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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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证担保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证合同 | 债务加入 | 保证期间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民法典》第 681 条 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 686 条 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 687 条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有先诉债务人的义务
《民法典》第 688 条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承担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
《民法典》第 689 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反担保
《民法典》第 690 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民法典》第 692-693 条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 694 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25-36 条 保证合同专章规定,涵盖保证方式认定、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9-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2020-05-28 《民法典》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废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原合同法废止 【现行有效】
2023-12-05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 法释[2023]5号 【现行有效】

一、保证担保的定义与特征

1.1 概念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以保证人的信用(而非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的保障,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制度。

1.2 与债务加入的关键区别

对比维度 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
法律地位 从债务人 与原债务人并列的债务人
从属性 从属于主债务 相对独立于原债务
责任性质 补充性(一般保证)或连带性 通常为连带责任
期间限制 保证期间限制 不适用保证期间,仅受诉讼时效约束
追偿权 法定追偿权(第 700 条) 有约定才有追偿权,无约定可援引不当得利等
公司决议 遵循公司法第 15 条 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实务识别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 36 条):
- 出现"保证""保证期间""担保"等字样的,按保证处理
- 出现"债务加入""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等表述的,倾向于债务加入
- 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推定为保证
- 进一步,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1.3 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 法律依据 例外
机关法人 《民法典》第 683 条 经国务院批准为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 683 条 无例外
非法人组织(以公益为目的) 《民法典》第 683 条 无例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担保制度解释第 5 条 原则上无效
公司分支机构 担保制度解释第 11 条 有公司书面授权或在授权范围内可担保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2.1 推定规则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 686 条将保证方式的默认推定从"连带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这是对保证人保护的重大加强。

2.2 认定标准

类型 典型措辞 认定标准
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无力偿还"时才承担责任 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未偿还"时承担责任、无条件承担 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2.3 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第 687 条)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先诉抗辩权丧失的四种情形
1.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 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程序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 26 条):
- 债权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 → 驳回起诉
- 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 可以受理,但判决须明确保证人仅对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 债权人未保全债务人财产或保全财产足以清偿,申请保全保证人财产 → 不予准许

保证合同无效时仍享有先诉抗辩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明确,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为其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质。

三、保证期间

3.1 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保证责任消灭),而非抗辩权。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3.2 保证期间的计算

情形 保证期间
有约定且合法 按约定
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同时届满 视为没有约定 → 6 个月
没有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约定不明(含"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旧法为 2 年,重大变化)
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3.3 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保证方式 行使方式 期间经过后果
一般保证 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保证责任消灭
连带保证 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消灭

3.4 特殊规则

  • 撤诉的影响(担保制度解释第 31 条):一般保证起诉后撤诉,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起诉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中起诉状已送达的,视为已行使权利
  • 保证责任消灭后重新担保: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不构成重新保证,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 保证期间不影响: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4.1 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方式 起算时点
连带保证 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4.2 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时点(担保制度解释第 28 条)

  1. 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 → 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
  2.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 一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 →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
  3. 存在先诉抗辩权丧失情形 →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

五、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变更类型 保证人责任
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减轻债务的:对变更后债务仍承担责任;加重债务的: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
履行期限变更 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 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转移的债务免责
第三人加入债务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 697 条第 2 款)

六、保证人的抗辩权与追偿权

6.1 抗辩权(第 701 条)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
- 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
-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 主合同无效抗辩

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仍可主张。

6.2 追偿权(第 700 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范围包括:
- 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 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

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 → 不予支持
-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的 → 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可能受偿范围内免责

七、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

  •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 → 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 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 → 其他保证人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681-702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5-36 条

权威解读

  • 包晓丽、司伟: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3(保证合同部分)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