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交通肇事罪 | 危险驾驶罪 | 妨害公务罪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114 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现行有效]
- 《刑法》第 115 条第 2 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7-10-01 | 现行刑法施行 |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
| 2021-03-01 | 修正案(十一)施行:洗钱罪、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修改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 2024-03-21 | 修正案(十二)施行: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加大惩治 | 刑法修正案(十二) 【现行有效】 |
一、罪名性质与定位
兜底罪名的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中的兜底性罪名,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于同一条文。在司法适用中,该罪具有"最后手段" 性质——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罪名所涵盖的范围,但危险性与之相当时,才可适用本罪。
保护法益
本罪保护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的核心特征在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的危害后果不限于预先设定的个别对象,而是可能波及范围广泛的群体。
二、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方法。认定标准包括:
- 危险性相当性:在危险的程度和范围上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
- 危害的扩散性:足以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 破坏力的不可控性:一旦实施,行为人难以控制其损害范围和程度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危险方法"类型
| 类型 | 典型情形 | 说明 |
|---|---|---|
| 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 | 冲闯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 | 具有与爆炸相当的不特定危险性 |
| 高空抛物 | 从高层建筑连续抛掷重物 | 在人员密集场所具有广泛危险性 |
|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 |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殴打驾驶员 | 直接影响整辆车乘客安全 |
| 破坏公共设施 | 破坏正在运行的电梯、桥梁 | 对公共使用安全构成威胁 |
| 投毒危害 | 向公共水源、集体食堂投放有害物质 | 影响范围广泛 |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 类型 | 法条 | 主观心态 | 法定刑 |
|---|---|---|---|
| 故意 | 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1 款 | 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十年以上至死刑 |
| 过失 | 第 115 条第 2 款 | 应当预见但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 |
(三)犯罪既遂标准
- 第 114 条(危险犯):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既遂,不要求实际造成伤亡后果。
- 第 115 条第 1 款(结果犯):要求实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
三、与其他罪名的竞合与区分
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比较维度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
| 侵害对象 | 不特定或多数人 | 特定、具体的个人 |
| 危险范围 | 具有扩散性和不可控性 | 危险范围有限,通常可控 |
| 保护法益 | 公共安全 | 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
竞合处理: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依处罚较重者定罪。
典型案例: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 2023-05-1-017-002)——于某为报复同事,长期向单位公共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致多人重伤。虽然其主观上针对特定人员,但单位系政府部门,社会人员往来频繁,被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 比较维度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交通肇事罪 |
|---|---|---|
| 主观方面 | 故意(多数为间接故意) | 过失 |
| 行为特征 | 主动实施危险行为 | 违规行为导致的事故 |
| 危险性 | 具有普遍、扩散的危险 | 危险范围较局限 |
实务要点:酒后驾车冲撞多人的行为,若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广泛伤亡而放任不管(间接故意),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仅为普通交通违规导致的事故,则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第 133 条之二),对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行为单独立罪。两罪区分:
- 妨害安全驾驶罪:一般情节,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适用本罪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要件
-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 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程度
- 行为方式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
典型案例: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过失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法院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与故意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
- 故意:明知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然实施(包括"放任"结果的间接故意)
- 过失: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
五、量刑考量
法定刑幅度
| 情形 | 法条 | 法定刑 |
|---|---|---|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 第 114 条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 第 115 条第 1 款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 过失犯罪 | 第 115 条第 2 款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过失犯罪情节较轻 | 第 115 条第 2 款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量刑因素
- 危险程度和波及范围
- 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亡人数、财产损失)
-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预谋程度、故意/过失类型)
- 事后表现(自首、赔偿、救助行为)
- 是否有前科劣迹
六、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不特定"与"特定多数人"的界定
- 不特定: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危害后果所及的对象事先无法确定范围
- 特定多数人:指行为人明知会危害某个可确定范围的多数人群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多数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特定多数人"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因为人数众多本身就涉及公共利益。
如于某案中,法院认为单位虽非开放式公共场所,但作为政府部门,社会人员往来频繁,受害人员达 30 余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兜底条款的适用限制
为防止"兜底罪名"被滥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 相当性审查:严格审查行为方式是否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 最后手段原则:能够适用其他具体罪名的,优先适用其他罪名
- 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通过类推解释扩大"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案例资源
- 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长期投放激素,入库编号 2023-05-1-017-002)
- 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叶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 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 王某某高空抛物案
法条汇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