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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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合同解除 | 违约责任 | 继续履行 |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民法典》第 533 条 情势变更的构成及其法律效果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2 条 情势变更中"重大变化"的认定、变更/解除的优先关系、禁止约定排除
《民法典》第 180 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 563 条 法定解除权(区分情势变更解除与法定解除权)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起源(已废止,作为历史对照)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9-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2020-05-28 《民法典》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废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原合同法废止 【现行有效】
2023-12-05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 法释[2023]5号 【现行有效】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与制度定位

1.1 概念与核心特征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制度。

其核心特征在于突发性、异常性、重大性
- 突发性、异常性:对应无法预见要件
- 重大性:对应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 邵普: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1.2 制度定位——契约严守的例外

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合同法的基石。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契约严守的例外,旨在实现契约正义,在极端情况下为恢复合同正义而不得已采取的非常措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应对一方当事人面临丧失最低限度实质性合同正义的情况。

我国司法实践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直持审慎态度,避免当事人将情势变更制度作为逃避履行合同的手段。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1.3 情势变更 vs 约定/法定解除权

区别维度 约定/法定解除权 情势变更
性质 民事实体权利 非实体权利,需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决
行使方式 通知对方即可生效 须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法律效果 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法院判决确定变更或解除时间
制度依据 《民法典》第 562、563 条 《民法典》第 533 条

关键区别:情势变更制度并非当事人享有的实体解除权,而是经当事人请求,国家基于公平原则,通过司法权对严重失衡下的合同履行进行干预、矫正的制度。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并非实体解除权

二、构成要件(五项,须同时满足)

2.1 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即与合同订立无关的客观情况不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通说认为,该基础条件特指客观交易基础条件

"变更"是指构成"情势"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达到使合同内容严重失衡的程度,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认定要点
-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指客观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
- 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况不属于"情势"(应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援引《民法典》第 147 条撤销合同,而非情势变更)
-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但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仍可主张适用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2.2 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该要件相对清晰,实务中争议不大。核心在于判断情势变更的发生时间,而非合同争议时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2.3 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因情势变更引起的损失,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

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商业风险通常源于当事人的知识能力不足、经验匮乏、市场判断有误、投资决策失误、甘为冒险等因素,当事人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2.4 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这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核心区别。

2.5 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这是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违背公平原则。

三、法律效果——三步阶梯

第一步骤:重新协商

《民法典》第 533 条新增了重新协商义务:
-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 协商期间,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步骤:请求变更或解除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变更与解除的适用顺序
1. 变更优先: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
2. 一方请求变更、对方请求解除的,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
3.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在裁判中综合考量情势变更事由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及当事人协商情况等

第三步骤:确定变更/解除时间

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
2. 重新协商情况
3. 因变更或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 杨立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合同法规则的重大进展

四、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分——实务核心难点

4.1 价值目标的差异

  • 商业风险:以一定风险换取利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风险合理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不会产生不公平后果
  • 情势变更:排除非商业风险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是一种损益平衡机制

两者虽具有天然排斥属性,但均表现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区分为难点。

4.2 判断标准(六项综合考量)

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交易性质、交易环境、交易规则:理性人能否预见
  2. 当事人特殊知识、能力、经验:特定个人能否预见
  3. 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因过错而未预见的,应认定能够预见
  4. 风险是否可控、能否被防范
  5. 特定领域交易人的特殊预见义务:应高于一般人的预见标准
  6. 价格上涨/下跌的幅度和速度:正常市场波动范围 vs 异常剧烈波动

4.3 典型裁判规则

以下情形不构成情势变更:

  • 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不调整的,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重庆建工案,最高院)
  • 房地产价格变化:属于正常市场风险,并非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不适用情势变更(安妍案,最高院)
  • 运价大幅上涨:合同签订时市场已出现价格波动,从事国际航运的企业对价格变化应有一定预见性的,不构成情势变更(迅达电梯案)
  • "双反"贸易措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厦门金泰九鼎案)
  • 固定价格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的,价格大幅上升不适用情势变更
  • 环保政策趋严:作为专业矿产公司对政策走向应有预见,不构成情势变更(郑北平案,最高院)
  • 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最高院典型案例)

以下情形构成情势变更:

  • 煤炭价格短期急涨:受国家环保、去产能等政策影响,煤炭价格短期内急速上涨且幅度超过正常波动范围的,可认定为情势变更(华亭鹏祥案)
  • "双减"政策:属于政府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构成情势变更(株洲翡翠金轮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 道路停车管理权被收回:政策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科溢交通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 最高院典型案例: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五、政策调整与情势变更

5.1 一般规则

政策调整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情势变更。法院需审查:
1. 政策变化是否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2. 按变化后的政策要求调整是否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3. 继续履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5.2 典型情形

情形 认定 理由
城市蓝线划定 不构成 签订合同时河道既有的客观情况,履行审批手续后仍可继续开发
"双减"政策 构成 属政府行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环保政策趋严 不构成 专业矿产公司对政策走向应有预见
道路停车管理权被收回 构成 政策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
新冠疫情防控措施 视情况 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视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六、禁止约定排除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2 条第 4 款)。

:该规定旨在限制抽象地、全面地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并非一刀切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排除某种具体情形适用情势变更——例如约定固定价格不因市场波动变化,该约定有效,当事人不得再以价格波动主张情势变更。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七、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适用争议

争议焦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违约方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 观点一:迟延履行期间风险由违约方承担,无权主张情势变更
  • 观点二:可适用情势变更,但参照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处理,即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的后果

目前观点二较为可取。不可归责性关注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而非合同履行中是否具有其他违约行为。但迟延履行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邵普法官: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八、立法沿革

阶段 法律依据 主要特点
1999 年《合同法》时期 未规定情势变更 法理适用层面零星出现,无明确法律依据
2009 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 26 条 首次引入情势变更制度
2020 年《民法典》 第 533 条 以立法形式确立,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表述
2023 年《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 32 条 细化认定标准、变更与解除的优先关系、禁止约定排除

《民法典》相较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
1. 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表述——不再排除不可抗力引发的情势变更
2. 引入了"重新协商"义务
3. 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
4. 强调"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法典》
  • 合同编通则解释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高院:合同法(总则)涉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
  •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十个热点).md)
  • 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实务纪要(2022 年)

学术与实务文章

  •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 邵普: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标准
  •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典型案例

  •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第 1-4 册)

引用资料: 28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