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先合同义务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效力与无效 | 附随义务 | 合同解释规则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501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旧规则 | 新规则 | 依据来源 |
|---|---|---|---|
| 1999-10-01 | 《合同法》第42、43条(先合同义务及保密义务) | — | 《合同法》 |
| 2021-01-01 | — | 《民法典》第500、501条(整合并扩大保护范围) | 《民法典》 |
一、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法理基础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法律要求各方在磋商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缔约自由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
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附随义务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履行阶段;先合同义务发生于缔约阶段,合同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
义务内容
- 告知义务:对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标的物的瑕疵、交易风险等
- 保密义务:对在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协助与保护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对对方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合理的保护义务
- 诚信磋商义务:不得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
责任性质
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性质为法定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责任要件包括:
- 时间要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磋商阶段)
- 行为要件:存在《民法典》第500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
- 损害要件: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
- 因果要件: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 缔约合理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 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机会损失)
- 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合理准备费用
注意:赔偿上限不超过合同有效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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