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股权转让 | 股东出资责任 | 股东资格确认 | 隐名股东
现行基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24-27条 + 《九民纪要》第28-31条 + 新《公司法》第34条(2024年7月1日施行)
核心法条
-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投资权益归属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转让、质押等),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对外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冒名登记人不承担出资责任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扩张条件——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视为同意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29条:代持协议无效时投资收益的公平分配规则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30条:名义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认定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31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损失的内外责任分担 [现行有效]
- 新《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旧法为"第三人")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5-10-27 | 公司法未涉及隐名股东/股权代持问题 | 2005年《公司法》 |
| 2011-02-16 | 《公司法解释(三)》第24-27条首次确立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基本裁判规则 | 法释〔2011〕3号 [现行有效,部分修正]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第28-31条细化隐名股东显名条件、无效代持的收益分配、瑕疵出资责任、损失分担规则 | 法〔2019〕254号 [现行有效] |
| 2023-12-29 | 新《公司法》修订,第34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限缩外观主义适用范围;同时新增股东失权、催缴等制度间接影响代持关系 |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
| 2024-07-01 |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 【现行有效】 |
| 2025 | 法答网问题研究(王杏飞)提出: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抗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 | 法答网研究 [学术观点,非正式司法解释] |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与交易动机
1.1 概念界定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或"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安排。
其中涉及两个核心主体:
-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但不登记在册
- 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代持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外壳"股东
1.2 交易动机
实践中股权代持的形成动机主要包括:
- 规避身份限制:公务人员、军人、法官等特定身份人员不得经商
- 规避准入限制:外商投资规避外资准入负面清单、金融行业股东资质要求
- 商业保密:实际控制人不愿公开身份,保持商业灵活性
- 简化决策:多个实际出资人委托单一名义股东统一行使表决权
- 历史遗留: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代持安排
- 竞业规避:避免竞业禁止条款约束
- 税务考量:通过代持结构优化税务安排
1.3 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具有以下双重法律特征:
- 内部关系(合同层面):代持协议是委托合同/无名合同关系,遵循意思自治
- 外部关系(组织法层面):公司法和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外部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
二、代持协议的效力
2.1 一般有效原则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是"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2.2 无效情形
代持协议在以下情形中通常被认定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领域 | 无效依据 | 具体说明 |
|---|---|---|
| 上市公司 | 《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 + 《首发管理办法》第13条"股权清晰"要求 |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一律无效 |
| 商业银行 |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禁止委托持股 | 商业银行股权代持一律无效 |
| 保险公司 | 保险监管规定禁止代持 | 规避监管,损害公共利益 |
| 外资限制领域 |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 境外主体通过代持持有限制类领域股权 |
| 公务员/公职人员 | 《公务员法》等禁止经商规定 | 以代持形式规避身份限制 |
(2)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和《九民纪要》第31条精神,代持行为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
2.3 效力区分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代持效力采取"内外区分"的审查方法:
- 内部效力: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判断
- 外部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判断
- 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区分:代持协议中的投资权益归属(财产关系)与股东资格确认(身份关系)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2.4 无效代持的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第29条确立了代持协议无效时投资收益的处理规则:
- 代持协议无效后,投资收益的分配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出资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
- 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的,其投资权益应得到合理保护,但不等于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分配
- 名义股东因无效代持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
3.1 投资权益归属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 投资权益的实现路径
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间接享有投资权益,具体实现取决于代持协议约定:
- 有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实际出资人分配
- 无约定:仅当名义股东已从公司实际获得收益(如分红)时,实际出资人方可请求给付
- 亏损承担:实际出资人作为实质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亏损
3.3 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 实际出资人不享有直接的股东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
- 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仅认登记股东
- 实际出资人如欲直接参与公司治理,须先完成"显名"程序
四、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
4.1 一般规则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则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新股东加入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4.2 九民纪要的扩张解释
《九民纪要》第28条确立了显名的"知情+未异议"标准: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
-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主要指依据《公司法》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
- "未曾提出异议"一般要求明示意思表示,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构成同意
- 该规则实质上降低了显名门槛,从"积极同意"扩展为"消极默认"
4.3 "其他股东"的范围认定
| 情形 | "其他股东"的范围 | 说明 |
|---|---|---|
| 一般情形 | 名义股东以外的全体登记股东 | 不包括名义股东自身 |
| 一人公司 | 无其他股东 | 不受"半数以上"限制,可直接显名 |
| 名义股东既代持又自持股 | 名义股东回避表决 | 名义股东不参与显名投票 |
| 多个名义股东代同一隐名股东 | 各名义股东均回避 | 均不属于"其他股东" |
| 多个名义股东代多个隐名股东 | 视为共同代持 | 内部未区分时应整体处理 |
4.4 "半数以上"的理解
实践中存在争议。倾向性观点认为应理解为"过半数"(不含本数),参照《九民纪要》第28条的措辞及《公司法》多数决原则。
4.5 显名后的股东资格取得时间
- 与名义股东之间:自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时取得
- 与公司之间:需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全套变更
- 与第三人之间:自工商变更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
五、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
5.1 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5.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受让时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持关系存在
2. 合理价格对价:以市场价格或合理价格受让
3. 完成变更登记: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5.3 举证责任分配
- 原则上推定受让人为善意,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需举证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
- 实际出资人如能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如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有直接联系),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 善意取得的证明标准较高,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很难推翻
5.4 实际出资人的救济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
- 股权的市场价值损失
- 预期可得的股息分红收益
- 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名义股东的对外责任
6.1 出资瑕疵的对外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逻辑: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名义股东不能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
6.2 内部追偿权
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款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6.3 特殊情形下的责任分配
-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恶意串通帮助逃避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名义股东有偿代持或明知代持风险仍自愿挂名的,当实际出资人无履行能力时,应当首先对外承担责任
- 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法院可释明债权人择一主张责任主体
七、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7.1 核心争议
这是当前股权代持领域争议最大、司法分歧最为显著的问题。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
7.2 两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执行(多数说,约94-96%支持率)
- 理由: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范围,受登记公示效力的保护
- 代持行为本身与登记制度相背离,风险应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案)、(2018)最高法院民再325号
观点二: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执行(少数说)
- 理由: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适用于交易领域,非交易场合不得运用
- 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并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存在信赖利益
- 典型案例:(2015)民申字第2381号
7.3 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型统计
| 案型 | 占比 | 支持排除执行比例 |
|---|---|---|
| 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异议之诉 | 79% | 约4% |
| 实际出资人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提起异议之诉 | 7% | 0% |
| 追加未出资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 | 14% | 约12%(名义股东不被追加) |
7.4 新《公司法》第34条的重大影响
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34条,将旧法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善意相对人"限定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 名义股东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股权时,受让人属于"善意相对人"
- 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如借款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其非基于股权交易而取得权利
法答网立场(王杏飞,2025):
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抗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名义股东基于股权处分的善意相对人。
该观点如被裁判实践采纳,将构成对传统立场的重大转变,实质性降低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7.5 代持股权被执行后的损失分担
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遭受损失的处理规则:
- 名义股东过错:未及时通知代持风险、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查封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实际出资人过错:选择隐名、创设权利外观与实质不符的状态,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 损失数额以评估价确定,而非拍卖成交价(拍卖价受市场偶然性影响)
- 典型案例: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11692号——名义股东承担80%,实际出资人承担20%
八、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影响
8.1 第34条的核心变化
| 旧法 | 新法 | 变化要点 |
|---|---|---|
|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限缩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 |
8.2 对隐名股东显名的影响
- 显名条件基本不变(仍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继续有效)
- 但新法强调登记公示效力,隐名股东显名后应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8.3 对执行异议的影响
- 新法"善意相对人"概念将排除纯粹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主张
- 但实践中法院对此的理解和适用尚需进一步观察
8.4 新增制度对代持的间接影响
| 新增制度 | 对代持的影响 |
|---|---|
| 5年认缴期限 | 实际出资人须在新法施行后调整出资计划 |
| 股东失权制度 | 未按期出资的名义股东可能被公司失权处理 |
| 横向人格否认 | 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控制多个公司可能面临连带责任 |
| 董监高催缴义务 | 董事会有义务催缴名义股东的出资 |
九、特殊领域的代持
9.1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一律无效。上市公司须遵循《证券法》信息披露要求和证监会"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定。代持协议无效后,投资收益按公平原则分配(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通常获70%,名义股东获30%)。
9.2 金融机构股权代持
银行、保险、券商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受到严格监管限制,规避准入资质要求的代持协议通常无效。
9.3 外商投资领域代持
通过代持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协议无效。但如果代持的领域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法院可能认定代持协议有效。
十、破产程序中的代持处理
| 公司类型 | 代持效力 | 股权归属 | 实际出资人救济 |
|---|---|---|---|
| 上市公司 | 无效 | 属于名义股东(破产财产) | 返还投资款,按公平原则分配投资收益 |
| 非上市公司(不违法) | 有效 | 实际出资人可取回 | 可行使破产取回权 |
| 金融机构(违法代持) | 无效 | 属于名义股东 | 返还投资款 |
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对代持股权的处置:
- 有权将代持股权列为破产财产
- 实际出资人可以提起破产取回权诉讼
- 取回权诉讼的举证标准和门槛高于普通执行异议
十一、实务要点
11.1 对实际出资人的核心建议
-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必须书面而非口头,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利益分配、违约责任
- 保留出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出资收据,资金备注用途
- 参与公司治理:保留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获取分红等参与经营的证据
- 取得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提前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的书面确认
- 设置股权质押: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权人登记,防范名义股东擅自转让
- 监控代持人资信:定期检查名义股东的信用状况和涉诉信息
- 避免在禁止领域代持: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外资限制领域代持协议无效,风险极大
11.2 对名义股东的核心建议
- 认知出资责任风险:须对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责任,无论是否实际出资
- 追偿权的保障:代持协议应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实际出资人全额补偿
- 避免主动参与违法安排:明知代持违法仍参与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 退出机制:代持协议应约定退出条件和程序,防止"退不出"的僵局
11.3 代持协议的关键条款
代持协议至少应包含以下条款:
- 代持的股权比例和范围
- 投资权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
- 名义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指令机制
- 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股权的禁令及违约责任
- 显名条件和程序
- 代持人对外责任的补偿条款
- 代持解除条件和程序
- 争议解决条款
11.4 常见诉讼策略
| 诉讼类型 | 适用场景 | 核心证据 |
|---|---|---|
| 确权之诉 | 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 代持协议、出资凭证 |
| 显名之诉 | 请求变更登记为正式股东 | 其他股东知情证据 |
| 损害赔偿之诉 |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 股权估值报告、处分交易文件 |
| 执行异议之诉 | 阻止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 | 完整的代持关系证据链 |
| 违约之诉 | 代持协议纠纷 | 协议文本、违约事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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