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选择

📋 显示/隐藏目录

现行基准: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27 条 + 《仲裁法解释》第 3-6 条

仲裁委员会选择

最后更新:2026-05-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仲裁协议 | 仲裁协议效力 | 仲裁机构与组织体系

核心法条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27 条第 1 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缺少仲裁机构的约定,但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解释》第 3 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现行有效]
  • 《仲裁法解释》第 4 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现行有效]
  • 《仲裁法解释》第 5 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现行有效]
  • 《仲裁法解释》第 6 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28 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5-09-01 《仲裁法》第 16 条确立"选定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协议三要素之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2006-09-08 《仲裁法解释》第 3-6 条细化仲裁委员会选定的认定规则,放宽形式要求 法释[2006]7号
2025-09-12 仲裁法修订,条文序号由第 16 条变更为第 27 条,维持机构仲裁基本原则 主席令第54号
2026-03-01 新修订《仲裁法》施行 现行基准规则

一、仲裁委员会选择的基本规则

1.1 法定三要素

《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要素:

要素 内容 性质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双方明确表达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 核心实质要件
仲裁事项 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 范围限定要件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机构要件

缺少任何一项要素,仲裁协议原则上不成立或无效,除非当事人能够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补正。

1.2 "选定"的认定标准

仲裁法要求"选定"仲裁委员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态度。

《仲裁法解释》确立的认定规则

  1. 名称不准确但可确定(第 3 条):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写得不准确,但根据通常理解可以确定具体机构的,认定有效。例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为"贸仲委"或"CIETAC"的,均不影响效力。

  2. 仅约定仲裁规则(第 4 条):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原则上视为未选定仲裁机构。但如果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推定唯一的仲裁机构,或者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3.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第 5 条):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并列选择多个仲裁机构。此时当事人需要在争议发生后协商选择其中一个;协商不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4. 约定地点但机构唯一(第 6 条):仲裁协议仅约定"在北京市仲裁"而北京有多个仲裁机构的,不能认定选定;但若约定"在某县仲裁"且该县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选定。

二、常见瑕疵类型与司法认定

2.1 仲裁机构名称瑕疵

瑕疵类型 示例 司法认定
简称/缩写 "提交北仲仲裁" 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
历史名称 "提交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有效(可确定具体机构)
别称 "提交中国国际仲裁中心" 视情况而定,需判断能否确定具体机构
错写 "北京仲裁委"写成"北京仲委会" 通常有效,可识别
完全不存在的机构 "提交中国商事仲裁院" 无效,无法确定

2.2 "或裁或审"条款

"或裁或审"条款指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律后果

  • 《仲裁法解释》第 7 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 例外: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27 条第 2 款新增:默示仲裁协议规则,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后,被申请方参加仲裁实体答辩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但该规则不改变"或裁或审"条款本身的无效性

2.3 约定地点与机构数量关系

约定 该地机构数量 效力
"在上海仲裁" 多个(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 无效,因无法确定机构
在"某市仲裁" 仅一个 有效,视为选定该机构
"提交广东省内仲裁机构" 多个 无效,范围不明确

2.4 约定规则与机构的关系

约定方式 效力 说明
仅约定"适用 UNCITRAL 规则" 无效(中国法下) UNCITRAL 是程序规则,不是仲裁机构
约定"提交 CIETAC,适用 ICC 规则" 有瑕疵(机构与规则不匹配) 仲裁庭可能认定机构规则优先
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北仲规则" 有效 机构与规则匹配

三、补充协议与事后补正

3.1 补充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 27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缺少仲裁机构约定但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

补充协议的适用条件
1. 原仲裁协议已具备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
2. 仅欠缺仲裁机构的明确约定
3.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补充协议
4. 补充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3.2 默示接受仲裁管辖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27 条第 2 款新增默示仲裁协议规则

当仲裁协议存在瑕疵(如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仲裁实体答辩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

实务影响
- 2025 年修订前: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机构的,原则上被认定无效
- 2025 年修订后:即使仲裁协议瑕疵,被申请人未及时异议且参加实体答辩的,可能被视为默示接受管辖
- 但此规则不能替代当事人事先明确选择仲裁机构的要求

四、涉外仲裁中的机构选择

4.1 外国/境外仲裁机构

中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或境外仲裁机构。

情形 效力 依据
约定"在伦敦仲裁,适用 LCIA 规则" 有效,可选择境外机构 法释[2008]12号认可
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 HKIAC 规则" 有效 司法实践广泛认可
约定"在东京仲裁" 有效,可视为选定机构 依仲裁地法或仲裁规则确定

特别注意: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时,仲裁地为境外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适用《纽约公约》。

4.2 自贸区内的特别规定

在上海自贸区、深圳前海等特殊区域,当事人可以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该区域内设的仲裁业务中心进行仲裁,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有所调整。

五、实务操作建议

5.1 标准仲裁条款模板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
[仲裁机构全称]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地为[城市]。仲裁语言为[语言]。仲裁庭由[三/一]
名仲裁员组成。

关键要素检查清单

要素 必备 建议填写
仲裁意愿 必须 "提交…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 必须明确全称 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建议 "现行有效版本"
仲裁事项 建议明确 "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
仲裁地 建议 城市名称
仲裁语言 涉外案件建议 "中文"或"中英文"
仲裁庭人数 建议 1人或3人
适用法律 涉外案件建议 实体法名称

5.2 避免的风险

  1. 不使用模糊表达:"仲裁解决""提交相关仲裁机构"等表述无法确定具体机构
  2. 不约定或裁或审:"既可仲裁又可诉讼"的条款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 不并列多家机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约定,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无效
  4. 不使用已撤销或合并的机构名称:机构名称变更时注意使用最新全称
  5. 涉外案件中确保域外执行可行性: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能获得执行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5.3 发现条款瑕疵后的应对

角色 应对策略
申请人 先尝试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无法达成且条款无效的,选择诉讼解决
被申请人 如不希望仲裁,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希望仲裁,可配合达成补充协议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 第 27、28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 — 第 3-7 条

审判指导

  • 仲裁司法审查70条程序规范和审查指引
  • 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47个裁判规则

学术文章

  • 迈向现代化与国际化:2025年仲裁法修订要点与变化解读
  • 天同:仲裁法修订共识与差异

关联概念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