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请求变更与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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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申请人变更、放弃或撤回仲裁请求的规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撤回、和解撤回后反悔可再仲裁
核心依据《仲裁法》 等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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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条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38 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54 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62 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63 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9-01 | 原《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请求,第 42 条规定视为撤回申请,第 49-50 条规定和解后的撤回 |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
| 2025-09-12 | 条文序号整体后移(27→38,42→54,49→62,50→63),内容不变 | 主席令第54号 |
| 2026-03-01 | 新修订《仲裁法》施行 | 现行基准规则 |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
1.1 概念
仲裁请求变更,是指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对原仲裁请求的内容(金额、项目、方式等)进行修改或增减。
1.2 变更的类型
| 类型 | 说明 | 举例 |
|---|---|---|
| 增加请求 | 在原有请求基础上新增金额或新增请求事项 | 原请求赔偿 100 万元,变更为 200 万元 |
| 减少请求 | 缩小原有请求的范围或金额 | 原请求 200 万元,变更为 50 万元 |
| 变更请求项目 | 变更请求的具体项目或形式 | 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
1.3 变更的条件
| 条件 | 说明 |
|---|---|
| 时间限制 | 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请求变更截止期限前提出(通常为答辩期满后、开庭前) |
| 关联性要求 | 变更后的请求应与原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 |
| 程序要求 | 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
| 仲裁庭裁量权 |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变更请求 |
1.4 变更后的仲裁费用
- 增加请求的,申请人应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 减少请求的,是否退收仲裁费由仲裁规则规定
1.5 与被申请人程序保障
仲裁请求变更后,仲裁庭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
二、仲裁请求的放弃
2.1 概念
仲裁请求放弃,是指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原仲裁请求的全部或部分。
2.2 法律效果
| 效果 | 说明 |
|---|---|
| 部分放弃 | 仅放弃部分请求时,仲裁庭就剩余请求继续审理 |
| 全部放弃 | 放弃全部仲裁请求时,仲裁程序终结(通常以决定/裁决形式确认) |
| 时效影响 | 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从放弃之日起重新起算 |
| 能否再请求 | 全部放弃后能否再次提出请求,视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决定而定;部分放弃的,已放弃部分原则上不得再次在同一仲裁协议下提出 |
2.3 放弃与撤回的区别
| 对比维度 | 放弃仲裁请求 | 撤回仲裁申请 |
|---|---|---|
| 对象 | 放弃的是具体请求(诉讼标的) | 撤回的是整个仲裁程序 |
| 法律后果 | 可能产生实体上的处分效果 | 主要是程序上的退出 |
| 时效影响 | 时效从放弃之日起重新起算 | 时效从撤回之日起重新起算 |
三、仲裁申请的撤回(主动撤回)
3.1 撤回方式
| 方式 | 说明 |
|---|---|
| 主动撤回 |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请求撤回仲裁申请 |
| 和解撤回 |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仲裁申请(第 62 条) |
3.2 撤回的法律效果
| 效果 | 说明 |
|---|---|
| 程序性后果 | 仲裁程序终结 |
| 仲裁协议效力 | 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不因撤回而失效 |
| 再次仲裁 | 撤回后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仍应受理(只要仲裁协议有效) |
| 时效重新起算 | 仲裁时效从撤回之日起重新起算(《民法典》第 195 条第(三)项参照适用) |
3.3 和解撤回特别规则
《仲裁法》第 62-63 条规定:
-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 可选择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 或 撤回仲裁申请
- 选择撤回申请后反悔的 → 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 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但可据此重新申请仲裁
四、仲裁申请的"视为撤回"
4.1 法定情形
《仲裁法》第 54 条规定两种"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
| 情形 | 构成要件 |
|---|---|
|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
| 中途退庭 | 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
4.2 "视为撤回"的构成要件
| 要件 | 说明 |
|---|---|
| 书面通知 | 仲裁机构已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开庭通知(书面方式) |
| 无正当理由 | 缺乏可接受的不到庭理由(如不可抗力、突发重大疾病等不属于此类) |
| 不到庭 | 未到庭参加庭审,包括迟到超过仲裁庭允许的候庭期限等 |
4.3 法律效果
| 效果 | 说明 |
|---|---|
| 程序终结 | 仲裁程序因"视为撤回"而终结 |
| 仲裁费承担 | 视为撤回情形下,申请人原则上承担已发生的仲裁费用 |
| 再申请权 | 可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
| 时效重新起算 | 视同撤回申请,仲裁时效从"视为撤回"之日起重新起算 |
五、与仲裁反请求的关联
5.1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对反请求的影响
当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已提出的反请求是否继续审理?
| 规则 | 说明 |
|---|---|
| 反请求继续审理 | 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已经受理的反请求的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就反请求作出裁决 |
| 费用分担 | 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承担本请求的仲裁费用;反请求的费用依仲裁庭对反请求的裁决结果分担 |
此规则体现了反请求"独立性"的制度定位。
5.2 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其反请求,撤回方式和效果参照上述仲裁请求撤回规则执行。
六、实务操作指引
6.1 变更/撤回请求的程序要点
- 及时提交: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变更截止期限前提交书面变更/撤回请求
- 仲裁费核算:变更后应核算补交/退还仲裁费事宜
- 被申请人权利保障:确保答辩期和举证期依法重新计算
- 与仲裁庭沟通:提前与仲裁庭沟通确认变更/撤回的程序安排
6.2 风险防范
- 当事人变更请求前应先评估时效,确保变更后的请求仍在仲裁时效范围内
- 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前应评估仲裁费用的分担后果
- 和解撤回时,应评估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优先选择请求仲裁庭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
来源权威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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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层级 | 数量 | 来源 |
|---|---|---|
| 扩展A级 | 3 | 仲裁规则×3 |
| 扩展B级 | 1 | 天同诉讼圈×1 |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依据
[扩展A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扩展A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仲裁规则
[扩展A级]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版)
学术文章
[扩展B级]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重复仲裁的法律适用及焦点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