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一)),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集资诈骗罪 |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 | 民间借贷 | 穿透式审判思维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17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有效,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2021-03-01 起施行]
- 法释〔2022〕5 号(法释〔2010〕18 号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六条 [现行有效,2022-03-01 起施行]
- 2014 年三部门《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
- 2019 年三部门《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旧规则 | 新规则 | 依据来源 |
|---|---|---|---|
| 1997-10-01 | 《刑法》第 176 条确立本罪:两档刑期(三年以下/拘役,三至十年) | — | 1997 年《刑法》 |
| 2011-01-04 | — | 法释〔2010〕18 号明确"四性"标准,首次规定入罪门槛(个人20万/30人/损失10万,单位100万/150人/损失50万),列举 11 种行为方式 | 法释〔2010〕18号 |
| 2014-03-25 | — | 三部门《意见》明确行政认定非必经程序、公开宣传与社会公众的认定规则、共犯处理、涉案财物追缴 | 法发〔2014〕16号 |
| 2021-03-01 | 两档刑期,最高十年有期徒刑 |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档刑期(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法定最高刑提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增加第三款退赃退赔从宽规定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 2022-03-01 | 入罪门槛按个人/单位分别计算:个人20万、单位100万 | 统一入罪标准:100 万元/150 人/50 万元直接损失;新增"数额特别巨大"档次(5000万/5000人/2500万),配套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档刑期 | 法释〔2022〕5号 |
| 2022-03-01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 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协调 | 法释〔2022〕5号第一条 |
一、犯罪构成要件:"四性"标准
(一)非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本罪属于法定犯,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2022 年司法解释修正将"批准"改为"许可",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保持概念一致。
非法性认定采用二元标准:
- 形式标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
- 实质标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如伪装成正常企业投资、养老服务等形式)
认定依据: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公开性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2022 年修正增加了"通过网络"这一途径,回应互联网时代非法集资的传播特点。
认定公开性包括两种模式:
1. 主动传播:行为人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
2. 放任扩散: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根据 2014 年三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利诱性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这是非法集资区别于正常投资的核心标志。无论承诺的回报形式如何(固定利息、保本收益、股权回购等),只要承诺了确定性回报,即具备利诱性。
(四)社会性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 2014 年三部门《意见》,下列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 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排除情形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排除是四性标准同时适用的结果——若仅向亲友/单位内部集资,不具备社会性;若未公开宣传,不具备公开性。
二、常见行为方式(司法解释明文列举)
根据法释〔2022〕5 号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四性"标准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2022年修正新增"虚拟币交易")
-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融资租赁"为2022年修正新增)
-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2022年修正新增,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高发态势)
-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兜底条款)
三、定罪量刑标准
(一)入罪标准(2022年修正后统一标准)
法释〔2022〕5 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标准类型 | 要求 |
|---|---|
| 数额标准 | 非法吸收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 |
| 人数标准 | 吸收对象 150 人以上 |
| 损失标准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 |
达到任一标准即入罪。
(二)降低入罪门槛的特殊情形
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 或损失在 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沿革说明:2022年修正将原个人20万/单位100万的直接入罪门槛统一提高至100万,但增加了特殊情形降低门槛条款,目的是精准打击屡犯,同时给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留出更大空间。
(三)数额巨大 / 其他严重情节
法释〔2022〕5 号第四条:
| 标准类型 | 要求 |
|---|---|
| 数额标准 | 500 万元以上 |
| 人数标准 | 500 人以上 |
| 损失标准 | 直接经济损失 250 万元以上 |
降低认定标准(同时具有"恶劣影响"情节):数额 250 万元以上 或损失 150 万元以上。
对应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数额特别巨大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释〔2022〕5 号第五条(2010年司法解释无此档次,系 2022年修正为配套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
| 标准类型 | 要求 |
|---|---|
| 数额标准 | 5000 万元以上 |
| 人数标准 | 5000 人以上 |
| 损失标准 | 直接经济损失 2500 万元以上 |
降低认定标准(同时具有"恶劣影响"情节):数额 2500 万元以上 或损失 1500 万元以上。
对应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并处罚金。
(五)犯罪数额的计算
核心规则: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不作为定罪数额的扣除项,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此计算方式体现了本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本质,不以最终损失为构成要件
(六)罚金刑标准
法释〔2022〕5 号第九条(首次明确罚金幅度):
| 量刑档次 | 罚金幅度 |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5 万元至 100 万元 |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 万元至 500 万元 |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50 万元以上 |
四、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详见集资诈骗罪。两罪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要素 | 非吸犯罪 | 集资诈骗罪 |
|---|---|---|
| 主观要件 | 无非法占有目的 | 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 保护法益 | 金融管理秩序 | 财产权 + 金融秩序 |
| 法定刑 | 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最高15年) | 3-7年→7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
| 罪名性质 | 基础罪名 | 加重罪名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法释〔2022〕5 号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3. 携带集资款逃匿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须综合全案事实判断,不可简单以一两个因素推定。行为人提出确切事实使推定结论"真伪难辨"的,推定不成立。
部分非法占有目的的处理
-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仅对该部分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余以非吸定罪
- 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对有此目的者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对之前行为构成非吸的,应当数罪并罚
五、刑民交叉问题
(一)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为生产经营所需,向相对固定的人员(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口口相传是否构成公开宣传
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
- 行为人主观上知情、态度积极(主动宣传、鼓动他人宣传),或放任公开集资氛围形成的 → 构成公开宣传
- 行为人主观上无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宣传行为,或对他人宣传不制止但也不鼓动的 → 不构成公开宣传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程序处理
根据九民纪要第 129 条和 2014 年三部门《意见》:
-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 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 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六、共犯认定与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法释〔2022〕5 号第十四条(2022年修正新增/修改):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依照该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重大变化:2022年修正取消了此前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不同入罪标准,统一适用相同标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非吸活动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非吸活动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单位一般员工或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集资业务的,不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法法发〔2022〕2 号(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指导意见)明确: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帮助型共犯
2014 年三部门《意见》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广告人员共犯
法释〔2022〕5 号第十二条: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七、财产处置与追赃挽损
(一)涉案财物的性质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二)追缴范围
-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
- 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 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追缴转移财产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