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安排
现行基准: 新《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 89 条、第 224 条 + 九民纪要 + 民法典合同编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对赌协议 | 优先股 | 并购重组 | 员工持股计划
核心法条
- 《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 89 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限公司对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红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的,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第 3 款新增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的回购条款 【现行有效,第3款为重大新增】 [现行有效]
- 《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 224 条: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股权回购涉及减资时的程序要件) [现行有效]
- 《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 162 条: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和限制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 5 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须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 年)第 5 条: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须符合减资程序要求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46 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股权回购安排中的"名股实债"审查依据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5-10-27 | 旧《公司法》第75条确立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 公司法(2005修订) |
| 2011-02-16 |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关于股权回购的限制 | 法释〔2011〕3号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第5条确立"对赌+回购"裁判规则:协议有效,但履行受资本维持限制 | 法〔2019〕254号 [现行有效] |
| 2019-04-28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对赌回购须先完成法定减资程序 | 法释〔2019〕7号 [现行有效] |
| 2024-07-01 |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股东滥用权利回购条款,第224条减资程序变化 | 【现行有效,重大变化】 |
一、股权回购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框架
1.1 概念界定
股权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公司或特定主体按照约定或法定条件,以特定价格购买投资方(或退出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
1.2 股权回购的法定类型
| 类型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
| 异议股东回购 | 新《公司法》第89条(有限公司)/第162条(股份公司) | 不分红、合并分立、营业期限届满等 |
| 资本维持性回购 | 新《公司法》第224条 | 通过减资程序实现 |
| 约定回购(对赌) | 《民法典》合同编 + 九民纪要 | 投资协议/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 |
| 员工持股回购 | 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规定 | 员工离职、退休等触发回购 |
|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回购 | 新增条款 | 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
二、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安排
2.1 "海富案"以来的裁判演变
| 阶段 | 裁判观点 | 代表案例 |
|---|---|---|
| 海富案(2012) |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保底条款"无效 | 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11号 |
| 华工案(2019) |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回购协议有效 | 江苏高院再审 |
| 九民纪要(2019) | 统一裁判: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须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 法〔2019〕254号 |
2.2 九民纪要下的裁判规则
核心规则: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但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履行时,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 回购主体 | 效力 | 可履行性条件 |
|---|---|---|
| 创始人/股东回购 | 有效 | 可直接请求履行 |
| 目标公司回购 | 有效 | 须先完成减资程序 |
| 目标公司+股东连带回购 | 有效 | 对目标公司部分须先完成减资程序 |
2.3 回购条款的效力要件
有效的股权回购条款须满足:
- 主体适格:签约各方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条的虚伪表示
- 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 程序合法:目标公司回购须经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三、减资程序与资本维持原则
3.1 减资程序的必要性
最高法裁判逻辑:
- 公司回购股权实质构成定向减资
- 减资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须先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 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法院不支持投资方的回购请求
3.2 新《公司法》下的减资程序(第224条)
公司决议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通知债权人(10日内通知,30日内公告)
↓
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
完成减资登记
↓
办理股权回购及变更登记
3.3 减资程序中的股东配合义务
- 控股股东有义务配合减资表决:若控股股东拒不配合导致减资程序无法完成,投资方可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
- 违约责任路径:投资协议中约定配合减资的义务,违反时承担违约责任
- 司法实践创新:部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判决支持投资方直接请求减资回购
四、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重大影响
4.1 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第 89 条第 3 款规定: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或者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情形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意义:首次为公司股权回购提供了除减资外的法定路径,打破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约束。
4.2 适用条件
| 条件 | 说明 |
|---|---|
| 主体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
| 事由 | 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
| 价格 | "合理价格"——协商不成可由法院确定 |
| 程序 | 先协商 → 协商不成60日内提起诉讼 |
4.3 与对赌回购的衔接
新条款为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提供了新的法定实现路径:
- 当对赌条件触发且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阻挠减资时,投资方可援引第 89 条第 3 款直接主张回购
- 但需注意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利益",标准较高
五、其他类型的股权回购安排
5.1 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回购
| 触发条件 | 回购房 | 回购价格 | 法律依据 |
|---|---|---|---|
| 员工离职 | 持股平台/合伙企业 | 约定价格(通常为出资额或账面净资产) | 合伙协议 + 员工持股办法 |
| 员工退休 | 持股平台/合伙企业 | 通常约定溢价 | 合伙协议 |
| 员工死亡 | 继承人取得份额 或 回购 | 约定价格 | 合伙协议 + 继承法 |
| 员工严重违纪 | 公司/合伙企业 | 通常为出资额 | 员工持股办法 |
5.2 私募基金投资中的回购
- 私募基金通常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
- 回购主体通常为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
- 若回购主体为目标公司,受资本维持原则限制
- 私募基金退出时,须注意减持合规和锁定期安排
六、实务操作要点
6.1 回购条款设计要点
| 要素 | 注意事项 |
|---|---|
| 触发条件 | 明确具体、可操作性 |
| 回购价格 | 定价公式清晰(原始出资额+年化收益率、评估值孰高等) |
| 回购义务人 | 尽量约定创始人/实控人作为回购义务人(不受资本维持限制) |
| 回购期限 | 约定明确期限,避免"随时行使"导致诉讼时效争议 |
| 违约责任 | 逾期回购的违约责任明确 |
6.2 常见风险
| 风险 | 防范策略 |
|---|---|
| 减资程序无法完成 | 约定创始人连带回购义务 + 配合减资义务 |
| 回购价格争议 | 约定明确的计算公式或评估方式 |
| 诉讼时效过期 | 回购请求权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须注意时效管理 |
| 公司资不抵债 | 回购请求权无法实际实现,应提前做好风险隔离 |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九民纪要第5条对赌回购实务指南
- 新公司法股权回购制度变化解读
学术文章
-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与履行
- 资本维持原则下减资程序的司法适用
-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制度创新与适用
案例分析
- 最高法"海富案"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认定
- 对赌回购中减资程序障碍的司法救济路径
- 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争议
法院审判指导
- 九民纪要发布后各级法院对"对赌+回购"的裁判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