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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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公司设立与登记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股东出资责任 | 公司资本制度 | 公司清算与注销 | 法定代表人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29 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设立登记规则(准则主义)
  • 新《公司法》第 30 条:设立公司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要求及补正程序
  • 新《公司法》第 32 条:公司登记事项及登记机关公示义务
  • 新《公司法》第 39 条: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
  • 新《公司法》第 40-41 条:公司自主公示事项与登记便利化
  • 新《公司法》第 43 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
  • 新《公司法》第 44 条:设立行为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
  • 新《公司法》第 45-50 条: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与出资责任
  • 《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发起人责任、设立中债务承担、职务侵权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5-10-27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2013-12-28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公司法修正案
2018-10-26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公司法修正案
2023-12-29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2024-07-01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现行有效】

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设立条件(新法第 42-48 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股东人数:1 人以上 50 人以下
  2. 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5 年内缴足(第 47 条)
  3. 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第 45 条)
  4. 公司名称与组织机构: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5. 公司住所:有固定的公司住所

设立程序

设立程序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1. 签订设立协议(第 43 条):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2. 制定公司章程(第 45-46 条):股东共同制定,载明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3. 出资缴纳(第 48-49 条):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4. 设立登记(第 29 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主义:从核准主义到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设立制度经历了从核准主义到准则主义的演变。现行新《公司法》第 29 条确立了准则主义: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设立材料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登记机关就应完成设立登记。经过"放管服"改革,普通商事公司的设立采简单准则主义。

二、设立协议(第 43 条)

性质与功能

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其功能在于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 设立协议是设立阶段的内部协议,主要规范设立过程中的行为
  •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后的自治规则,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具有约束力
  • 二者在内容上可能存在重合,但效力阶段不同
  • 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中与章程不一致的条款,原则上以章程为准
  • 但设立协议中关于设立阶段事项的约定(如设立费用的分担),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有效

是否必须签订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第 43 条规定"可以"签订,属于任意性规范
  •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第 93 条第 2 款规定"应当"签订,属于强制性规范

三、发起人的责任(第 44 条)

发起人的认定标准

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
2. 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
3. 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

公司设立成功(第 44 条第 1 款):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理论基础在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实体上是同一的。

公司设立失败(第 44 条第 2 款):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理论基础在于发起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第 44 条第 3 款)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关键规则:
- 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择一主张权利
- 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 选择请求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只能选择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股东,不能及于其他股东
- 第三人不能同时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职务侵权责任(第 44 条第 4 款)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
- 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公司未成立的,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公司或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关键区分:需区分发起人职务侵权与发起人个人侵权,核心在于侵权行为是否在发起人职责范围内作出。发起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为公司设立法律上、经济上所必需的行为。

公司设立失败后的内部分担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4 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分摊规则:

  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
  2. 没有约定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
  3.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
  4.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限制
- 费用和债务须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
- 须在合理范围内,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四、设立中的公司

概念界定

设立中公司是指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行为期间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公司"。

设立期间的起止

  • 起点:发起人订立设立协议(或签署公司章程)之日
  • 终点: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法律地位

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发起人作为整体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

五、设立无效与撤销(第 39 条)

撤销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 39 条规定三种情形:
1. 虚报注册资本:主要适用于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认缴制下基本不复存在
2. 提交虚假材料: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为虚假或伪造材料
3. 其他欺诈手段:以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

撤销的法律后果

  • 行政许可被撤销后,该行为效力归于消灭
  • 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原则上撤销后果不溯及既往,撤销决定之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公司登记被撤销后,经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丧失有限责任庇护)

撤销并非必然后果

  • 须综合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和欺诈行为的严重程度
  • 尽量避免不区分情况的"撤罚并行"
  • 通过责令改正和从重处罚的方式,尽可能维持公司存续
  • 对违法情节严重、设立条件欠缺无法弥补的,才予撤销

六、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登记事项(第 32 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1. 公司名称
2. 公司住所
3. 公司注册资本
4. 公司经营范围
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6. 法定代表人

公示对抗效力(第 34 条)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登记与信息公示的区分

  • 登记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 32 条)
  • 自主公示事项:由公司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 40 条),包括认缴和实缴出资额、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

七、瑕疵登记的救济

行政救济途径

  • 对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第 39 条)
  •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

民事救济途径

  • 善意相对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其效力不受瑕疵登记影响
  • 因瑕疵登记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股东等主张损害赔偿

程序要点

  •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债权人起诉请求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 未被起诉的其他发起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 案件结果有错误的,其他发起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八、新公司法下设立登记的简化

公司登记专章(第二章)

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专列一章(第 29-41 条),系统归纳完善了公司登记方面的相关制度,主要简化措施包括:

  1. 网上办理(第 41 条):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2. 补正程序规范(第 30 条):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 优化登记流程(第 41 条):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登记效率
  4. 统一公示系统(第 32、40 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事项

登记送达效力

向公司登记住所依法定或约定方式送达文书的,应当发生送达效力。实践中公司未将主要办事机构登记为住所的情况并不少见,明确登记住所的送达效力能够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九、实务要点

设立协议常见争议

  1. 设立协议与章程条款冲突时的效力优先问题
  2. 设立费用的合理范围认定
  3. 发起人违约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赔偿责任
  4.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发起人之间的纠纷处理

设立中债务承担的举证

  • 债权人主张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的,需证明该债务系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
  • 公司主张不属于设立公司必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 发起人之间关于内部分担比例的争议,按照约定 > 出资比例 > 均等的顺序处理

瑕疵出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第 50 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与审判指导

  • 最高法民二庭: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第 I 辑
  • 上海高院:公司纠纷审判观点汇编
  • 上海高院: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 山东高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 江苏法院: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综述 2006 年

学术文章

  • 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
  • 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 刘俊海: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 13 个实务问题

书籍

  •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册)
  • 公司法 600 问(上册)
  • 公司法评注

法规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引用资料: 1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