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例外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行政救济
核心法条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 条:政府信息的定义——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现行有效]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9-21 条:主动公开的范围与目录 [现行有效]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7-29 条: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与条件 [现行有效]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4-16 条:不予公开的范围(例外情形)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旧规则 | 新规则 | 依据来源 |
|---|---|---|---|
| 2019-05-15 前 | 旧《条例》(2008)要求"三需要"——申请须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 新《条例》取消"三需要"要求,公民申请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证明利害关系 | 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
| 旧《条例》 | 不予公开的范围界定较为含糊 | 新《条例》明确列举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内部管理等不予公开情形 | 2019年修订第14-16条 |
| — | 新增"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 — | 2019年修订第5条 |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1.1 政府信息的定义(第 2 条)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构成要素:
| 要素 | 说明 |
|------|------|
| 制作主体 | 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 形成过程 |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 |
| 载体要求 |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包括电子和纸质) |
| 获取方式 | 既包括自行制作的信息,也包括从其他机关或主体获取的信息 |
1.2 主动公开范围(第 19-21 条)
行政机关对以下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 类别 | 具体内容 |
|---|---|
| 法规规范 |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 机关信息 |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
| 规划计划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
| 统计信息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 财政信息 | 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
| 采购信息 |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
| 许可信息 |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办理情况 |
| 项目信息 |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 民生信息 |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
| 安全信息 |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
| 监管信息 | 环保、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
1.3 依申请公开范围(第 27-29 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019年修订后的重要变化:
- 取消了"三需要"(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
- 申请人不需要证明与被申请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 任何人基于任何合法目的都可以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方式:
-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
-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
2.1 法定不公开(第 14 条)
一律不予公开的信息:
| 类型 | 说明 |
|---|---|
| 国家秘密 |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
| 危及安全的信息 |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
2.2 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第 15 条)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以下两种情形可以公开:
- 权利人同意公开
-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公开程序(第 15 条第 2 款):
-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 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 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2.3 内部管理信息(第 16 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2.4 过程性信息(第 16 条第 2 款)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法理依据:
- 保障行政决策过程中的自由讨论
- 避免尚未成熟的信息误导公众
- 但行政决定作出后,其依据的事实和材料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
三、实务争议
3.1 "政府信息"与"非政府信息"的边界
以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
- 行政机关购买的社会服务信息(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
- 不属于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 咨询、信访类问题而非信息申请
3.2 "三需要"取消后的滥用风险防范
2019年修订取消"三需要"要求后,针对申请滥用的问题:
- 行政机关可以在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政府信息时依法告知
-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说明理由
- 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 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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