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仓储合同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904 条:仓储合同的定义——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5 条:仓储合同的诺成性——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6 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要求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7 条: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8 条:仓单的签发及记载事项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9 条:仓单的性质——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背书转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14 条:仓储合同未规定事项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现行有效]
- 原《合同法》第 381—395 条:仓储合同规定(已被《民法典》第 904—918 条吸收) [已废止]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合同法》第 381—395 条规定仓储合同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承继原规定,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1.1 概念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管合同,专门适用于商业仓储场景,具有以下特征:
- 保管人须具备仓储经营资质(通常为仓储企业)
- 仓储物为动产
- 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
1.2 法律性质
| 性质 | 说明 |
|---|---|
| 诺成合同 | 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交付仓储物为要件(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 |
| 双务合同 | 保管人负储存和返还义务,存货人负支付仓储费义务 |
| 有偿合同 | 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 |
| 不要式合同 | 法律未要求特定形式,口头或书面均可 |
| 营业性合同 | 保管人通常以仓储营业为业 |
1.3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关系
| 对比维度 | 仓储合同 | 保管合同 |
|---|---|---|
| 成立时间 | 诺成(合意即成立) | 实践(交付方成立),另有约定除外 |
| 有偿性 | 当然有偿 | 有偿或无偿均可 |
| 保管人资格 | 通常为专业仓储经营者 | 无特殊要求 |
| 仓单 | 须签发仓单 | 一般不签发仓单 |
| 法律适用 | 优先适用仓储合同专章规定 | 一般规定 |
《民法典》第 914 条确立补充适用规则: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义务
2.1 保管人的义务
(1)验收义务
《民法典》第 907 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 验收内容包括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
- 验收后发现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
-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而入库的,保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2)妥善保管义务
-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按照约定或仓储物的性质提供适当的储存条件
-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3)返还义务
- 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取仓储物
- 保管人应按仓单记载的品种、数量、质量返还仓储物
- 返还地点通常为仓储地
(4)通知义务
- 储存期届满前,保管人应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
- 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2.2 存货人的义务
(1)支付仓储费
- 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如装卸费、保险费等)
- 未按约定支付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
(2)如实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 906 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 存货人未说明或说明不实的,保管人可以拒收或采取相应措施
- 保管人因此受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按期提取
- 储存期限届满应及时提取仓储物
- 逾期提取的,应加收仓储费
- 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三、仓单制度
3.1 仓单的性质
《民法典》第 908 条、第 909 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具有以下性质:
- 物权凭证:仓单持有人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 有价证券:仓单可以背书转让
- 要式证券:仓单须记载法定事项
3.2 仓单的记载事项
《民法典》第 908 条规定仓单应记载:
- 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 储存场所
- 储存期限
- 仓储费
-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3 仓单的转让
《民法典》第 909 条: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随仓单一并转让。
- 仓单转让 = 仓储物提货权转让
- 背书转让须有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 仓单可以出质(权利质押)
3.4 仓单遗失的处理
仓单遗失或被盗的,仓单持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挂失,经法定程序后可以补办仓单或提取仓储物。
四、保管人的责任与免责
4.1 赔偿责任
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专业经营者标准衡量)
- 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一般过失即须赔偿
4.2 免责事由
- 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 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如自然损耗、变质等
- 包装不符合约定:因存货人包装不善导致的损害
- 储存超过有效期限:超过合理储存期限导致的变质(但保管人应事先通知)
4.3 留置权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支付仓储费的,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法典》
学术与实务文章
- 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