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侵犯人格权责任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人身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 | 个人信息保护 | 网络侵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990 条:人格权的定义与范围 --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91 条: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95 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97 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98 条:认定人格权侵权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18-1023 条:肖像权的权利内容与保护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24 条:名誉权的定义与保护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25-1026 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与例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32-1039 条: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65 条:过错责任原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83 条:精神损害赔偿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0-07-01 | 原《侵权责任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21-01-01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人格权的体系与分类
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和亮点。具体人格权包括:
| 权利类型 | 民法典条文 | 核心内容 |
|---|---|---|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 第 1002-1005 条 | 物质性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的基础 |
| 姓名权、名称权 | 第 1012-1017 条 | 身份识别性人格权 |
| 肖像权 | 第 1018-1023 条 | 外部形象再现权 |
| 名誉权 | 第 1024-1031 条 | 社会评价权 |
| 荣誉权 | 第 1031 条 | 表彰与评价权 |
| 隐私权 | 第 1032-1033 条 | 私生活安宁与私密信息权 |
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 990 条第 2 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为一般人格权的兜底条款。
二、名誉权的保护与侵权认定
名誉权的内涵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是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包括对自然人的品德、能力、信用等方面的评价,以及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的评价。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适用于名誉权侵权:
- 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
- 名誉权损害后果: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 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侵权的边界
《民法典》第 1025 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免责规则,但存在三种例外:
- 捏造、歪曲事实:事实的失真程度达到受法律谴责的程度。
-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第 1026 条详细规定了"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因素)。
-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即使内容真实,使用侮辱性语言也构成侵权。
刘小梅法官(2024)指出:"公共利益目的抗辩之所以能够成为名誉侵权的特殊抗辩要件,根本原因就在于'为公共利益目的'阻却了'过错'要件的成立。"该条款只是对过错认定有利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一方,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言论都能免责。
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要素:
-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否未调查核实即捏造事实并发表侮辱性言辞
- 影响范围:网络平台用户粉丝数、视频浏览量、传播链条
- 损害后果:如产品销量下降、商业信誉受损等
- 行为人与受害人群体的重合度:消费群体的年龄段高度重合会放大损害
三、肖像权的保护与侵权认定
肖像的范围:从"面部中心说"转向"外部形象说"
《民法典》第 1018 条第 2 款将肖像界定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反映的特定自然人的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王绍喜副教授(2022)指出,这一规定放弃了"面部中心说"而转向"外部形象说"。
外部形象的内涵:包括面部、头部、鼻子、手、腿、动作、形态及其组合。但并非所有外部形象均构成肖像,须视其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在判定某一形象是否属于肖像时,关键在于可识别性:
- 名人与普通人的区分:对名人应以一般公众作为识别标准;对普通人则以与其熟悉的亲友、同事、邻居作为参照群体。
- 角色形象与肖像的区分:如果角色形象与自然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可作为肖像受保护。
- 行业识别:如果知名度仅限于某一行业,以该业界的普通受众能否识别来判定。
肖像权侵权的"同意"要件
《民法典》第 1019 条不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同意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
- 同意的形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 默示同意的认定:需结合一般社会观念和行为来判断。例如演员同意与广告主员工拍合照,可推定默示同意发到朋友圈,但不能推定同意用于商业用途。
- 沉默不等于同意:除非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沉默不能视为同意。
营利性的法律意义
虽然《民法典》不再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但营利性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 对于认定典型的肖像权侵权仍参考价值。
2. 对于区分侵权行为和非侵权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3. 对于法律救济效果(经济赔偿数额)具有决定性影响。
肖像权许可使用与合同解除
《民法典》赋予肖像权人在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任意解除权。在期限明确时,肖像权人需有"正当事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正当事由包括:
- 肖像权人个人价值观念发生转变
- 商业使用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隐私权的内涵
《民法典》第 1032 条明确了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隐私侵害行为类型
《民法典》第 1033 条列举了隐私侵害行为类型:
-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私密空间
- 拍摄、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交叉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交叉,但不完全等同:
- 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也属于个人信息,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民法典》第 1034 条第 3 款)。
- 非私密个人信息:仅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民法典》第 1034-1039 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包括处理原则、同意规则、查阅复制权、更正删除权等。与 2021 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了"双轨制"保护体系。
五、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 997 条的制度定位
《民法典》第 997 条确立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人格权编的重要制度创新。贾玉慧(2023)的研究指出:
- 制度目的:为人格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
- 与诉讼适度脱钩: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有别于诉前行为保全,删除了"起诉前"的条件限制。
- 独立程序:需在"诉讼-非讼"二元体系下构建独立程序,属于广义的非讼程序。
申请禁令的要件
- 侵害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
- 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 申请人需提供证据
禁令程序的性质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定位为略式程序,但适度增强程序保障:原则上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保对要件事实无实质争议。禁令的作出应进行利益衡量,确保符合比例原则。
禁令与行为保全的竞合
禁令与行为保全在行使效果上发生重合,在重合范围内二者需择一行使。已申请行为保全且法院作出裁定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六、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
- 停止侵害: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影响范围内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 赔礼道歉:公开或非公开方式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 998 条的动态系统论
《民法典》第 998 条采纳了动态系统论,法院认定人格权侵权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行为人的职业:媒体从业者 vs 普通公众
- 受害人的职业和知名度:公众人物 vs 普通人
- 影响范围:传播范围和受众规模
- 过错程度:故意 vs 过失
- 行为的目的:公共利益 vs 私人目的
- 行为的方式:言论发表 vs 网络传播
- 行为的后果:实际损害程度
该条旨在协调和平衡人格权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改进"全有全无式"的责任认定模式(刘小梅,2024)。
名誉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 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
-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浏览量和传播范围是衡量影响范围的重要因素
- 受害人商誉受损导致的经济损失需要合理的因果关系证明
肖像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在确定肖像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时:
- 营利性使用:可参考肖像许可使用费、知名度、使用范围和时间等因素
- 非营利性使用: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主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周星驰案)中,法院根据职业身份、知名度、肖像许可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广告范围和公开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财产性损失(刘力、何健,2020)。
七、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
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人格权侵权呈现以下特点:
- 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一条视频可能数十万浏览量。
- 匿名性强:侵权人身份难以确定。
- 流量驱动:为博取流量而诋毁抹黑他人。
- 平台传播:依托网络平台扩大影响。
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要素
- 网络平台用户量和粉丝群体的重合度
- 视频/文章的浏览量和传播链
- 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删除
- 网络平台公司的配合程度
刘小梅法官指出,互联网言论自由亦有边界,靠侮辱、诽谤他人获取流量的行为不可取。法院应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向网络平台发出司法建议。
网络侵权的救济途径
-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平台通知机制要求删除侵权内容。
- 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持续的网络侵权行为(广州互联网法院首发案例)。
- 诉讼维权:提起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侵权诉讼。
八、互联网名誉侵权的实务要点
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关键在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判断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及是否紧密、必要、合理(刘小梅,2024)。
公共利益目的抗辩的两个前提:
1. 行为已然带来损害后果,且因果关系客观存在
2. 行为人未使用侮辱性言辞
"流量博主"侵权的认定
当行为人作为拥有大量粉丝的网络博主,未经核实即发布含有侮辱、诋毁言辞的内容时:
- 应考量其主观状态:是否进行了基本的核实
- 传播能力:粉丝群体与受害人群体的重合度
- 损害结果:如产品销量下降
- 事后态度:收到律师函后是否积极补救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学术研究
- 贾玉慧: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选择和具体构建/贾玉慧_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选择和具体构建.md)
- 王绍喜:《民法典》时代肖像权保护解释论
- 刘小梅:互联网名誉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案例与实务
- 演员刘涛"被代言"广互作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演员刘涛_被代言__广互作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_.md)
- 吴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审查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