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第 19-20 条 + 《破产法解释(二)》第 5-8 条 + 《执行与破产衔接规定》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 破产清算 | 执行与程序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20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5 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现行有效]
- 《破产法解释(二)》第 6-8 条: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中止的细化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执转破程序规则 [现行有效]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 114-117 条:破产与执行衔接的重要补充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第 19-20 条确立破产受理对执行程序的效力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 |
| 2013-09-16 | 《破产法解释(二)》细化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规则 | 法释[2013]22号 |
| 2017-01-20 |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建立"执转破"机制 | 法发[2017]2号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第 114-117 条对破产与执行衔接作出系统规范 | 法〔2019〕254号 |
| 2020-06-25 | 最高法推动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优化衔接机制 | 法发[2020]18号 |
| 现行 | 执转破机制不断完善,各地出台实施细则 | 现行基准规则 |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基本关系
1.1 制度定位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是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交叉领域的核心问题。两者的基本关系是:
| 维度 | 执行程序 | 破产程序 |
|---|---|---|
| 目的 | 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债权 | 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
| 范围 | 特定被执行人和特定债权 | 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权 |
| 受偿方式 | 先到先得 | 按比例分配 |
|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执行编 | 《企业破产法》 |
1.2 衔接的基本架构
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 程序层面: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保全措施解除
- 实体层面: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措施和已取得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二、破产受理对执行程序的效力
2.1 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要素 | 规则 |
|---|---|
| 中止范围 | 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划等 |
| 自动中止 | 破产受理裁定生效即产生中止效力,不需要另行作出中止裁定 |
| 适用对象 | 所有执行法院,不限于受理破产的法院 |
| 执行法院的义务 | 执行法院得知破产受理后应当主动中止执行 |
2.2 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 保全类型 | 解除要求 |
|---|---|
| 诉讼保全 | 应当解除 |
| 诉前保全 | 应当解除 |
| 执行保全 | 应当解除 |
| 仲裁保全 | 应当解除 |
注意:虽然法律规定"应当解除",但实践中执行法院可能不会积极主动解除,需要管理人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解除。
2.3 未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解释(二)》第 5 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如果执行程序未中止而继续进行的:
- 管理人的救济权:管理人有权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解除保全
- 已执行财产的返还:执行法院应当将已扣划或查封的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
- 当事人责任:明知破产已受理仍继续执行的,可能构成妨害诉讼
2.4 担保物权的执行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优先受偿权),但担保物权的执行仍需受破产程序限制:
| 阶段 | 担保权执行规则 |
|---|---|
| 重整程序 | 担保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
| 和解程序 | 担保权不暂停行使,担保权人可以继续行使 |
| 清算程序 | 担保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需通过破产程序进行 |
三、"执转破"机制
3.1 概念
"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制度。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3.2 移送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条件 | 具体内容 |
|---|---|
| 主体条件 |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
| 实质条件 | 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 |
| 破产条件 |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 管辖条件 |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3.3 移送程序
执行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执转破条件
→ 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
→ 作出移送决定
→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
→ 破产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 受理的,执行程序中止
→ 不受理的,恢复执行
执行法院移送决定的效力:
| 阶段 | 执行的效力 |
|---|---|
| 移送决定作出后 | 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止 |
| 破产法院受理后 | 继续中止 |
| 破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 恢复执行 |
3.4 已执行财产的处理
执转破后,执行程序中转出的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 情形 | 处理方式 |
|---|---|
| 执行款已扣划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 应当移交破产管理人 |
| 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 一般情况下不再追回;但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
| 被执行财产已拍卖但尚未过户 | 应当移交破产管理人 |
| 被执行财产已过户 | 交易有效,不追回 |
四、个别执行与破产分配的冲突处理
4.1 基本原则
破产程序的核心原则是公平清偿,即全体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受偿。因此:
| 原则 | 说明 |
|---|---|
| 个别执行中止 | 破产受理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一律中止 |
| 财产追回 | 管理人有权要求执行法院移交已扣划的财产 |
| 个别清偿无效 |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 16 条) |
4.2 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利益的处理
| 情形 | 破产中的处理 |
|---|---|
| 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 | 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
| 执行程序中已扣划但未发放的款项 | 移交破产管理人 |
| 执行程序中已拍卖未过户的财产 | 移交破产管理人 |
| 执行程序中已取得执行款并已实际取得 | 不追及 |
| 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作出的个别清偿 | 受理前六个月内作出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
4.3 担保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 情形 | 处理方式 |
|---|---|
| 担保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申请执行 | 执行程序中止,担保权人向管理人主张别除权 |
| 担保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已取得执行款 | 一般不追及 |
| 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别除权 | 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 |
五、破产衍生诉讼与执行程序的关系
5.1 破产衍生诉讼判决的执行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衍生诉讼(如债权确认诉讼、撤销权诉讼等)作出的生效判决:
| 要素 | 规则 |
|---|---|
| 执行主体 | 胜诉当事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履行 |
| 执行方式 | 纳入破产财产或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
| 不得单独执行 | 不得对债务人财产另行启动个别执行程序 |
5.2 仲裁裁决的执行
破产受理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也一并中止,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六、实务操作指引
6.1 执行债权人的应对
| 情形 | 策略 |
|---|---|
| 正在执行中得知破产受理 | 立即停止执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 已扣划执行款尚未发放 | 配合移交,但保留债权申报权利 |
| 已实际取得执行款 | 债权已部分受偿,就未受偿部分向管理人申报 |
| 担保债权人 | 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别除权 |
6.2 管理人的操作要点
| 操作 | 要点 |
|---|---|
| 调查债务人财产 | 重点排查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
| 发函解除保全 | 向各执行法院逐一发函要求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 |
| 要求移交财产 | 对已扣划未发放的执行款,向执行法院书面要求移交 |
| 行使撤销权 | 审查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
| 协调管辖法院 | 与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保持沟通,确保衔接顺畅 |
6.3 执行法院的操作要点
| 操作 | 要点 |
|---|---|
| 收到破产受理通知 | 立即中止执行程序 |
| 解除保全 | 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
| 移交财产 | 将扣划未发放的执行款移交破产管理人 |
| 配合调查 | 向管理人提供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 |
6.4 常见争议
| 争议类型 | 处理方式 |
|---|---|
| 执行法院拒不中止 | 管理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 |
| 已扣划款项移交争议 | 以破产受理为界,受理前已发放的不追回,受理后未发放的移交 |
| 个别清偿的撤销 | 管理人对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使撤销权 |
| 担保权能否继续执行 | 重整程序中暂停;和解程序中不停;清算程序中通过管理人处置 |
七、执行回转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时,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项的程序。在破产程序中:
| 情形 | 处理 |
|---|---|
|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 | 被执行人(现为破产债务人)对原申请执行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
| 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 属于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收回 |
| 原申请执行人已返还 | 返还的款项纳入破产财产 |
| 原申请执行人未返还 | 管理人可以提起执行回转之诉 |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 16、19-20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第 5-8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审判指导
- 九民纪要第 114-117 条:破产与执行衔接
- 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 — 执转破产相关规定
学术文章
- 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
- 林文学等: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 担保权与破产程序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