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人身损害赔偿 | 交通事故责任 | 共同侵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2 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2 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0-07-01 | 原《侵权责任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21-01-01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护进入其控制范围内的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未尽到此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包括:
- 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场所和设施具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最有条件预防和控制危险
- 信赖保护理论:进入特定场所或参与特定活动的公众,对其安全性产生合理信赖,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应当回应此种信赖
- 收益与风险对等原则:从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保障成本
- 社会成本最小化:将安全保障义务配置给最能以最低成本预防损害的主体,符合效率原则
制度演变
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到独立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第 6 条首次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法地位。《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将其纳入法典层面。《民法典》第 1198 条承继并完善了该制度,增加了"体育场馆"等场所类型,并补充了追偿权规定。
二、义务主体:三类型识别
2.1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经营场所通常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场所:
| 法定列举 | 延伸解释 |
|---|---|
| 宾馆、商场、银行 | 酒店、民宿、餐厅、超市、各类商铺 |
| 车站、机场 | 港口、码头、地铁站、高铁站、客运站 |
| 体育场馆 | 健身房、游泳馆、运动场馆、赛事场地 |
| 娱乐场所 | KTV、酒吧、电影院、主题乐园 |
延伸场所(实务中已确认的):
- 餐饮服务场所(餐厅、茶馆、咖啡馆)
- 医疗机构(虽然医疗机构有专门的责任规则,但在非诊疗区域可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 教育机构(非教育教学区域的非学生群体受害,如校外来访者、家长会参与者)
- 物业服务区域(《民法典》第 1254 条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 旅游景区、公园
- 网络经营场所(部分观点认为网络平台对其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争议较大)
2.2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指依法或依合同对特定公共空间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
-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部门
- 公共设施(公园、广场、图书馆等)的管理机构
- 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
- 停车场、地下车库的管理者
2.3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较大规模人群开展的各类活动:
- 文化演出、演唱会、音乐会
- 体育赛事(马拉松比赛、运动会)
- 庙会、展览、展销会
- 大型促销活动(如"双十一"线下活动)
- 宗教集会活动
- 节庆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
组织者身份认定:以实际主导活动策划、实施并从中获益的主体为准。联合举办的,多个合作方均为组织者,承担共同安全保障义务。
2.4 义务主体的判断标准
法院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时,通常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 场所控制力:谁对该场所或活动具有实际的控制和管理能力
- 利益关联性:是否从该场所或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 危险预见性:是否能够预见危险的发生
- 危险防范能力:是否具备采取措施防范危险的客观条件
- 公众合理信赖:公众是否对该场所或活动的安全性产生合理预期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履行标准
3.1 义务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因其场景而异,核心包括:
- 设施设备安全:确保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时维修更换老化、损坏的设施设备
- 安全警示与告知:对存在危险的区域、项目或时段,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履行告知义务
- 安全人员配备:配备适当的安保人员、医务人员、引导人员,维持秩序和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 应急预案:制定应对火灾、踩踏、突发暴力等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 救助义务:危险发生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包括呼叫医疗救助、报警等
- 防范第三人侵害:在合理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第三人对他人的侵害行为
3.2 履行标准的判断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义务,一般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考量因素 | 具体内容 |
|---|---|
| 危险程度 | 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危险越高的场所,义务越重 |
| 专业认知水平 | 应以"合理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标准判断,而非一般人的标准 |
| 防范成本 | 预防危险的合理成本与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 |
| 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 是否存在强制性的安全标准、行业规范 |
| 受害人自身注意 | 受害人对危险的可预见性和回避能力 |
| 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 | 义务人是否能够合理预见该类型的损害发生 |
四、责任类型: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
4.1 直接责任
适用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行为或设施缺陷直接导致他人损害。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认定要点:
- 义务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 损害客观存在
- 违反义务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典型案例类型:
- 商场楼梯湿滑导致顾客摔倒受伤
- 餐厅地板有汤水未清理导致顾客滑倒
- 宾馆浴室设施老化导致住客摔伤
- 体育场馆看台座椅损坏导致观众受伤
- 商场玻璃门未贴防撞条导致顾客撞到受伤
4.2 补充责任
适用情形: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2 款确立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则: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补充责任的核心规则:
- 顺位规则:首先由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赔偿或不足以赔偿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并非全额补充,而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范围内的"相应"赔偿
- 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第三人)追偿
补充责任的性质争议:
- 通说: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而非连带责任
- 少数说:补充责任介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独立形态
4.3 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分
上海一中院实务纪要指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1. 责任类型为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2. 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 因果关系
判断思路:
- 损害由义务人自身行为或设施缺陷导致 → 直接责任
- 损害由第三人行为导致,义务人未尽防范义务 → 补充责任
五、典型场景与裁判规则
5.1 经营场所滑倒摔伤
审查要点:
- 地面是否存在危险因素(水渍、油污、障碍物)
- 义务人是否及时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
- 是否配备了必要的防滑措施
- 受害人穿着和行走方式是否存在不当
5.2 第三人暴力伤害
审查要点:
- 场所是否配备了足够的安保人员
- 是否有监控设备和紧急报警系统
- 义务人是否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
- 危险是否在合理可预见范围内
补充责任的认定:法院一般会根据安保措施的不足程度、暴力事件的可预见性和严重性,在 10%-50% 的幅度内判定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5.3 群众性活动中的踩踏事故
审查要点:
- 活动参与者人数是否超出场地承载能力
- 是否设置了合理的人流管控措施
- 是否制定了应急预案
- 是否配备了足够的引导和安保人员
- 是否对参与者进行了安全提示
5.4 物业服务区域安全保障
《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2 款明确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
- 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 → 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小区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 → 承担直接责任
- 小区外来人员造成业主损害,物业未尽合理防范义务 → 承担补充责任
5.5 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
- 儿童:对于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注意标准应当更高,因为儿童的危险识别能力较弱
- 老年人:对老年人群体,义务人应当提供更为完善的安全保障
- 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和合理使用是法定义务的重要内容
六、因果关系与免责、减轻责任事由
6.1 因果关系的判断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判断存在特殊性,尤其在补充责任场景中:
- 直接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 补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侵害后果之间须存在"条件性"因果关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若尽到义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本可被阻止或被显著降低损害
6.2 免除责任的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人可在以下情形中主张免除责任:
1. 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2. 损害系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如自杀自伤)
3. 损害因不可抗力导致
4. 损害完全由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引起且义务人已尽最大注意义务
6.3 减轻责任的情形
-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 受害人违反明示的安全警示或禁令,擅自进入禁止区域的
- 在第三人侵权场景中,义务人的防范能力有限,无法完全阻止不可预见的暴力行为
七、与相关侵权责任的竞合与衔接
7.1 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经营场所(如宾馆、餐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同时存在合同关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受损时,可择一起诉:
- 按违约责任主张:举证责任较轻,但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 按侵权责任主张: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
7.2 与产品责任的竞合
若损害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可同时向产品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向场所经营者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向产品责任主体追偿。
7.3 与教育机构责任的衔接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民法典》第 1199-1201 条),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交叉。区分要点:
-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害的,适用教育机构责任
- 在校园非教学区域(如停车场)受害的非学生人员,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八、实务要点
8.1 律师审查要点
- 义务主体识别:准确区分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身份,避免起诉对象错误
- 责任类型判断:区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直接影响诉讼策略和责任范围
- 证据保全:及时固定现场证据(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防止证据灭失
- 因果关系论证:尤其补充责任中须论证"若尽到义务本可以阻止"的条件性因果关系
- 责任比例把握:补充责任的比例通常较低,应结合具体案情合理主张
8.2 企业合规建议
- 建立健全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和巡查机制
- 对危险区域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防滑、防碰、防跌倒等)
- 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急救设施
- 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设备
-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 购买公众责任保险以分散经营风险
- 举办大型活动前进行安全评估,向相关部门报备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核心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 1198 条、第 1254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一中院实务纪要(2021)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点
- 江苏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 年) —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按比例责任
- 江苏高院:当前民事审判中 30 个热点难点问题 —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两金"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