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
核心法条
-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投资权益归属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转让、质押等),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对外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冒名登记人不承担出资责任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扩张条件——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视为同意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29条:代持协议无效时投资收益的公平分配规则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30条:名义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认定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31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损失的内外责任分担 [现行有效]
- 新《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旧法为"第三人") [现行有效]
现行规则(Compiled Truth)
一、概念与法律结构
股权代持(隐名出资、委托持股),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实践动机主要有:规避身份限制(公务员、军人、法官等不得经商)、规避准入限制(外资负面清单、金融行业股东资质)、商业保密、简化表决安排、企业改制遗留、竞业规避及税务考量。
其法律结构是双重的:内部关系为代持协议关系(委托合同/无名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外部关系受公司组织法和商事外观主义支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
二、代持协议的效力: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代持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司法审查采"内外区分"方法: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依合同规则判断,能否对抗第三人依外观主义判断;投资权益归属(财产关系)与股东资格确认(身份关系)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例外无效情形:
| 领域 | 无效依据 | 说明 |
|---|---|---|
| 上市公司 | 《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 + "股权清晰"监管要求 | 一律无效 |
| 商业银行 |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禁止委托持股 | 一律无效 |
| 保险公司 | 保险监管规定禁止代持 | 规避监管,损害公共利益 |
| 外资限制领域 |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 境外主体通过代持持有限制类领域股权 |
| 公务员/公职人员 | 《公务员法》等禁止经商规定 | 以代持形式规避身份限制 |
此外,依《民法典》第153条和《九民纪要》第31条精神,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代持亦无效。
无效后果(《九民纪要》第29条):投资收益按双方过错程度、实际出资情况等因素公平分配;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的,其投资权益受合理保护,但不等于按协议约定分配;名义股东的不当利益应返还。上市公司代持无效后,实践中收益分配通常为实际出资人约70%、名义股东约30%。
三、内部关系:投资权益归属与限制
- 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投资权益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的,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
- 实现路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仅当名义股东已从公司实际获得收益(如分红)时,实际出资人方可请求给付;实际出资人作为实质投资者承担投资亏损
- 权利限制: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只能经名义股东间接行使,不能直接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欲直接参与公司治理,须先完成显名
四、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一般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九民纪要扩张(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其显名请求应予支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主要指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未曾提出异议"一般要求明示意思表示,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构成同意。该规则实质上将显名门槛由"积极同意"降为"消极默认"。
"其他股东"的范围:一般情形为名义股东以外的全体登记股东(不含名义股东自身);一人公司无其他股东,不受"半数以上"限制,可直接显名;名义股东既代持又自持股的,就代持部分回避表决;多个名义股东代同一隐名股东的,各名义股东均回避;多个名义股东代多个隐名股东且内部未区分的,视为共同代持、整体处理。"半数以上" 实践中倾向解释为"过半数"(不含本数),参照《九民纪要》第28条措辞及公司法多数决原则。
显名后的资格取得时间:对名义股东,自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时取得;对公司,须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全套变更;对第三人,自工商变更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
名义股东退出情形:名义股东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代持的,隐名股东可申请显名登记,但其他股东可主张对代持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亦可先诉请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再申请变更登记。
五、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无效的,可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定处理。构成要件:受让时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持关系)、合理价格对价、完成变更登记。举证上原则上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如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有直接联系),实践中很难推翻。
善意取得成立后,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股权市场价值损失、预期股息分红收益、维权合理费用。
六、名义股东的对外责任
- 出资瑕疵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以"仅为名义股东"抗辩(《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裁判逻辑: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内部代持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 内部追偿: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全额追偿(第26条第2款),代持协议应明确约定补偿条款
- 特殊情形: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偿代持或明知风险仍自愿挂名、且实际出资人无履行能力的,名义股东应先对外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法院可释明债权人择一主张责任主体
七、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核心争议)
问题: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非基于股权交易)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这是本领域争议最大、司法分歧最显著的问题。
多数说(约94-96%支持率):不能排除执行。 理由:代持关系本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仅有债权请求权;名义股东债权人属于"第三人",受登记公示效力保护;代持背离登记制度的风险应由实际出资人自担。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案)、(2018)最高法院民再325号。
少数说:可以排除执行。 理由:外观主义原则上适用于交易领域,非交易场合不得运用;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存在信赖利益。典型案例:(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案型统计: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异议之诉的占79%(排除执行支持率约4%);实际出资人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提异议的占7%(支持率0%);追加未出资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占14%(约12%不被追加)。
新《公司法》第34条的冲击:新法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仅保护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如借款债权人)非基于股权交易取得权利,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答网立场(王杏飞,2025):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抗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基于股权处分的善意相对人。该观点如被裁判实践采纳,将实质性降低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但实践转化尚待观察。
执行后的损失分担:名义股东有过错的(未及时通知代持风险、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查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创设名实不符状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价而非拍卖成交价确定。典型案例: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11692号——名义股东承担80%,实际出资人承担20%。
八、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其他影响
显名条件基本不变(《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继续有效),但新法强调登记公示效力,隐名股东显名后应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新增制度的间接影响:
| 新增制度 | 对代持的影响 |
|---|---|
| 5年认缴期限 | 实际出资人须调整出资计划 |
| 股东失权制度 | 未按期出资的名义股东可能被公司失权处理 |
| 横向人格否认 | 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控制多个公司可能面临连带责任 |
| 董监高催缴义务 | 董事会有义务催缴名义股东的出资 |
九、特殊领域与破产程序
- 上市公司:一律无效(见上);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券商等规避准入资质的代持通常无效;外商投资:规避负面清单的无效,非负面清单领域的代持可能被认定有效;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后果重于一般代持,还可能触发审计、纪检及行政责任
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 公司类型 | 代持效力 | 股权归属 | 实际出资人救济 |
|---|---|---|---|
| 上市公司 | 无效 | 属于名义股东(破产财产) | 返还投资款,按公平原则分配投资收益 |
| 非上市公司(不违法) | 有效 | 实际出资人可取回 | 可行使破产取回权 |
| 金融机构(违法代持) | 无效 | 属于名义股东 | 返还投资款 |
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可将代持股权列为破产财产;实际出资人可提起破产取回权诉讼,其举证标准和门槛高于普通执行异议。
十、实务要点
对实际出资人:①必须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利益分配、违约责任;②保留出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出资收据,备注用途);③留存参与公司治理的证据(股东会、表决、分红);④提前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的书面确认;⑤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权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防范擅自转让;⑥定期监控名义股东资信和涉诉信息;⑦避开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外资限制领域等无效高风险区。
对名义股东:①出资瑕疵补充责任不因代持免除,须有充分认知;②协议明确对外责任由实际出资人全额补偿;③避免主动参与违法安排,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④约定退出条件和程序,防止"退不出"僵局。
代持协议关键条款:代持股权比例和范围;投资权益分配方式和比例;表决权行使指令机制;禁止擅自处分股权及违约责任;显名条件和程序;对外责任补偿条款;解除条件和程序;争议解决条款。
常见诉讼策略:确权之诉(代持协议+出资凭证);显名之诉(其他股东知情证据);损害赔偿之诉(股权估值报告+处分交易文件);执行异议之诉(完整代持关系证据链);违约之诉(协议文本+违约事实)。
对目标公司:股东身份争议影响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与稳定性;登记与实际不符在金融监管、外资准入等特许经营领域可能触发行政合规问题。
证据时间线(倒序)
- 2025 [扩展A级] 王杏飞法答网问题研究提出: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抗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学术观点,非正式司法解释) — 《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法答网问题研究"
- 2024-08-29 [⚠效力待核实]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发布 — 法院审判指导/全国法院纪要/2024-08-29_210506_12319_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 2024-07-01 [优先源]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第34条"善意相对人"规则落地 — 【现行有效】
- 2023-12-29 [优先源] 新《公司法》修订通过:第34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限缩外观主义适用范围;新增失权、催缴等制度间接影响代持 —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 2021 [扩展A级] 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11692号确立执行后损失分担规则(名义股东80%/实际出资人20%) — 人民司法杂志社《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
- 2019-11-08 [优先源] 《九民纪要》第28-31条细化显名扩张条件、无效代持收益分配、瑕疵出资责任、损失分担 — 法〔2019〕254号 [现行有效]
- 2019 [扩展A级]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案)确立多数说: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 — 最高法院裁判(经公众号文章引述)
- 2018 [扩展A级] (2018)最高法院民再325号支持多数说 — 最高法院裁判(经公众号文章引述)
- 2015 [扩展A级] (2015)民申字第2381号代表少数说:外观主义限于交易领域,实际出资人可排除执行 — 最高法院裁判(经公众号文章引述)
- 2011-02-16 [优先源] 《公司法解释(三)》第24-27条首次确立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基本裁判规则 — 法释〔2011〕3号 [现行有效,部分修正]
- 2005-10-27 2005年《公司法》未涉及隐名股东/股权代持问题 — 2005年《公司法》
来源权威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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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层级 | 数量 |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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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展A级 | 6 | 中国应用法学×2、法律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1、人民司法杂志社×1 |
| 扩展B级 | 5 | 天同诉讼圈×2、新则×1、高杉legal×1、书籍资源×1 |
| ⚠效力待核实 | 4 | 法院审判指导×4 |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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