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违约金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585 条:违约金的约定、调整方法与迟延履行违约金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4 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与举证责任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5 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6 条:违约金调整的证明标准与法院释明义务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7 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其限制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88 条:违约金与定金的择一适用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合同法》第 114 条确立违约金制度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
| 2009-05-13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9 条明确"超过实际损失 30%"标准 | 法释[2009]5 号,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第 585 条承继原《合同法》第 114 条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3-12-05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4—67 条细化调整规则,取代原解释二第 29 条 | 法释[2023]5 号 [现行有效] |
一、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
1.1 性质定位: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我国法上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兼具一定的威慑和惩罚功能,督促当事人依约履行。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体现了补偿性主导的定位
- 惩罚性仅体现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即使实际损失轻微甚至为零,违约金条款原则上仍约束双方
1.2 违约金的类型
| 类型 | 含义 | 法条依据 |
|---|---|---|
| 赔偿性违约金 | 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的违约金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1 款 |
| 惩罚性违约金 | 以督促履行为目的,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仍予适用 | 当事人在补偿性违约金之外的特别约定 |
| 迟延履行违约金 | 针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专门约定,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债务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3 款 |
1.3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系损害赔偿的预定(pre-estimated damages),其功能在于避免损害数额难以计算的证明困难。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完全排斥:
-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增加至与实际损失相当
-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适当减少
- 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失时,非违约方仍可主张补充性损害赔偿
二、违约金约定的成立
2.1 约定方式
违约金必须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不得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创设。约定方式包括:
- 主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 补充协议、往来函件等后续约定
- 当事人交易习惯中形成的默示约定(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严)
2.2 约定内容的灵活性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1 款允许当事人约定:
- 固定数额的违约金
-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计算方法的约定在商事合同中尤为常见,有助于在违约发生时快速量化责任。
三、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核心实务问题
3.1 调整请求的启动
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
- 被告/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明确提出调减请求或抗辩
- 原告/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低的,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增加
- 当事人仅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而未明确提出调减请求的,法院应予以释明
3.2 调减标准:何为"过分高于"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5 条确立了以实际损失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
- 基础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 综合考量因素:
- 合同的履行情况
-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 当事人的缔约地位
- 是否适用格式条款
- 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
- 30% 参考线: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商事合同特殊性:商事主体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法院酌减时考量因素更为严格,商事主体的风险预测和承担能力更强,不应轻易酌减。
3.3 不予调减的情形
下列情形下,法院对违约金调减请求通常不予支持:
- 当事人明确放弃调减权利的约定(但格式条款中排除调减权的条款除外)
- 违约方恶意违约、故意不履行合同
- 商事合同中经充分协商达成的违约金条款
- 履约担保性质的违约金(如履约保证金兼具违约金性质)
3.4 调增标准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增加:
- 调增上限:以实际损失为限
- 举证责任:主张调增的一方应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 与损害赔偿竞合:增加违约金后,不得再行主张损害赔偿(避免重复填补)
四、举证责任分配
| 事项 | 举证主体 | 证明标准 |
|---|---|---|
| 违约金约定存在 | 主张违约金方 | 合同文本等书面证据 |
| 违约事实 | 主张违约金方 | 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 |
| 违约金过高(调减) | 违约方 | 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 |
| 实际损失数额 | 非违约方(调减情形) | 损失因果关系+具体金额 |
| 违约金过低(调增) | 主张调增方 | 实际损失数额 |
证明责任转移:违约方初步证明违约金可能过高后,非违约方应就实际损失举证;非违约方拒不举证的,法院可根据已有证据和公平原则酌定。
五、违约金与法定责任的关系
5.1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债务(《民法典》第 585 条第 3 款)
- 就其他违约形态(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并存
- 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替代给付的,支付违约金后免除继续履行义务
5.2 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 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民法典》第 566 条第 2 款)
- 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 解除合同后,违约方仍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合同解除/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实务要点与裁判规则.md)
5.3 违约金与定金
《民法典》第 588 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不得同时主张二者。
六、实务要点
- 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格式条款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提供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违约金与利息:民间借贷中,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法定上限
- 违约金与可得利益: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包含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合理预见规则)
- 当事人未请求调整的:法院不得主动调整,但可进行释明
- 二审中首次提出调减: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违约金调减请求的,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诉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法典》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学术与实务文章
- 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
- 全面梳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案例分析
-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