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相关司法解释
房屋抵押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 房屋登记 | 房地产抵押评估 | 担保法
核心法条
| 法律依据 | 核心内容 | 效力 |
|---|---|---|
| 《民法典》第 394 条 | 抵押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395 条 | 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含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397 条 | 房地一体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399 条 | 不得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权属不明或被查封等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400 条 | 抵押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402 条 |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406 条 |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重大修订) | 现行有效 |
| 《民法典》第 410 条 | 抵押权实现方式: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 | 现行有效 |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 年修正) | 房屋抵押的行政管理规范 | 现行有效 |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10-01 | 《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确立房屋抵押制度框架 | - |
| 2007-10-01 | 《物权法》施行,完善担保物权体系 | 已废止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担保法》《物权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 2021-01-01 | 重大变化:新增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规则(第406条),取代原《物权法》"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 | 《民法典》第406条 |
一、房屋抵押的基本概念
1.1 定义与法律性质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房屋占有的情况下,将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
主要特征:
- 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权)
- 不转移占有(区别于质押)
- 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价值形态变化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 优先受偿性: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2 房地一体原则(《民法典》第 397 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 二者应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房屋抵押的设立
2.1 抵押合同要件
房屋抵押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一般包括:
-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抵押房屋的名称、数量、坐落
- 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禁止流押规则(《民法典》第 401 条):
-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但法院可认定债权人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2 抵押登记
- 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
- 设立时间: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 402 条)
- 登记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但抵押合同本身有效
2.3 抵押权的从属性
-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 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
三、《民法典》新规:抵押期间的房屋转让
3.1 重大规则变化
原规则(《物权法》第 191 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新规则(《民法典》第 406 条):
-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 转让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3.2 实务应对
(1)抵押权人的保护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请求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2)当事人的约定空间
当事人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该约定对抵押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若未办理禁止转让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3)买受人风险
买受带抵押的房产,如抵押权未清偿,买受人可能面临抵押权实现、房屋被拍卖的风险。实务中买方可选择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过户。
四、不得设定抵押的房产类型(《民法典》第 399 条)
| 类别 | 具体内容 |
|---|---|
| 土地所有权 |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
| 公益设施 |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医疗设施 |
| 权属不明财产 |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 查封、扣押的财产 | 被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
| 违章建筑 | 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不得抵押 |
| 小产权房 | 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得向非集体成员抵押给银行等机构 |
五、房屋抵押权的实现
5.1 实现条件
- 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获清偿
- 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5.2 实现方式
(1)协议处置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诉讼处置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可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5.3 清偿顺序(《民法典》第 414 条)
同一房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 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注: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此处规则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与动产抵押竞合的情形。
5.4 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
- 与房屋承租权:抵押权设立前房屋已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卖不破租赁",但先抵押后出租的除外)
-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民法典》第 807 条)
- 与税收债权:欠缴税款发生在抵押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
六、特殊房屋抵押问题
6.1 在建工程抵押
-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民法典》第 395 条第 1 款第 5 项)
- 须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 工程竣工验收后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 抵押范围包括已完工部分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6.2 共有房屋抵押
-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以其份额设定抵押,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 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设定抵押;一人擅自抵押的,原则上无效
-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擅自抵押的,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抵押效力存在争议
6.3 按揭贷款抵押
个人住房贷款按揭抵押是最常见的房屋抵押形式:
- 购房人以所购房屋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
- 预售阶段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 房屋交付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 + 抵押权设立登记
七、实务要点
- 抵押权自登记设立: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仍有效(可主张违约责任)
- 《民法典》第 406 条重大变化: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房产,改变了原有的流转限制逻辑
- 房地必须一并抵押:仅抵押房屋而不抵押土地的,法律推定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抵押与租赁的关系:注意租赁在前还是在后,先租后抵押的不影响租赁,先抵押后出租的抵押实现后租赁不约束买受人
- 在建工程可抵押:但须办理专门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 394-414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房地产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 江西省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书籍资源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物权编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