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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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编译
关联概念:管理人 | 破产管理人责任 |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职责 | 债权人委员会 |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22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3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的资格(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与消极条件。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履行九项法定职责(接管、调查、决定内部管理、处分财产、代表参加诉讼等)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或有第69条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7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9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69条: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管理人选任的具体程序与管理人名册制度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和标准 [现行有效]
  • 《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赔偿责任,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 《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需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处分前应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旧规则 新规则 依据来源
2007-04-12 2006年《企业破产法》通过,确立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清算组"模式 第三章第22-29条全面规定管理人的指定、资格、职责、报酬、辞职制度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2007-06-01 法释〔2007〕8号细化管理人选任(随机/竞争/推荐三种方式),法释〔2007〕9号确立报酬分段累进计算体系 法释〔2007〕8号、9号
2011-09-26 法释〔2011〕22号(破产法解释一)补充破产原因认定,管理人在受理阶段的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 法释〔2011〕22号
2013-09-16 法释〔2013〕22号(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明确管理人过失处分财产的赔偿责任类型 法释〔2013〕22号
2019-03-28 法释〔2019〕3号(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强化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的前置报告程序 法释〔2019〕3号
2020-06-25 法〔20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若干规定》强化管理人履职保障 法发〔2020〕189号
修法待定 破产法修订草案拟调整管理人制度:增加管理人协会角色、优化指定规则、加强履职保障 破产法修订草案(尚未正式通过)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一)概念界定

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或个人。

其核心职能在于: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原有治理结构失效的情况下,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营业事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地位

  1. 独立性:管理人是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的专业第三方,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2. 对法院负责: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企业破产法》第23条)。
  3. 接受监督对象: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1款、第68条)。
  4. 法定职权主体:管理人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直接授权,而非当事人授权,具有公法属性。
  5. 中立信义人:管理人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定义务(《企业破产法》第27条)。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概念 区别点
清算组 清算组是旧《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的机制,2007年新法改为"管理人";但管理人仍可由政府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企业破产法》第24条)
重整投资人 重整投资人是重整程序中的战略投资者角色,与中立的程序主持者"管理人"身份不同
破产案件承办法官 法官居裁判地位,管理人居执行地位;管理人无权裁决争议

二、管理人的资格与类型

(一)法定类型(《企业破产法》第24条、法释〔2007〕8号)

类型 具体范围 适用情形
清算组 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 特定情形下(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重大案件)
社会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一般案件的主要类型
个人管理人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小额、简易案件(需满足法释〔2007〕8号第4条条件,且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消极条件(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回避事由(法释〔2007〕8号第23条、第24条)

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3条、第24条,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
1. 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现在担任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3. 现在担任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一)指定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2条、法释〔2007〕8号)

指定时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条)。

指定方式(法释〔2007〕8号第19条以下):

指定方式 适用情形 说明
随机指定 一般案件 在管理人名册中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指定,为一般原则
竞争指定 全国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法院通过竞争方式选任,需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推荐指定 金融企业破产案件 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向法院推荐已编入名册的金融机构担任管理人

(二)名册制度(法释〔2007〕8号第3条以下)

  • 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编制管理人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 编制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执业声誉、从业经验、人员配置等。
  • 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更新。

(三)更换条件(《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常见更换事由
1.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定的;
2. 管理人与本案有利益冲突的;
3. 重大过失或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
4. 失联、无法联系或无法有效履职;
5. 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胜任职务;
6. 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的(《企业破产法》第29条)。

更换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不能自行更换。

(四)辞去职务(《企业破产法》第29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管理人的职责

(一)法定基本职责(《企业破产法》第25条)

序号 职责内容 说明
(一)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履职的第一步,债务人有关人员负有移交义务(第15条)
(二)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调查的范围包括对外债权、对外投资等
(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日常经营管理权限
(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控制债务人费用支出
(五)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需经法院许可(第26条)
(六)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69条规定的重大行为须报告
(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属于自身职权
(八)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之一
(九)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兜底条款

(二)追收与撤销职责

  1. 行使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
  2. 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可请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
  3. 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可请求撤销(但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第11条。

  5. 追收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

  6. 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 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8. 追回董监高非正常收入(《企业破产法》第36条):

  9. 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等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

  10. 主张无效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3条、《破产法解释二》第17条):

  11.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主张无效并追回财产。

(三)债权申报与审查职责

  • 接收和登记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57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
  • 审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7条、《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
  • 核查程序(《企业破产法》第58条):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
  • 异议处理(《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9条):异议人不服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企业破产法》第61条)

  1. 核查债权;
  2.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 监督管理人;
  4.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 通过重整计划;
  7. 通过和解协议;
  8.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债权人委员会(《企业破产法》67-68条)

设立与管理人监督关系:

  •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 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 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六)重大财产处分报告义务(《企业破产法》第69条、《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 借款;
  5.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6. 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管理人应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

(七)聘用工作人员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企业破产法》第28条)。聘用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五、管理人的权利

(一)报酬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法释〔2007〕9号)

  • 报酬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 计算标准:依据法释〔2007〕9号第2条,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分段 财产价值 最高报酬比例
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 12%
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10%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 8%
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 6%
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 3%
超过1亿元部分 0.5%
  • 担保物不计入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报酬计算基数。
  • 重整程序特别规则: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可考虑案件复杂性、工作量与重整方案的贡献等因素。

(二)费用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3)项)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三)经营决定权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可以独立决定继续或继续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 但须法院许可(《企业破产法》第26条)。

(四)合同解除权

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18条)。

管理人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六、管理人的义务

(一)勤勉义务(《企业破产法》第27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二)忠实义务

  • 管理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 不得与破产案件存在利益冲突。
  • 不得泄露债务人商业秘密。

(三)报告义务

  •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1款)。
  • 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 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2款)。
  • 对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

七、管理人在重整和和解中的角色

(一)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

1. 管理人管理模式下
-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4条)。
- 重整计划制定: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 重整融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

2.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
- 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3条)。
- 此时,管理人的角色转为监督,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3.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89条)。
- 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90条)。
-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第91条)。

(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 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审查、债权调查。
  •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进行财产移交,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八、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与常见纠纷

(一)管理人履职风险的五大类型

根据大数据分析和实务研究,管理人履职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五方面。

1. 忠实履职风险(最高)

法条引用:《破产法》第23、25、27、130条,共计引用271次。

主要表现:
- 权责范围不清:未区分管理人可自行决定事项、需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需法院许可事项。
- 档案管理不善:未形成勤勉尽责证据链。
- 利益冲突未回避。

2. 债权申报与确认风险

法条引用:《破产法》第46、48、56、57、58条,等。

主要表现:
- 未接收或未妥善保存债权申报材料。
- 未到期债权未依法停止计息。
- 债权表未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 破产财产分配风险

法条引用:《破产法》第16、42、43、109、113、116条。

主要表现:
- 分配顺序有误:未严格按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顺序分配。
- 程序违反:未将分配方案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即执行。

4. 财产管理与变现风险

法条引用:《破产法》第19、30、38条及《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

主要表现:
- 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致债务人财产减损。
- 网络拍卖程序违法或拍卖价格明显不合理。
- 未依法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处分重大财产。

5. 债权人会议组织风险

法条引用:《破产法》第61、64、65条。

主要表现:
- 未按法定程序召开债权人会议。
- 表决程序违法。
- 通知送达不及时、不完整。

(二)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裁判要点

  1. 过失认定标准: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以同行业、同类型管理人在类似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2. 因果关系:管理人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责任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4. 免责事由:管理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损失因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的,可免责。

(三)管理人责任的性质

  1. 信义义务: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接管者和处分者,对债权人、债务人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2. 侵权责任:管理人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相关主体损失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
  3. 公法责任: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处以罚款(《企业破产法》第130条)。

九、实务要点

(一)管理人选任的改革趋势

  • 随机指定与竞争指定相结合,提高管理人选任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 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管理人名册"的动态管理机制,建立考核制度。
  • 北京破产法庭探索"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新机制。

(二)管理人履职保障

  • 法〔2020〕189号要求加强管理人履职保障,包括协调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配合。
  • 管理人在调取债务人档案、查询账户等方面应得到充分支持。
  • 管理人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移交财产和资料(《企业破产法》第127条)。

(三)责任边界的把握

  • 管理人的责任并非无限责任,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
  • 因客观条件限制(如债务人账册灭失)导致无法完全履职的,应合理免责。

(四)合同解除权的审慎行使

  • 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不能滥用,应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 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
  • 待履行合同的解除,应当评估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和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失。

(五)追收出资的诉讼策略

  • 破产受理时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管理人仍有权要求出资人缴付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
  • 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 对于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的,可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管理人应一并主张。

(六)管理人在重整融资中的注意事项

  • 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借款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
  • 借款可设定抵押担保,但抵押物在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按照法定抵押顺序清偿。
  • 重整融资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法院许可。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2006年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学术文章

  •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与探讨
  • 业务指引_破产管理人追收出资的三种情形与处理方式
  • 大数据分析_破产管理人的5类履职风险及应对措施
  • 物上保证人破产_管理人如何履职
  • 破产中的债权金额_管理人说了算
  • 破产临界期内经司法程序清偿_管理人如何撤销

法院审判指导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法院审判指导/浙江规定/2013-03-24_214922_6067_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md)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 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

案例参考

  • 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
  •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和运城某化工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引用资料: 15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