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及《保守国家秘密法》(2024年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政府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例外 | 行政诉讼
核心法条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4 条:国家秘密和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现行有效]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5 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开(有例外) [现行有效]
-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9-15 条: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现行有效,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版]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商业秘密的定义 [现行有效,2019年修订]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32-1039 条: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来源 |
|---|---|---|
| 2024-05-01 | 新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施行,完善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机制 | 2024年修法 |
| 2019-05-15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细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规则 | 2019年修订第15条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获得基本法依据 | 《民法典》人格权编 |
一、国家秘密
1.1 法律定义与范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9 条)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范围包括:
| 类别 | 具体内容 |
|---|---|
| 国家事务 |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
| 国防与军事 |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
| 外交外事 |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
| 经济发展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
| 科学技术 |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
| 国家安全 |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
| 兜底 | 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
1.2 密级与保密期限
| 密级 | 定义 | 最长保密期限 |
|---|---|---|
| 绝密 | 最重要的国家秘密 | 不超过 三十年 |
| 机密 | 重要的国家秘密 | 不超过 二十年 |
| 秘密 | 一般性的国家秘密 | 不超过 十年 |
1.3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处理
一律不予公开:
-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绝对不公开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公开
法院审查的边界:
- 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一般不审查某信息是否应当定为国家秘密
- 只需审查该信息是否已经依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
- 若行政机关不能证明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如缺乏定密程序的文件),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开
二、商业秘密
2.1 法律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构成要件:
| 要件 | 内容 |
|------|------|
|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 该信息未被行业内普通从业人员所知悉 |
|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 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
| 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 | 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
2.2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处理
一般原则: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例外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5 条):
| 例外 | 条件 |
|---|---|
| 权利人同意公开 | 第三方明确书面同意 |
| 公共利益需要 |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
2.3 第三方意见征询程序
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时:
- 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 意见回复期限: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 逾期不回复的处理: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 第三方不同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公共利益例外除外)
- 公共利益例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但应当书面通知第三方
三、个人隐私
3.1 法律定义(《民法典》第 1032 条)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个人隐私包括:
| 类别 | 示例 |
|------|------|
| 身份信息 |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 |
| 健康信息 | 病历、体检记录、传染病史 |
| 财产信息 | 个人银行账户、财产状况 |
| 通信信息 | 私人信件、电话记录 |
| 生活信息 | 住址、行踪 |
| 其他私密信息 | 不愿公开的私人活动或习惯 |
3.2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处理
一般原则: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例外情形:
| 例外 | 条件 |
|------|------|
| 权利人同意公开 | 隐私权利人明确书面同意 |
| 公共利益需要 |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
| 法律规定可以公开 | 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公开的 |
3.3 区分处理原则
- 对于同时包含个人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的政府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区分处理
- 可以公开的部分应当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可以采取遮盖、模糊等方式处理后公开
四、公共利益例外的适用
4.1 "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标准
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公共利益例外时,通常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 因素 | 说明 |
|---|---|
| 公共利益的紧迫性 | 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
| 信息的关联性 | 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公共利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联 |
| 利益的权衡 | 公开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保护的第三方利益之间的权衡 |
| 信息的范围和方式 | 是否可以以最小的披露方式来满足公共利益需求 |
4.2 司法审查
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公共利益例外时的审查要点:
- 行政机关是否正确认定了公共利益的存在
- 是否充分考虑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 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利益权衡
- 公开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