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 393 条 + 《民法典》物权编 + 《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 号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押权 | 质押权 | 留置权 | 保证追偿权 | 担保物权竞合与顺位
核心法条
| 法律依据 | 核心内容 |
|---|---|
| 《民法典》第 393 条 | 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法定情形 |
| 《民法典》第 394 条 | 抵押权的定义(消灭即丧失此权利内容) |
| 《民法典》第 419 条 | 抵押权行使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予保护 |
| 《民法典》第 457 条 | 留置权的消灭事由(丧失占有、另行担保) |
| 《民法典》第 389 条 | 担保物权的范围 |
| 《民法典》第 437 条 |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
| 《民法典》第 192 条 |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
| 《民法典》第 557 条 | 债权债务终止的事由 |
|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涂销规则 |
| 《担保制度解释》第 55 条 |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毁损灭失责任 |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10-01 | 《担保法》第 52 条、第 73 条、第 88 条:各担保物权消灭事由分别规定 | 已废止 |
| 2007-10-01 | 《物权法》第 177 条(担保物权一般消灭事由)、第 202 条(抵押权行使期间) | 已废止 |
| 2020-12-31 |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涂销规则 | 法释[2020]28 号 |
| 2021-01-01 | 《民法典》第 393 条(统一消灭事由)、第 419 条(抵押权行使期间) | 【现行有效】 |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规则
1.1 法定消灭事由(《民法典》第 393 条)
担保物权在以下情形下消灭:
| 序号 | 消灭事由 | 法条 | 适用范围 | 说明 |
|---|---|---|---|---|
| 1 | 主债权消灭 | 第 393 条第 1 项 | 所有担保物权 |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
| 2 | 担保物权实现 | 第 393 条第 2 项 | 所有担保物权 | 担保物权经实现程序(折价、拍卖、变卖)后归于消灭 |
| 3 |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 第 393 条第 3 项 | 所有担保物权 | 债权人以明示或行为方式放弃,包括返还抵押登记证书、涂销登记等 |
| 4 |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第 393 条第 4 项 | 兜底条款 | 如留置权丧失占有、担保物灭失等 |
1.2 主债权消灭的具体情形
主债权消灭是担保物权消灭最常见的事由,具体包括:
| 情形 | 说明 | 担保物权状态 |
|---|---|---|
| 清偿 | 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 担保物权消灭 |
| 代物清偿 | 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清偿债务 | 担保物权消灭 |
| 抵销 |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符合抵销条件 | 担保物权消灭 |
| 提存 | 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存 | 担保物权消灭 |
| 免除 |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 | 担保物权消灭 |
| 混同 | 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为同一人 | 担保物权消灭,但有例外 |
| 解除 | 合同解除后债务消灭 | 已履行的担保责任不当然消灭 |
| 诉讼时效届满 | 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 担保物权不受强制保护 |
部分清偿:主债权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担保剩余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的全部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二、抵押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2.1 抵押权行使期间(《民法典》第 419 条)
《民法典》第 419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理解要点
- 不是消灭时效:准确地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非"消灭",而是不受法院强制保护
- 涂销登记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 自愿履行不受限制: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
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 阶段 | 法律效果 |
|---|---|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 | 抵押权有效存续,可主张实现 |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 | 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登记应予涂销 |
| 抵押人自愿履行后 | 抵押权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 |
2.2 抵押权的其他消灭情形
| 情形 | 法律效果 | 依据 |
|---|---|---|
| 担保物灭失 | 抵押权消灭;但有保险金等代位物的,抵押权及于代位物 | 《民法典》第 390 条 |
| 担保物被征收 | 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及于补偿金 | 《民法典》第 390 条 |
| 抵押物转让 | 抵押权不消灭,具有追及效力 | 《民法典》第 406 条 |
2.3 抵押权的涂销登记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主张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涂销登记的情形:
- 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
- 抵押人已清偿完毕
- 抵押权人明示放弃抵押权
三、质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3.1 质权消灭的特定情形
除《民法典》第 393 条的一般事由外,质权还因以下原因消灭:
| 情形 | 说明 |
|---|---|
| 担保物的返还 | 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出质人的,质权消灭 |
| 担保物灭失 | 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消灭;但有代位物的及于代位物 |
| 混同 | 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质权因混同而消灭 |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 参考抵押权规则,但存在争议——质权人因持续占有质物,时效届满后是否消灭有不同观点 |
3.2 质物返还导致质权消灭
质权以占有为存续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出质人的:
- 原则上质权消灭
- 但:如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担保安排(如转为抵押权),则不发生消灭效果
实务风险:质权人因保管不便将质物交还出质人的,视为放弃质权。
3.3 质权行使期间问题
与抵押权不同,《民法典》对质权是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限制,未作明文规定。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主流观点):质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 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约束
-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此种观点
观点二:质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质权人持续占有质物,不存在抵押权的"登记状态无法消除问题"
- 只要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权持续存在
实务建议: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避免时效争议。
四、留置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4.1 留置权消灭的特定事由(《民法典》第 457 条)
| 序号 | 情形 | 说明 |
|---|---|---|
| 1 |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 无论因何种原因丧失(包括遗失、被侵夺),留置权均消灭——留置权无追及效力 |
| 2 |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留置权人接受 | 债务人以金钱或他物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原留置权消灭 |
| 3 | 主债权消灭 | 适用一般规则 |
| 4 | 留置权实现 | 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消灭 |
4.2 占有丧失的不同情形
| 情形 | 是否导致留置权消灭 |
|---|---|
| 自愿返还留置物 | 消灭 |
| 留置物遗失 | 消灭(无追及效力) |
| 留置物被侵夺 | 消灭(但可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返还;若返还,留置权是否恢复有争议) |
| 被法院查封、扣押 | 不消灭(但债权固定,不再增加) |
4.3 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须满足:
- 价值相当性:另行提供的担保应足以覆盖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
- 债权人接受:须经留置权人同意
- 提供担保后,留置物应当返还债务人
五、混合担保中的部分消灭
5.1 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
《民法典》第 392 条: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或保证)。
当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消灭时:
- 若因清偿等主债权消灭原因——第三人的担保也消灭
- 若因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第三人在放弃范围内免责
5.2 部分担保物灭失
抵押物部分灭失的:
- 抵押权继续存在,及于剩余部分
- 如有保险金等代位物,抵押权及于代位物
- 无代位物且剩余价值不足以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补充担保
六、担保物权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6.1 登记涂销义务
担保物权消灭后,登记机构应涂销登记:
- 不动产抵押登记须主动涂销
-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须涂销
- 涂销义务主体:原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
6.2 担保物返还
担保物权消灭后,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返还担保物的义务。逾期不返还的:
- 构成无权占有
-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3 担保文件的返还或销毁
担保物权消灭后,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证明等文件应:
- 返还给担保人
- 或在文件上标注"已消灭"
- 不得擅自留存或滥用担保文件
七、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消灭
7.1 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别除权)原则上不受影响。但以下情形可能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或受限:
| 情形 | 法律效果 |
|---|---|
| 担保物灭失 | 担保物权消灭,债权转为普通破产债权 |
| 担保物变现后 | 担保物权因实现而消灭,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
| 重整程序中 | 担保物权可能被限制行使,但不消灭 |
|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 | 担保人是否相应减免,取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 |
7.2 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可能被暂缓(《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 担保物权不消灭,仅行使受到限制
- 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担保权人可请求恢复行使权利
- 重整计划可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作出安排,但不得实质性剥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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