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LLM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 | 证据交换规则 | 证明标准
现行基准: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为基准
核心法条
- 《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现行有效]
- 《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现行有效]
- 《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1-12-06 | 《民事证据规定》首次明确诉讼自认规则 | 法释〔2001〕33号(已废止) |
| 2015-02-04 | 《民诉法解释》第92条确立自认基本规则 | 法释〔2015〕5号 |
| 2019-12-01 | 新《民事证据规定》完善自认规则 | 法释〔2019〕19号(现行有效) |
| 2024-01-01 | 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自认规则继续适用 | 【现行有效】 |
一、自认的类型
1.1 明示自认
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包括:
- 在法庭审理中口头承认
- 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示承认
1.2 默示自认(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默示自认的构成条件:
1. 对不利事实保持沉默
2.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
3. 仍不明确表态
1.3 诉讼外自认
在诉讼程序之外(如调解、谈判、函件往来中)作出的承认。
效力:诉讼外的自认不当然产生免证效力,当事人仍应举证或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可以作为证据之一使用。
1.4 限制自认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部分承认或对承认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审查认定。
二、自认的法律效果
2.1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生效后,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2.2 拘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
自认一经作出,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随意撤回。
2.3 拘束法院
在非例外情形下,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三、自认的限制与例外
3.1 不适用自认的事实
| 类型 | 说明 |
|---|---|
| 身份关系事实 | 婚姻、亲子、收养等身份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
| 国家利益 |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
|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 法律要求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实 |
| 与查明事实不符 | 自认的事实与法院通过调查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
3.2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 普通共同诉讼:一人的自认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 必要共同诉讼:一人自认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四、自认的撤回
4.1 撤回条件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自认的撤回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 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4.2 撤回程序
- 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法院审查确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恢复
五、实务要点
- 书面自认的证据价值:在合同谈判函件、微信聊天中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可在后续诉讼中构成自认
- 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 自认与认诺的区别: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认诺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 调解中的让步: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不构成自认
- 限制自认的审查:法院应结合全案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自认及自认的范围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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