条延续了"推定因果关系"的逻辑,同时取消了旧规定中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的前置程序。

推定成立的条件
1. 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 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3.2 因果关系否定(被告抗辩事由)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 损失或部分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

3.3 关键时间节点的认定

实施日: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 在交易场所网站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信息披露文件的,以披露日为实施日
- 通过业绩说明会、接受采访等方式实施的,以该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
- 信息披露文件或相关报道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 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定)
- 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 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为揭露日
- 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应分别认定揭露日

更正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基准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累计换手率在 10 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 100% 的,以第 10 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 30 个交易日内未达到 100% 的,以第 30 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基准价: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四、损失认定

4.1 损失范围

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
1. 投资差额损失
2.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 前述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4.2 损失计算公式

  • 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 = (买入证券平均价格 - 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x 所持证券数量
  • 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 = (买入证券平均价格 - 基准价)x 所持证券数量

4.3 系统风险扣除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全部是由以下因素所导致的,应相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 他人操纵市场
- 证券市场的风险
- 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
- 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

4.4 特别问题

  •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等)不得冲抵赔偿金额
  • 已除权的证券应按复权计算
  • 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应按重整计划确认债权

五、诉讼程序

5.1 管辖

  • 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

5.2 诉讼时效

  • 2022 年新规定明确: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
  • 部分投资者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对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 过渡安排:新规施行前已立案调查但尚未处罚的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新规施行之日已超过三年的,或按揭露日/更正日起算至新规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自新规施行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

5.3 代表人诉讼

  • 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
  •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
  • 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作为代表人

六、常见争议

6.1 证券服务机构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提

裁判规则: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以其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法院应依据服务内容和专业领域审查其是否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结合工作底稿等证据认定过错(最高法指导案例:中安科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

6.2 独立董事免责事由的认定

实务要点:独立董事仅以"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必须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如工作记录、调查记录、提出异议的会议记录等。

6.3 系统风险扣除比例

实务争议: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如何扣减。通常由法院参照行业指数、同期大盘走势、相关事件影响等因素综合酌定扣减比例(通常为 20%-50% 不等)。

6.4 揭露日与实施日的认定争议

揭露日的认定在实践中争议最大。法院应以"交易市场的明显反应"为标准,不要求达到"镜像规则"的全面、完整、准确程度。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信息公开之日原则上应予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法院审判指导

  • 青岛中院发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2022)
  • 最高院答复:关于在司法审判中公平合理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建议

权威解读与案例

  • 全国法院优案评析: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安科案)
  • 彭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的新发展评析
  • 郭锋: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司法规则

纪要规范

  •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证券虚假陈述相关条款(第 79-85 条)
  •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2021)

引用资料: 10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