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申请的撤回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程序启动条件审查 | 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 破产和解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9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裁定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涉及受理后的程序处理 [现行有效]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程序规范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规则变化 | 依据来源 |
|---|---|---|
| 2007-04-12 | 《企业破产法》第9条确立"受理前可撤回"原则 | 《企业破产法》第9条 |
| 2011-09-26 | 法释〔2011〕22号第9条明确"应当裁定准许"的强制规则 | 法释〔2011〕22号第9条 |
一、撤回的基本规则
(一)撤回的时间节点
《企业破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撤回申请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
- 受理前撤回:申请人有权请求撤回,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 受理后撤回:破产程序一旦受理,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
(二)可以撤回的主体
- 债权人申请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清偿后,债权人可申请撤回。
- 债务人申请人:债务人自行申请后,因资金筹措到位等原因,可申请撤回。
- 清算义务人申请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提出申请后也可在受理前撤回。
二、撤回的认定条件
(一)自愿性审查
- 撤回必须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法院应审查撤回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二)法院审查义务
法释〔2011〕22号第9条虽然规定"应当裁定准许",但法院仍需审查以下事项:
- 撤回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 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债务人是否已有明显破产原因且撤回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实质审查例外
在以下情形中,法院可不予准许撤回:
- 多名债权人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其中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不影响其他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继续进行。
- 债务人明显具备破产原因,撤回申请可能导致债务人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三、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一)程序效力
- 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后,破产申请程序终结。
- 撤回不影响申请人在未来重新提出破产申请。
- 破产申请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承担(尚未裁定受理的,费用较低)。
(二)实体效力
- 撤回破产申请不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 撤回不影响债权人在撤回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 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因撤回申请而自动解除。
(三)重新申请限制
- 一般情形下,申请人撤回后可重新申请。
- 但对于撤回后短期内又提出申请的情况,法院会审查是否存在滥用程序的情形。
四、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一)与和解的衔接
-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撤回破产申请,和解协议的效力依合同法确定。
- 如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重新申请破产。
(二)与重整的关系
- 重整程序启动后,不适用撤回规则,而应走重整计划执行或终止程序。
- 重整申请在受理后不得以撤回方式终止程序。
(三)与执行程序的关系
- 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中止执行申请,在撤回破产申请后,中止事由消灭,执行程序恢复。
五、实务要点
(一)撤回时机的把握
- 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债务人如在受理前清偿了申请债权,债权人申请基础丧失,通常应予撤回。
- 但即使申请债权被清偿,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到期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仍可继续推动破产程序。
(二)多方申请人的处理
-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中一人撤回,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 需等待所有申请人均撤回或法院依法裁定处理。
(三)虚假撤回的防范
- 法院应关注债务人是否在受理前突击清偿特定债权人后进行撤回。
- 此类行为可能构成偏颇性清偿,可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予以纠正。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
- 法释〔2011〕22号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法院审判指导
- 法〔2018〕53号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破产申请撤回审查指引
学术文章
- 论破产申请撤回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案例分析
- 破产申请撤回争议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