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与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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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与可撤销

现行基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同居关系 | 离婚纠纷 | 彩礼纠纷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05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52 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53 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9-17 条:对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程序、效力、财产处理等作出细化规定。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1-04-28 《婚姻法》第10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无效事由 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第1051条删除了"疾病婚"作为无效事由的规定,改为第1053条的可撤销婚姻 [现行有效/重大变化]
2020-05-28 《民法典》第1051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无效事由删除,无效事由仅保留三项 [现行有效]
2021-01-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施行 [现行有效]

一、婚姻无效

法定无效事由(仅限以下三种)

序号 无效事由 认定要点
1 重婚 已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 未到法定婚龄 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登记结婚

注意:无效事由是封闭列举,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存在其他婚姻无效事由。原《婚姻法》中"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已不再是无效事由。

无效请求的提出主体

无效事由 有权请求的主体
重婚 当事人及近亲属、基层组织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当事人及近亲属
未到法定婚龄 未达婚龄者及其近亲属

无效审理的特别规则

  1. 程序启动:法院在审查离婚案件时发现可能无效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北京高院参考意见第1条)
  2. 被告主张: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北京高院参考意见第1条)
  3. 不得撤诉:涉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
  4. 一审终审: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无效时的溯及效力

婚姻被确认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但无效前的"婚姻"期间的子女和财产关系参照合法婚姻的规定处理:

  • 子女关系: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 财产关系:参照离婚时财产分割规则处理
  • 无过错方权利: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可撤销婚姻

两类可撤销事由

事由 法律依据 认定标准
胁迫婚姻 《民法典》第 1052 条 一方对另一方以给本人或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违背真实意思结婚
隐瞒重大疾病 《民法典》第 1053 条 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

胁迫婚姻的认定

胁迫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制结婚
- 以自杀、自残等手段要挟结婚
- 以公开隐私、毁损名誉为要挟结婚
- 限制人身自由强迫结婚

隐瞒重大疾病的认定

《民法典》第1053条是新增制度(原为无效事由)。需注意:

  1. "重大疾病"的界定:法律未列举具体疾病,通常参照《母婴保健法》及相关医学标准,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
  2. 告知义务:患病方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未告知即构成可撤销事由
  3. 证明标准:需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患病但未告知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事由 起算点 期限
胁迫婚姻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1 年
隐瞒疾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1 年

注意:该 1 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逾期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三、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

效力 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撤销婚姻 一经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产处理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

  1. 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 经济帮助: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一方可请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
  4. 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明确,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子女地位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子女的合法地位,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

四、登记瑕疵与婚姻效力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

北京高院参考意见第2条: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原《婚姻法》第12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这意味着结婚登记被撤销≠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财产和子女问题参照同居关系规则处理(参见同居关系)。

协议登记离婚瑕疵

北京高院参考意见第3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走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五、实务操作要点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1. 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
  2. 申请主体:婚姻当事人及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3. 审理程序:比照特别程序,一审终审
  4. 不得调解:婚姻效力问题不得调解

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无效的处理

北京高院参考意见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无效婚姻与同居关系的交叉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参见同居关系),不存在"无效婚姻"问题,仅涉及同居关系的解除及财产分割。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51-1054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9-17、22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3条)
  •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

典型案例

  • 刘某某、陈某重婚案
  • 第三十批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引用资料: 9 项